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2021-01-10 湖南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湖南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

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2005年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修改)

第一條 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別構成,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別構成納入人口發展規劃,將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規定的情況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三條 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制定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等具有胎兒性別鑑定功能的設備和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物的管理規定,並對規定執行情況監督檢查。

依法使用具有鑑定胎兒性別功能的設備、終止妊娠藥物和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業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加強對有關工作人員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宣傳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別構成的重要性,倡導關愛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會風尚。

禁止製作、出版、印刷、複製、進口、發行和銷售有關非醫學需要選擇胎兒性別的出版物和資料性印刷複製品。禁止製作、發布有關非醫學需要選擇胎兒性別的廣告。

第五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染色體檢測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醫學上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須經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批准,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實施,並出具醫學鑑定證明。確需終止妊娠的,鑑定機構應當通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具有胎兒性別鑑定技術手段的機構和個人,出具孕婦及胎兒身體健康檢測報告,除胎兒患有生殖系統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兒性別的內容,檢測技術人員和其他醫務人員不得透露胎兒性別。

第六條 除醫學、科研機構因教學、科研需要外,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診療科目設有超聲診斷專業項目;

(三)超聲診斷人員由註冊執業醫師擔任,鄉鎮可以由註冊執業助理醫師擔任。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避孕節育超聲檢查需要購買、使用超聲診斷儀的,按照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購置、使用具有鑑定胎兒性別功能的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等設備的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設備的類型、數量、使用場地、操作人員名單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備案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管理使用該設備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使用具有鑑定胎兒性別功能的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等設備的機構,應當與操作、診斷人員籤訂責任書,要求其對孕婦施行檢查必須進行登記並籤名,不得擅自鑑定胎兒性別。

第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等具有胎兒性別鑑定或者人工終止妊娠技術能力的機構,應當在有關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費對已婚育齡婦女進行孕情檢查,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實行全程服務與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單位計劃生育專幹應當在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妊娠14周內填寫《孕婦報告單》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並逐月上門隨訪。

基層計劃生育協會應當落實會員聯繫戶制度,及時了解育齡婦女妊娠情況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反映。

第十一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不得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的;

(二)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三)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診斷認為需要終止妊娠的;

(四)離婚、喪偶等要求終止妊娠的。

第十二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要求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單位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證、胎兒性別鑑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開展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證明;

(二)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受術者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單位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機構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證明。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業務,分別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

具有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對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要求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在施術前查驗、登記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並將有關證明材料的複印件與手術病志一併存檔。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不予施術,並及時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孕婦患嚴重疾病,經2名以上醫師共同診斷,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緊急終止妊娠的,具有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患者要求施行手術。施術後對不具備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個人和未依法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有關單位不得為個人和未依法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代購終止妊娠藥品。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個體經營者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十六條 使用藥物終止妊娠,必須在具有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由醫生指導進行。禁止不具有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使用終止妊娠的藥物。

具有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確定專人保管終止妊娠藥品,真實、完整地登記購買、使用情況,不得將終止妊娠藥物出售給不具備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十七條 依法開展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中期以上終止妊娠手術、接生和新生兒死亡登記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書面報告登記情況,同時抄送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禁止謊報、瞞報新生兒死亡。新生兒在醫療保健機構死亡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新生兒的父母出具死亡證明;新生兒在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地點死亡的,其監護人應當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48小時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當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予以核查並出具是否正常死亡的證明。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舉報非法鑑定胎兒性別、實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違法銷售或者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等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密。對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每例2000元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對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由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或者解聘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組織、介紹妊娠14周以上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組織、介紹人次計算,每人次處5000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每人次處2000元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超聲診斷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違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規定購置、使用可用於鑑定胎兒性別的設備不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有關計劃生育證明材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未獲批准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或者為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未查驗、登記有關證明材料,按照違法施行計劃生育手術處理,並對施術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擅自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或者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但未領取生育證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領生育證的,註銷其生育證;強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書面告知當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註銷其生育證時,應當責成當事人落實長效節育措施。

第二十四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規定的監督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出具有關虛假證明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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