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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文書於2020年1月8日被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表彰為「全省法院優秀裁判文書」
承辦法官: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湯 濤
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陝07民終9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漢中市漢臺區。
法定代表人:王興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盧飛,陝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漢中市漢臺區。
代表人:**新,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喻海濤,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水琴,女,生於1955年10月1日,住勉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袁慶福,男,住址同上,系被上訴人高水琴之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新武,勉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勉縣分公司,住所地勉縣。
上訴人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水琴、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勉縣分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勉縣分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勉縣人民法院(2017)陝0725民初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華盛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盧飛,上訴人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喻海濤,被上訴人高水琴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袁慶福、杜新武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華盛勉縣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華盛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高水琴對華盛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高水琴負擔。事實及理由主要是:一、原審法院認定華盛公司及華盛勉縣分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與本案事實不符,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要求華盛公司、華盛勉縣分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二、原審法院認定「華盛勉縣分公司在管理上尚存一定的漏洞」,並據此認為華盛勉縣分公司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錯誤。本案中,高水琴沒有證據證明華盛勉縣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也沒有證據證明華盛勉縣分公司存在漏洞與其傷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事實上,華盛勉縣分公司管理上既無不當之處,更與高水琴的傷害後果沒有因果關係。三、華盛公司、華盛勉縣分公司不存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無需承擔補充責任。四、原審法院要求華盛公司、華盛勉縣分公司對高水琴的經濟損失承擔70%的責任既與事實不符,也與法律規定相悖,應予糾正。五、華盛公司作為經營者,為了應對日常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己方有關的事故,在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購買了公眾責任險,每次事故每人8萬元,還請二審法院處理本案時一併予以考慮。
上訴人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同意上訴人華盛公司的上訴請求、事由。
上訴人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不負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高水琴負擔。事實及理由主要是: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高水琴案件的發生並非是華盛勉縣分公司因過失行為導致意外事故,監控視頻表明,高水琴排隊稱重時身後的男性顧客才是造成高水琴損害的實際侵權人。依據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與華盛勉縣分公司籤訂的保險合同,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不負保險賠償責任。退一萬步講,即便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要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也只是承擔補充責任。二、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與華盛勉縣分公司籤訂的保險合同中免陪說明為:「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300元或者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也就是說即便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也應扣除上述免賠額。三、一審時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當庭提交的答辯狀陳述:高水琴9級傷殘鑑定結論依據的標準是工傷、職業病致殘標準,顯屬訴求不當。且庭審時,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與華盛勉縣分公司均先後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對此並未發表任何意見,可判決書卻以未申請重新鑑定為由駁斥,顯屬不當。現申請對高水琴傷殘等級依據人傷標準重新鑑定。四、高水琴醫藥費中應剔除自費藥品959.01元。
針對上訴人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事由,上訴人華盛公司答辯稱,1.高水琴所受損害是案外第三人所致;2.華盛勉縣分公司與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籤訂的保險合同中沒有免陪條款,沒有提及免賠率、免賠額;3.一審中,華盛公司已對高水琴的傷殘鑑定提出異議,當時沒有申請重新鑑定;4.高水琴醫藥費自費部分是否剔除由法院評定。
被上訴人高水琴針對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由,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華盛勉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原審原告高水琴的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損失89413.94元,扣除農合報銷醫療費6157.3元,還應賠償83256.6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高水琴到華盛勉縣分公司(也即華盛超市)購物,在超市計量處稱完秤後,轉身離開時,被身後一位顧客放在地上的菜籃子絆倒。後高水琴之夫袁慶福到達現場,並向勉縣公安局110報警,當日18時40分,110幹警趕到現場,查看了監控錄像,告知雙方可通過訴訟程序或協商解決。同日20時12分,高水琴入住勉縣骨傷科醫院,住院治療24天。診斷為:1、左髕骨粉碎性骨折;2、Ⅱ型糖尿病。高水琴共支付住院醫療費用11311.74元、門診醫療費用496元。2016年9月12日,高水琴通過農村合作醫療報銷醫療費用6157.3元。2016年11月18日,高水琴傷情經陝西漢中漢航法醫司法鑑定所法醫學司法鑑定,結論為:高水琴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後,其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傷殘;後期醫療費用評估為5000元;住院時間評估為25天左右;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高水琴支付鑑定費用2280元。高水琴於2017年1月訴至法院。審理中,2017年1月21日,華盛公司申請追加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及高水琴身後男性顧客為本案被告。2017年2月17日,一審法院追加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參加本案訴訟,高水琴身後男性顧客無任何信息資料。一審法院另認定,高水琴受傷後,在陝西漢中漢航法醫司法鑑定所做傷殘評定,支付交通費120元。一審法院還認定,華盛勉縣分公司系華盛公司的分支機構,2015年9月8日在第三人處投保公眾責任險,期限至2016年9月7日24時止;該保險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8萬元,不承擔財產損失,營業地址為勉縣和平路中段,保單索賠受益人為華盛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高水琴在華盛勉縣分公司(華盛超市)購物時,被後面排隊顧客的菜筐絆倒,高水琴受傷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安全防範意識不強,造成該次事故,負有一定過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華盛勉縣分公司在管理上尚存在一定的漏洞,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高水琴請求賠償的醫療費用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票據以及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確認。高水琴主張的誤工費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實,不予支持。高水琴請求的護理費用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每天確定為100元,護理期、營養期依據鑑定結論確認。高水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元,因高水琴受傷亦非被告故意,該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第三人雖對高水琴的傷殘評定的依據標準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鑑定,其理由不予採納。華盛勉縣分公司系華盛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備獨立法人主體資格,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由華盛公司承擔。華盛公司作為公眾責任險的索賠受益人,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第三人根據保險合同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及第三人均辯解應由高水琴身後的顧客承擔賠償責任,經查,高水琴身後的顧客無任何身份信息資料,且從監控視頻資料可以反映出該顧客系正常排隊,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該顧客有序排隊的行為本身就是遵守社會公序良俗的體現,所以由該顧客承擔責任在客觀上無法實現,且不合情理,故該辯解理由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原告高水琴的經濟損失:醫療費11140.44元(含醫療費5644.44元,門診醫療費496元、後續治療費5000元)、護理費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夥食補助費1470元(24天+25天)×30元/天)、營養費1200元(60天×20元/天)、殘疾賠償金33018.2元(8689元/年×19年×20%)、交通費120元,合計55948.64元,由被告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勉縣分公司賠償39164.05元,由第三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華盛商貿有限公司勉縣分公司投保的公眾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其餘部分由原告高水琴自行承擔;二、原告高水琴支付的鑑定費2280元,由被告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勉縣分公司承擔1596元,原告高水琴負擔684元;三、駁回原告高水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華盛公司、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事由,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一、高水琴所受損害是否是案外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華盛勉縣分公司應否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確定華盛勉縣分公司承擔70%的侵權責任是否適當;二、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主張扣除免賠額、剔除高水琴自費藥品費用應否支持;三、高水琴傷殘鑑定意見應否採信。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
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高水琴在華盛勉縣分公司購物稱重後轉身離開時,被其身後一位排隊稱重的男性顧客放在地上的菜筐絆倒,從而受傷入院。對於高水琴身後的男性顧客而言,在排隊稱重時將菜筐放置於地上是通常做法,華盛勉縣分公司並未向顧客告知此種情形下應將菜筐放置於何處,該位男性顧客的行為並無不當可言,也難以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對於華盛勉縣分公司而言,其作為超市管理人,有能力也有義務對超市稱重區域進行合理設置,引導顧客有序購物、稱重、排隊,但是,該公司並未在稱重區域設置明顯的標示標誌,也未向顧客告知稱重後離開的恰當路線或者排隊稱重時菜筐應當放置的合適位置,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由此可見,本案中,高水琴所受損害並非案外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而是因華盛勉縣分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所致,應由華盛勉縣分公司對高水琴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如前所述,華盛勉縣分公司作為超市管理人,其對經營過程中安全隱患的防控能力明顯高於普通顧客高水琴,該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相較於高水琴對其自身安全疏忽大意的過失也更為明顯,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華盛勉縣分公司承擔70%的侵權責任適當,本院予以維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
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華盛勉縣分公司就免賠額進行了約定,且華盛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故,本院對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扣除免賠額的主張不予支持。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主張剔除高水琴自費藥品費用,但未指明自費藥品的名稱,更未提供證據證明相關藥品在高水琴治療過程中缺乏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
針對第三個爭議焦點。
一審中,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雖對高水琴傷殘鑑定意見所適用的鑑定標準提出異議,但未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鑑定,故,一審法院採信高水琴提交的鑑定意見並認定其為九級傷殘符合法律規定。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未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鑑定,其在二審期間向本院申請重新鑑定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華盛公司、永安財險漢中支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0元,由上訴人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各負擔8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濤
代理審判員 李 濤
代理審判員 康 馨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潘鵬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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籤發:劉興平
原標題:《【獲獎文書】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與高水琴、陝西華盛興勇商貿有限公司勉縣分公司健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