論懸賞廣告的性質2011/6/27/8:37來源:《大眾科學·科學研究與實踐》 2007年第13期 作者:黃崇望
【摘要】:懸賞廣告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然在從理論和實踐兩方面深入分析懸賞廣告的內在性質,認為司法實踐中將拾得遺失物法律規範與懸賞廣告對立起來,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會實踐情況的。輕易否認懸賞廣告的效力,無疑否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民事流轉的正常秩序。法律應時而生,我國對懸賞廣告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已是當務之急。
【關鍵詞】:懸賞廣告;契約說;單方法律說;要約;承諾
中圖分類號:C91文獻標示碼:C文章編號:1002-6809(2007)0710195-02
一、懸賞廣告的概念及各國對其效力的立法現狀
懸賞廣告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民事法律制度,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懸賞廣告在社會經濟文化生活和社會管理中均得到了廣泛的適用。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大多援用《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否認行為人的報酬請求權,從而否認了懸賞廣告的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第二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我們認為該條款否認報酬請求權的規定,「是將拾金不昧的道德規範直接上升為法律規範,它忽視了受領人和撿拾人之間的利益天平,從而影響了法律的實效。」①在司法實踐中,光靠道德的約束是不夠的,「社會需要道德,但道德屬於社會意識範疇,它能影響但不能代替社會經濟體制。既然拾金有償有它存在的必要,只要不違法,就應承認與寬容。」②
懸賞廣告在我國不僅於實踐中存在上述尷尬,在理論上關於懸賞廣告的法律涵義學者亦尚有分歧。徐國棟教授在其主編的《綠色民法典草案》第1641條,「懸賞廣告是廣告人以廣告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給予賞金的法律行為」③。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鑑先生則認為,懸賞廣告系「公開以廣告之方法表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給予報酬④」,與王利明⑤、史尚寬先生的觀點趨同。目前較為一致的看法是以江平先生、鄭玉波先生⑥為代表的學者認為,「懸賞廣告是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廣告中規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予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⑦
縱觀世界各國立法,大多數國家對懸賞廣告做了專門規定,明確肯定其效力。《德國民法典》在第二編債務關係法中第七章第九節的第657條至661條對懸賞廣告制度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第657條「以廣告方式對實施一定行為,特別是對促成一定結果的行為懸賞的人,有義務向已實施此種行為的人給予報酬,即使此人系未顧及此懸賞廣告而行為的,也不例外」,肯定了懸賞廣告的效力,並賦予了不知懸賞廣告而主動完成廣告中指定行為的人報酬請求權,充分體現了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與之稍有不同的是,《瑞士民法典》在肯定懸賞廣告效力的基礎上,更強調撿拾人將拾得物積極歸還失主或上交警署和保管的義務,第722條第2款「拾得物交於失主的,拾得人有請求賠償全部費用及適當的取得報酬的權利」。《義大利民法典》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懸賞廣告的條款,但其「第1989條的規定常常被認為可以適用於懸賞廣告」
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以直接規定或間接適用的方式肯定了懸賞廣告的效力,這一立法現實也證明了懸賞廣告這一民事法律制度的普遍適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