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 導軌及其附件和接頭應能承受施加的載荷和力,以保證電梯安全運行。
電梯安全運行與導軌有關的部分為:
a)應保證轎廂與對重(或平衡重)的導向;
b)導軌變形應限制在一定範圍內,由此:
1)不應出現門的意外開鎖;
2)安全裝置的動作應不受影響;
3)移動部件應不會與其他部件碰撞。
根據G2、G3和G4所規定的轎廂內額定載荷的分布狀況或用戶和供應商商定的實際使用情況(見0.2.5),應對導軌的應力予以限制。
註:附錄G提供了選擇導軌的方法。
10.1.2 許用應力和變形
10.1.2.1 許用應力可按下式計算:
式中:
σperm ——許用應力,MPa
Rm——抗拉強度,MPa
St——安全係數。
安全係數必須按表4確定:
表4
延伸率小於8%的材料太脆不應使用。
符合JG/T 5072.1要求的導軌,許用應力值(MPa)可使用表5的規定值。
表5
10.1.2.2 「T」型導軌的最大計算允許變形:
a)對於裝有安全鉗的轎廂、對重(或平衡重)導軌,安全鉗動作時,在兩個方向上為5mm;
b)對於沒有安全鉗的對重(或平衡重)導軌,在兩個方向上為10mm。
10.1.3 導軌與導軌支架在建築物上的固定,應能自動地或採用簡單調節方法,對因建築物的正常沉降和混凝土收縮的影響予以補償。
應防止因導軌附件的轉動造成導軌的鬆動。
10.2 轎廂、對重(或平衡重)的導向10.2.1 轎廂、對重(或平衡重)各自應至少由兩根剛性的鋼質導軌導向。
10.2.2 在下列情況下,導軌應用冷拉鋼材製成,或摩擦表面採用機械加工方法製作:
a)額定速度大於0.4m/s;
b)採用漸進式安全鉗時,不論電梯速度如何。
10.2.3 對於沒有安全鉗的對重(或平衡重)導軌,可使用成型金屬板材,它們應作防腐蝕保護。
10.3 轎廂與對重緩衝器10.3.1 緩衝器應設置在轎廂和對重的行程底部極限位置。
轎廂投影部分下面緩衝器的作用點應設一個一定高度的障礙物(緩衝器支座),以便滿足5.7.3.3的要求。對緩衝器,距其作用區域的中心0.15m範圍內,有導軌和類似的固定裝置,不含牆壁,則這些裝置可認為是障礙物。
10.3.2 強制驅動電梯除滿足10.3.1的要求外,還應在轎頂上設置能在行程上部極限位置起作用的緩衝器。
10.3.3 蓄能型緩衝器(包括線性和非線性)只能用於額定速度小於或等於1m/s的電梯。
10.3.4 (略)。
10.3.5 耗能型緩衝器可用於任何額定速度的電梯。
10.3.6 緩衝器是安全部件,應根據F5的要求進行驗證。
10.4 轎廂和對重緩衝器的行程以下規定的緩衝器行程,在附錄L(標準的附錄)中有圖解說明。
10.4.1 蓄能型緩衝器
10.4.1.1 線性緩衝器
10.4.1.1.1 緩衝器可能的總行程應至少等於相應於115 % 額定速度的重力制停距離的兩倍, 即0.135υ2(m)。無論如何,此行程不得小於65mm。
10.4.1.1.2 緩衝器的設計應能在靜載荷為轎廂質量與額定載重量之和(或對重質量)的2.5倍~4倍時達到10.4.1.1.1規定的行程。
10.4.1.2 非線性緩衝器
10.4.1.2.1 非線性蓄能型緩衝器應符合下列要求:
a)當裝有額定載重量的轎廂自由落體並以115%額定速度撞擊轎廂緩衝器時,緩衝器作用期間的平均減速度不應大於1gn;
b)2.5gn以上的減速度時間不大於0.04s;
c)轎廂反彈的速度不應超過1 m/s;
d)緩衝器動作後,應無永久變形。
10.4.1.2.2 在5.7.1.1、5.7.1.2、5.7.2.2、5.7.2.3、5.7.3.3中提到的術語「完全壓縮」是指緩衝器被壓縮掉90%的高度。
10.4.2 (略)。
10.4.3 耗能型緩衝器
10.4.3.1 緩衝器可能的總行程應至少等於相應於115%額定速度的重力制停距離,即0.067 4υ2 (m)。
10.4.3.2 當按12.8的要求對電梯在其行程末端的減速進行監控時,對於按照10.4.3.1規定計算的緩衝器行程,可採用轎廂(或對重)與緩衝器剛接觸時的速度取代額定速度。但行程不得小於:
a)當額定速度小於或等於4m/s時,按10.4.3.1計算行程的50%。但在任何情況下,行程不應小於0.42m。
b)當額定速度大於4m/s時,按10.4.3.1計算的行程1/3。但在任何情況下,行程不應小於0.54 m。
10.4.3.3 耗能型緩衝器應符合下列要求:
a)當裝有額定載重量的轎廂自由落體並以115%額定速度撞擊轎廂緩衝器時,緩衝器作用期間的平均減速度不應大於1gn;
b)2.5 gn,以上的減速度時間不應大於0.04s;
c)緩衝器動作後,應無永久變形。
10.4.3.4 在緩衝器動作後回復至其正常伸長位置後電梯才能正常運行,為檢查緩衝器的正常復位所用的裝置應是一個符合14.1.2規定的電氣安全裝置。
10.4.3.5 液壓緩衝器的結構應便於檢查其液位。
10.5 極限開關10.5.1 總則
電梯應設極限開關。
極限開關應設置在儘可能接近端站時起作用而無誤動作危險的位置上。
極限開關應在轎廂或對重(如有)接觸緩衝器之前起作用,並在緩衝器被壓縮期間保持其動作狀態。
10.5.2 極限開關的動作
10.5.2.1 正常的端站停止開關和極限開關必須採用分別的動作裝置。
10.5.2.2 對於強制驅動的電梯,極限開關的動作應由下述方式實現:
a)利用與電梯驅動主機的運動相連接的一種裝置;或
b)利用處於井道頂部的轎廂和平衡重(如有);或
c)如果沒有平衡重,利用處於井道頂部和底部的轎廂。
10.5.2.3 對於曳引驅動的電梯,極限開關的動作應由下述方式實現:
a)直接利用處於井道的頂部和底部的轎廂;或
b)利用一個與轎廂連接的裝置,如:鋼絲繩、皮帶或鏈條。
該連接裝置一旦斷裂或鬆弛,一個符合14.1.2規定的電氣安全裝置應使電梯驅動主機停止運轉。
10.5.3 極限開關的作用方法
10.5.3.1 極限開關:
a)對強制驅動的電梯,應根據12.4.2.3.2的規定。用強制的機械方法直接切斷電動機和制動器的供電迴路;
b)對曳引驅動的單速或雙速電梯,極限開關應能:
1)按a)切斷電路;或
2)通過一個符合14.1.2規定的電氣安全裝置,按照12.4.2.3.1、12.7.1和13.2.1.1的要求,切斷向兩個接觸器線圈直接供電的電路;
c)對於可變電壓或連續調速電梯,極限開關應能迅速地,即在與系統相適應的最短時間內使電梯驅動主機停止運轉。
10.5.3.2 極限開關動作後,電梯應不能自動恢復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