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於上海寶山法院 ,作者張國濱
上海寶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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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的情況你有遇到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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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都在侵害著你的信息安全
除此之外,有一種名為「爬蟲」的技術更是給信息安全帶來了嚴峻挑戰,其抓取網絡信息的目的性和高效性更為不法分子「青睞」,成為了不法分子實施網絡犯罪的工具。
對於利用「爬蟲」技術實施的網絡犯罪,法院如何準確認定犯罪性質,對犯罪行為嚴厲打擊的?一起來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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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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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爬蟲(也叫網頁蜘蛛,網絡機器人),是指一種按照一定的規則,自動地抓取全球資訊網信息的程序或者腳本。
上海寶山法院刑事審判庭法官
張國濱
本期法官講堂,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張國濱法官通過一起刑事案件進行解讀。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間,被告人葉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僱傭他人使用購買的爬蟲軟體獲取淘寶網新開店店家信息,冒充淘寶客服人員向店家發送店鋪未激活、交易關閉等虛假信息,以幫助店家解決問題為由,誘騙被害人同意其進行遠程協助並提供支付寶帳戶及密碼,後其通過電腦遠程操作的方式,使用被害人支付寶為視頻帳戶充值。
期間,被告人孫某為牟利,以七折的價格收購已由被告人葉某充值的視頻帳號後加價轉賣給他人。
經查,被告人孫某共計向被告人葉某支付視頻帳號收購款人民幣160萬餘元。
被告人葉某於2019年8月2日被抓獲,被告人孫某於同月12日被抓獲。二名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葉某家屬在案發後已代為退賠被害人曹某8,564元、被害人谷某13,458元。
公訴機關認為
被告人葉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犯罪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孫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且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節,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至十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對被告人孫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
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葉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某於2018年6月間才知曉所收購的視頻帳號可能系犯罪所得,且其具有坦白情節,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法院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被告人葉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騙取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均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葉某系先將被告人孫某提供的視頻帳號充值後再低價售予被告人孫某,交易過程明顯悖於正常商業交易的逐利特性,結合二名被告人在交易初期的交易頻次、交易金額,應當認定被告人孫某明知其所收購的視頻帳號系違法犯罪所得,且被告人孫某對此亦有供認。故對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某於2018年6月份才知曉所收購的視頻帳號系違法犯罪所得的相關辯護意見,不應予以採納。
二名被告人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已退賠部分受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採納。
據此,為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孫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追繳二名被告人違法所得發還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一審宣判後,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法官解讀
一、利用「爬蟲」技術進而騙取不特定多數人行動支付帳號及密碼的,應當認定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葉某的犯罪過程可以區分為以下階段:
1、利用「爬蟲」軟體搜尋目標信息,圈定信譽度低的淘寶店鋪;
2、佯裝購物拍下商品但不付款,給賣家留言稱「交易故障」;
3、向賣家發送「交易關閉,需繳納保證金」的詐騙信息,爾後冒充淘寶客服與賣家聯繫;
4、誘騙賣家同意遠程操控,伺機騙取其支付寶支付帳戶及密碼;
5、利用騙取的支付寶帳號購買某幣為某視頻帳戶充值,後出售某視頻帳戶分成得利。
在網際網路環境下,行為人獲取了行動支付的帳戶和密碼,即已實現了對該帳戶內錢款的控制,而這種獲取顯然是通過欺詐手段得來;就社會觀念而言,此種犯罪手法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無異,其社會危害性亦相當;從概念特徵來講,此種犯罪手法所具有的技術性、非接觸性、遠程性特徵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相契。故將此類犯罪行為認定為詐騙罪,進而依據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相關規定進行處置,具有法律法規及法理的自洽性。
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犯罪數額,可依據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傳統詐騙犯罪中,犯罪數額需要根據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支付憑證等證據認定,對證據鏈條的完整性有著較高的要求。
基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非接觸性、遠程性特徵,被害人可能散布各地,如依據傳統詐騙犯罪的證據標準收集相關證據,較難予以實現。因此,最高法院《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電信網絡詐騙意見》)在第六條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中第(一)項規定,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等證據,綜合認定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本案中,被告人葉某在福建省實施犯罪並被抓獲,兩名被害人在上海市受騙並報案,報案損失共計2萬餘元。但,支付寶交易記錄及司法審計報告證實,被告人孫某向被告人葉某控制的支付寶帳戶內共計轉帳160餘萬元,且兩名被告人供認160餘萬元均是為收購視頻帳戶所支付。根據《電信網絡詐騙意見》的規定,雖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實被害人人數及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但支付寶交易記錄、司法審結報告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確認上述160餘萬元均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認定。
三、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下遊犯罪的主觀明知,應結合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既有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自身特性,也有上下遊關聯犯罪的「協作配合」,因此在依法嚴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同時,還需全面懲處關聯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作為其下遊犯罪,犯罪分子通常辯解其不知所掩飾、隱瞞的是違法犯罪活動所得。
對此,《電信網絡詐騙意見》明確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某是在2018年6月份其同行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才知曉所收購的視頻帳號可能是違法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人葉某是先將被告人孫某提供的視頻帳號充值後再打折出售給被告人孫某,二人之間的交易過程明顯悖於正常商業交易的逐利特性。司法審計報告又證實,二人支付寶帳戶間從2017年12月21日開始有交易記錄,在12月間即有轉帳12次共計34,438元,在2018年1月間更達轉款77次共計335,825元。綜合二人間的交易模式和交易頻次、交易金額等事實,被告人孫某作為專門從事視頻禮物轉賣生意淘寶店主,應當從交易初始就明知所收購的視頻帳戶系違法犯罪所得,且其對此也有供認。故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應予以採納。
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來源|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文字:張國濱
圖片來源於網絡
原標題:《小心了!有人利用「爬蟲」技術騙取你的帳號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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