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起重機械是否屬於特種設備
案情回顧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2016年第6期「拋磚引玉」欄目刊登的《這臺起重機械該如何改造》介紹了這樣一起案例:2016年5月16日,根據日常監督檢查計劃,A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A縣市管局)對B公司使用的電動單梁起重機(已辦理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設備型號:LDA3-13.5A3D,以下簡稱起重機)進行檢查,發現該臺起重機正在使用,起重機附屬的電動葫蘆已經被更換為起重量2.8噸的電動葫蘆,不是原來起重量為3.0噸的。B公司負責人解釋說因為這臺起重機主要用來弔取貨物都在2噸以下,這次剛好起重量為3.0噸的電動葫蘆損壞了,無法修復,所以B公司(未取得起重機改造單位資質)自行更換了一臺新的起重量為2.8噸的電動葫蘆。B公司負責人現場提供該臺新的電動葫蘆的合格證和產品裝箱單,經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核對,合格證上標註的電動葫蘆型號、規格、工作級別、產品編號、製造日期與實際安裝的電動葫蘆一致。安全監察人員對B公司自行改造和使用起重量為2.8噸的電動單梁起重機是否違法,存在三種不同意見,本案到底該如何處理呢?
文章刊登後,各地讀者紛紛來傳真或郵件闡述自己的觀點,其中許多看法都講得很有代表性。現將部分讀者的觀點摘編刊登,並將有關專家的說法附後,僅供參考。
江蘇省儀徵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周健認為:
我同意第一種意見,B公司使用的起重機起重量僅為2.8噸,不屬於特種設備,由B公司自行管理。這也是較為妥當的做法,其他兩種意見均有不當之處。
對於第二種意見,它的立足點是:B公司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改造活動。我認為B公司的行為不是改造行為,理由如下:從法理上講,根據《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從事改造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告知,告知後方可施工;從事改造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監督檢驗,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到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驗。改造後的起重機械的起重量是2.8噸,不屬於特種設備,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如何接受這臺起重機械的告知?檢驗機構如何對這臺起重機械進行檢驗?如果按照第二種意見處理,那假設B企業想合法地進行改造都不行,因為程序上走不通。
從實際情況看:B公司的行為可以分解為兩步,第一步是拆除壞的3.0噸的電動葫蘆,第二步是安裝新的2.8噸的電動葫蘆。對於拆除行為,國家沒有相關規定需要取得拆除資質,即可以自行拆除。對於安裝行為,由於安裝的是2.8噸的電動葫蘆,不屬於特種設備,故也可以自行安裝。
所以,第二種意見認定B公司的行為是改造行為,是不準確的,更不能進行處罰了。
對於第三種意見,它的主要環節有3個,第一環節是責令B公司請有資質的企業來改造,第二環節是請檢驗機構進行技術鑑定,第三環節根據鑑定結論在判定是否由A縣市場監管局進行監管。第一個環節,在上節已經討論,不是改造行為,所以不需要。第二個環節,請檢驗機構進行鑑定,更是多此一舉,節外生枝。按照它的邏輯,那豈不是A縣所有的設備都要進行鑑定,看看到底是不是符合特種設備的參數標準,看看有沒有3噸的起重機械標的是2.8噸,30L的容器標的是29.5L?至於產品標識的問題,自有《產品質量法》去調整,去適用,沒必要多此一舉地去鑑定,浪費巨大的人力和財力去做無用功。自然而然的,由於第二個環節的多餘,第三個環節就是應該直接認定不屬於特種設備,A縣市場監管局不納入特種設備進行管理。
所以,第三種意見,除去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剩下的關鍵點和第一種意見是一致的。
綜上,第一種意見認為此設備不屬於特種設備,由B公司自行管理,看似是簡單的處理,確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也是此案例最貼切的處理。我們在日常監察中,就是應該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去執行,法無禁止即可為,不能過多的「越位」。
山東省德州市質監局王洪革、福建省建寧縣質監局陳永遠認為: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特種設備是我國的一個專有名詞,是在制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時明確的,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特種設備主要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設備、設施,起重機械屬於八大類特種設備中的一類。但是《特種設備安全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都沒對這八大類特種設備定義進行明確。因此,國家質檢總局為落實安全責任,提升特種設備質量安全水平,保障特種設備安全運行,以2014年第114號公告形式修訂了《特種設備目錄》,其中明確起重機械,是指用於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並水平移動重物的機電設備,其範圍規定為額定起重量大於或者等於0.5t的升降機;額定起重量大於或者等於3t(或額定起重力矩大於或者等於40t/m的塔式起重機,或生產率大於或者等於300t/h的裝卸橋),且提升高度大於或者等於2m的起重機;層數大於或者等於2層的機械式停車設備。本案B公司使用的電動單梁起重機(設備型號:LDA3-13.5A3D)沒有改造前就屬於特種設備,其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應遵守《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
根據《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第四十三條改造是指改變原起重機械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統,致使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發生改變的活動。本案B公司將自己本單位使用的起重機附屬的電動葫蘆進行更換,致使起重機的起重量發生變化,由3.0噸變成2.8噸,經現場安全監察人員核實,屬於一種典型的改造活動,根據《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裝、改造、維修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B公司未取得起重機械改造許可,擅自進行改造活動,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十三條和《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可以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七十四條進行處罰。
參考國家質檢總局網站公眾留言起重機改造為3噸以下回復(編號20151207_40426360),5噸起重機改造為3噸以下起重機需要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告知,監督檢驗應當按照《起重機械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監督檢驗規則》(TSG Q7016—2008)執行。本案B公司應與有取得起重機械改造許可資質的單位籤訂起重機械改造合同,由取得起重機械改造許可資質的單位進行告知,並接受B公司所在地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再根據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出具有監督檢驗報告來準確界定這臺起重機械是否屬於特種設備,並不是本案第三種意見提出的由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對原來屬於特種設備,經過改造不屬於特種設備的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特種設備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質檢鍋【2003】172號 )、《特種設備註冊使用管理規則》(質技檢鍋發【2001】57號)的規定,向原特種設備註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特種設備註銷登記手續。
綜上所述,本案第一、三種意見不正確,第二種意見正確。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中心王碧波認為:
我認為第二種和第三種意見正確,理由如下。
本案B公司未取得起重機改造單位資質擅自將使用的起重機附屬的電動葫蘆更換,2016年5月16日A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日常監督檢查發現B公司正在使用經自行改造的起重機,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已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十三條和《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第十二條,理應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七十四條進行處罰。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後處理工作可按第三種意見執行更佳。
第一種意見忽略了B公司的違法改造行為,若對此種行為放之不管是行政不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