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秀裁判文書 | 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與寧波市第二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2021-01-16 法律家

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與寧波市第二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書

(2008)甬海民一再重字第3號

原審原告:柴玉英。

原審原告:汪一平。

原審原告:汪成錦。

原審原告:汪成鈞。

上述四原審原告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吳幼鑫。

上述四原審原告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劉曄,上海市海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寧波市第二醫院。

法定代表人:陳惠敏,院長。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建陽。

委託代理人(一般授權代理):範軍武,浙江和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與原審被告寧波市第二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甬海民一初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不服,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4月2日作出(2006)甬民一終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2007年6月20日,浙江省人民檢察院以(2007)浙檢民行抗字第62號民事抗訴書,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浙民監抗字第105號函,指定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甬民一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06)甬民一終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和本院作出的(2005)甬海民一初字第626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於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08年5月19日、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汪成錦、汪成鈞、四原審原告委託代理人吳幼鑫、劉曄,原審被告寧波市第二醫院委託代理人李建陽、範軍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訴稱,2002年4月18日,原告柴玉英之夫、原告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之父汪裕銘在鄞州人民醫院接受胃癌切除術,因術後逐漸出現食道胃吻合口狹窄症狀,於同年9月6日人住被告消化內科。同月11日,經原、被告協商一致,決定為汪裕銘置放進口防返流食道支架,以改善食道症狀。同月17日,經原告確認支架外觀,並有原告在場的情況下,被告為汪裕銘置入食道支架,擴張7天後於9月24日取出該支架。但取出後僅半個月時間,汪裕銘再次出現進食困難,並進行性加重,遂於2002年11月8日第二次入住被告內四科。2002年11月10日,胃鏡提示患者食道吻合口僅0.5公分,原、被告一致確認置入第一次手術時原告方要求的支架類型,即永久性進口防返流支架。同年11月12日,在未經原告確認,也不允許原告在場的情況下,被告為汪裕銘第二次置入食道支架。但術後第二天X線造影片顯示食道支架內鋇餐顯形劑流徑變細,並顯示食道支架的網狀金屬絲被抽出。同年11月21日汪裕銘出院,第二天即出現食道梗阻。之後汪裕銘食道梗阻情況不斷惡化,後完全不能進食。同年12月31日原告將汪裕銘第三次送入被告內四科,以作營養支持。2003年1月14日,為了使汪裕銘能夠進食維持生命,同時也為了求證支架的真偽,原告要求被告胸外科為汪裕銘施行風險極大的胸腹聯合手術,並要求被告對切除的器官及支架作證據保全。但被告取出食道支架後,立即將管形支架剪開,意圖銷毀證據,但從剪開的支架上仍能辨別出該支架並非防返流支架,而是普通無膜支架。2003年2月26日汪裕銘出院,後雖恢復了進食,但由於前兩次支架置入手術失敗而長期無法正常進食,第三次手術取出支架對身體的重大傷害以及同時導致全胃喪失,導致汪裕銘因極度營養不良於2004年5月20日去世。2003年8月25日,寧波市藥監局書面答覆原告,被告的支架進貨渠道、採購行為不規範,2002年11月12日為汪裕銘第二次置入的食道支架系國產醫療器械,不屬進口產品。2003年11月14日,寧波市工商局海曙區分局也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為汪裕銘提供的食道支架均系以國產醫療器械冒充進口醫療器械,屬於欺詐,並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還查實,被告於2002年11月12日為汪裕銘置入的食道支架並非微創醫療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創公司)的產品,而是三無產品,該產品無鍍膜覆蓋也無防返流裝置,被告至今也未能提供該產品的合法來源。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約定,以國產醫療器械假冒進口醫療器械的行為已構成欺詐,而且被告於2002年11月12日為汪裕銘置入的食道支架系普通的無膜支架,該支架直接導致食道軟組織擠入網內形成所謂的「肉芽」,且該支架質量低劣,沒有達到保障人身安全的質量標準,以上兩者都直接導致汪裕銘食道阻塞,並最終導致其死亡。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欺詐,理應雙倍賠償原告的全部醫療費損失。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醫療費106126.03元、賠償原告醫療服務費106126.03元,並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12486元、死亡賠償金7941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6423元、住院期間家屬誤工車旅補貼15000元、出院後護理費12800元、營養費12000元、醫療事故鑑定費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合計456371.06元。

重審中,經本院釋明後,原審原告對本案的法律關係選擇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但對訴訟請求未作變更,並要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

原審被告寧波市第二醫院辯稱,如果原審原告要選擇新的案由,本案應先撤訴後重新起訴,原審原告在本案重審中直接變更案由,依法不能支持。對事實答辯如下:汪裕銘在鄞州人民醫院接受胃癌切除術後,因出現食道胃吻合口狹窄症狀,經胃鏡下擴張無效,在進食困難的情況下,經取得汪裕銘及原告方的同意,被告於2002年9月17日為汪裕銘置入可取式食道支架,一周後在胃鏡下為其行支架取出術,同年9月27日汪裕銘出院。兩周後因汪裕銘再次出現進食不暢,原告方遂將其送至被告處,經胃鏡檢查發現吻合口再次狹窄。同年11月12日在吻合口置入永久性食道支架,當日X光片報告食管支架置入後位置好,吻合處狹窄段已擴張,同月13日食管鋇餐造影鋇劑通過順暢,次日的胃鏡複查及同月20日的X光片均提示支架擴張良好,位置準確,同月21日汪裕銘出院。後因汪裕銘再次發生進食困難,於同年12月31日第三次入住被告處。由於原告方拒絕繼續對汪裕銘行胃鏡下治療,要求手術,故被告於2003年1月14日對汪裕銘行食管下段殘胃切除,術中經原告方要求切開標本,見吻合口及下段食管內黏膜肉芽生長旺盛,包理網狀支架。該標本經寧波藥監局、支架經銷商、原告及我院四方代表當場封存。後寧波市醫學會及浙江省醫學會均認定被告對汪裕銘的診斷明確,被告選擇無膜支架無過錯,放置過程操作符合醫療規定。汪裕銘第二次放置支架後出現再梗阻,經多次病理活檢及最終手術證實均為良性病變,狹窄原因考慮與肉芽生長過快有關,本病例不屬於 醫療事故,因此,被告在該診療活動中不存在過錯。另外,原告在訴狀中稱汪裕銘於2004年5月20日去世,此時距被告為其施行的最後一次手術時間已隔一年零四個月,其死亡與原審被告的診療行為也無因果關係。原告在訴狀中提及的寧波市藥監局給原告回復也有不妥之處,被告從未應諾過原告方一定要使用進口支架,另外原被告為汪裕銘使用的支架,是進口散件在國內組裝的產品,除了歸類上的提法,其實也具備進口的本質,被告在該支架的購買上也不存在採購渠道不規範,所謂的三無產品更是無中生有。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也有不妥之處,該證據也不能作為證明原告主張的依據。綜上,被告為汪裕銘置入的食道支架來源清楚且合法,是被告向上海春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菖公司)購買的,由微創醫療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創公司)生產的。汪裕銘的死亡是個普通的自然現象,與被告的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在對其的診療活動中也不存在過錯,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汪裕銘系原審原告柴玉英之夫,原審原告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之父。2002年4月18日,汪裕銘在鄞州人民醫院接受胃癌切除術,因術後逐漸出現食道胃吻合口狹窄症狀,於同年9月6日入住原審被告處。2002年9月11日,雙方進行了術前談話,患者家屬要求置放永久性進口防返流支架,後要求改為可取性活動支架。17日,原審被告為汪裕銘置入可取式的食道支架,同月24日取出該支架,同月27日汪裕銘出院。2002年11月8日,汪裕銘因發生進食困難症狀再次入住原審被告處治療,同月12日,原審被告為其第二次置入食道支架,同月21日汪裕銘出院。2002年12月31日,汪裕銘再次發生進食困難而入住原審被告處,2003年1月14日,原審被告為其施行胸腹聯合手術,並取出置入的食道支架。2003年2月26日汪裕銘出院。

2. 2004年5月10日,鄞州人民醫院診斷汪裕銘因部分食道及全胃切除術後重度營養不良、心肺功能不全。同月20日,汪裕銘死亡。汪裕銘在原審被告處住院期間共花去醫療費106126.03元,汪裕銘自付、自負部分的費用為28481.54元。經寧波市醫學會及浙江省醫學會鑑定,該病例不構成醫療事故,原審原告方為此支付了鑑定費6000元。

為證明所受到的損失,原審原告提供了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醫療費單據、鑑定費收據外,還提供了汪一平的收入證明、差旅費報銷單、交通費發票等證據以證明住院期間家屬誤工車旅費損失為15000元。對此,原審被告質證後認為,該些證據均無其他材料印證其真實性或與本案有關。本院認為,原審原告提供汪一平的收入證明是請求支付住院期間家屬的誤工損失,但侵權行為的人身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這一項,如果主張的是親屬作為護理人員的護理費,因原審原告已單獨主張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因此,對汪一平誤工損失本院不予認定。差旅費報銷單及部分交通費發票無法反映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合理部分交通費本院予以認定,金額為638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

一、原審被告寧波市第二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是否有過錯?

1.原審被告置入國產無膜支架有無違反約定,是否有過錯?

雙方當事人對2002年11月12日實際置入患者汪裕銘體內的支架為永久性無膜支架無異議,但是原審原告認為,2002年9月17日第一次置入支架時,就要求使用進口防返流(有膜)支架,只是在最後手術時尊重醫生意見改為可取性,但對進口防返流的要求一直沒有改變,並提供2002年9月17日的術前談話記錄、2002年11月12日的術前談話記錄以證明醫患雙方當時約定置入的系進口防返流(有膜)支架。這兩份術前談話記錄原審被告質證後,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恰恰可以證明原審被告履行了告知義務,在2002年11月12日第二次置入支架時,因原審原告並未有此要求,才置入訟爭的國產無膜支架。

對該兩份術前談話記錄,因原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本院認為,第二次置入支架是在2002年11月12日,系第一次支架置入手術完成出院後再次入院時進行的,與第一次系兩個不同的醫療服務合同。原審原告應舉證證明第二個醫療服務合同中,雙方曾對支架性質作出約定,現原審原告不能證明第二次置入支架時曾要求使用進口防返流(有膜)支架,故原審被告使用國產的永久性無膜支架並未違反雙方的約定。但是,治療行為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在第一次手術原審原告曾明確要求置入永久性進口防返流(有膜)支架,第一次置入可取性支架療效不佳的情況下,原審被告作為專業的醫療機構,在2002年11月12日第二次置入支架時,未對兩種食道支架的療效及後果進行充分告知與說明,也未告知選擇無膜支架的理由,侵犯了原審原告的知情權與選擇權,存有過錯。

2.置入患者汪裕銘體內的國產無膜支架來源是否合法?質量是否合格?

原審原告主張,置入汪裕銘體內的食道支架並不是微創公司生產的編號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雖然編號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確是微創公司生產的,但置入汪裕銘體內的支架並非該支架。原審被告以無合法來源的醫療器械冒充上海微創公司產品,以三無劣質無膜支架替代進口防返流支架,構成欺詐。為此,原審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原審被告置入醫療器械使用登記表;上海微創公司產品出庫記錄單、支架檢驗表、輸送裝置檢驗單、流轉卡;寧波市藥監局2003年3月12日對微創公司質量負責人徐益民的調查筆錄;上海微創公司發票存根聯(01-0574155)、原審被告物資庫驗收單;上海春菖公司發票(02-17357112);2005年4月20日、6月12日原審原告及律師二次調查微創公司資料;海曙工商分局(2003)第264號卷宗複印件;微創SIS(D)YA6B03742支架的銷售發票、原始出庫單及相關說明;2001年12月微創「授權委託書」、春菖公司支架報價單、2003年3月「業務傳真」、微創醫療器械註冊證;市檢察院對上海微創的調查筆錄。

經質證,原審被告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2001年12月微創「授權委託書」、春菖公司支架報價單、2003年3月「業務傳真」、微創醫療器械註冊證,原審時系原審被告提供,是春菖公司為證明其貨源正宗所提供給醫院的,原審提供時也因部分系複印件,曾書面申請法院在必要時對真實性進行核對。現原審原告既然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就不再作為證據提供。

原審被告認為,涉案支架是微創公司生產的,經春菖公司銷售給原審被告的。並提供了以下證據:1.二院設備科關於涉案支架的說明及該科會計的說明;2.微創公司的營業執照、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醫療器械註冊證、生產製造認可表、非血管支架衛生許可證;3.春菖公司的營業執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4.春菖公司的金屬支架報價及授權趙奕在浙江銷售的委託書、微創公司支架使用說明書;5.原審被告在涉案期間的支架買進發票5份;6.原審被告單位李建陽醫生於2002年11月12日領取支架的請領單;7.經行政授權機構認證的微創公司支架產品價格認證書;8.市檢察院對微創公司邵雲華的調查筆錄;9.寧波藥監局對微創公司徐益民的筆錄。

對上述證據,原審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涉案支架就是5個支架之一;對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8、9兩份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醫療機構應為患者提供合格的醫療器械產品,故原審被告應對涉案支架的來源是否合法承擔舉證責任。雙方對原審被告置入醫療器械使用登記表中編號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系微創公司生產,微創公司具備生產該類支架的合法許可並無異議,故原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置入患者汪裕銘體內的支架即是編號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原審被告認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系從春菖公司購入,提供了在涉案期間買進支架的發票5份,並確認訟爭支架對應的為2002年12月17日編號為02-17357112的發票。但因發票上並未註明支架的規格與編號,且發票開具的時間,與置入患者體內的時間不相符。原審被告提供的檢察院對邵雲華的調查筆錄裡並未直接涉及訟爭支架的銷售去向;而寧波藥監局對徐益民的調查筆錄裡,雖然徐益民陳述編號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銷往原審被告處,由於其屬證人證言,且該陳述與上海微創公司提供的書證相佐,故原審被告無法以此證明編號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從春菖公司購入的事實。相反,因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提供的證據上海微創公司產品出庫記錄單、支架檢驗表、輸送裝置檢驗單、流轉卡及微創SIS (D) YA6B03742支架的銷售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審原告提供的該幾份證據的證明力應予認定,故可認定編號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微創公司生產後直接銷往了杭州申浦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事實。但原審被告至今未提供證據證明春菖公司從杭州申浦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購入該編號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後再銷售給原審被告的事實。故本院認定,置入汪裕銘體內的訟爭食道支架並非微創公司生產的該編號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

依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26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從取得《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或者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經營企業購進合格的醫療器械,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的規定,原審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置入汪裕銘體內的訟爭食道支架的合法來源,並提供產品的合格證明,存有過錯。

3.原審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以無合法來源不合格支架冒充上海微創公司產品,以國產醫療器械冒充進口產品,並以進口價格收費,構成欺詐。為證明上述主張,又進一步提供了寧波市海曙工商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寧波市藥監局的答覆、整改通知書及住院病人費用清單等證據。經原審被告質證認為:工商分局的處罰是越權行為,不合法;寧波市藥監局的答覆、整改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行文不規範;在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上打上進口兩字,是因為支架材料系全進口。

原審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證據,因原審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本院認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對支架性質未曾作出約定,但是,原審被告在實際使用國產無膜支架的情況下,卻在費用結算清單上註明進口字樣,並按進口產品收費,該事實使原審原告有理由相信使用的系進口產品。原審被告雖認為寧波市海曙工商分局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但並未提起訴訟申請撤銷或確認違法,因此,寧波市海曙工商分局的處罰決定也可以佐證原審被告對國產醫療器械收取進口價格的事實。況且,原審被告也未能說明產品的合法來源。因此,原審被告的行為有過錯。同時,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因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規範及常規等診療護理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的規定,可見醫患糾紛在浙江省是受《消法》調整的。因此,依據《消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本院認定,原審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原審原告可以主張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二、原審被告的過錯與患者汪裕銘的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審原告主張,兩次支架手術失敗,導致食道長期受堵,患者長期無法正常攝食,致使營養嚴重缺失。為取出劣質支架,不得不進行胸腹聯合手術切除了全胃,以致消化功能喪失最終因極度營養不良死亡,這都是原審被告使用劣質醫療器械造成的直接後果。且在涉案支架為不合格產品的情況下,原審被告也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審被告的醫療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原審被告認為,患者汪裕銘當時已達80多歲高齡,在其他醫院行胃癌根除術後,再到原審被告處治療,手術出院後20多個月後去世,屬於生命科學規律的不可抗拒。同時,為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向本院提供了兩份醫療事故鑑定書,證明該病例不屬於醫療事故,雖有「醫方與患方家屬溝通不夠,治療記錄及病曆書寫欠詳細,術前術後談話欠周到,屬醫方缺陷」的分析意見,但也認定醫方缺陷與支架安置療效不佳無直接因果關係。

對該兩份醫療事故鑑定書,經原審原告質證後,認為兩次醫療鑑定均未對支架的來源及質量進行鑑定,對醫療合同違約和知情權等問題也未作鑑定,僅對患xxx症問題作出了鑑定,原審被告不能以此來否定自己的醫療侵權行為。

本院認為,該兩份醫療事故鑑定書系原審原告申請鑑定的,在本案中也作為證據提供,因此,對該兩份醫療事故鑑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但是,該兩份鑑定是針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鑑定,是在置入的無膜支架推定合格的情形下作出的,在本院現認定置入患者的支架無合法來源,系不合格產品後,缺失了鑑定的前提和基礎。況且,該兩份鑑定中,雖然認定了「患者第二次放置支架後出現再梗阻,經多次病理活檢及最終手術證實均為良性病變,狹窄原因考慮與肉芽生長過快有關」,但並沒有對導致肉芽生長過快的原因作出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應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原審被告以該兩份鑑定書來證明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證據不足,原審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相反,寧波市醫學會的鑑定書明確認為「根據病情發展情況來看,當初選擇有膜支架更合適」,可見,有膜支架能夠更有效的抑制肉芽生長,更有可能取得良好的治療效果。而原審被告作為專業的診療機構,在診治過程中,未對兩種食道支架的療效及後果進行充分告知與說明,讓患者及家屬行使選擇權,並且實際置入的無膜支架來源不明,系不合格產品。因此,原審被告置入支架中的不當行為系導致肉芽生長過快的原因,或者至少在相當程度上是導致該後果的一個重要因素。患者最終死亡的原因也是營養不良,而不是癌症復發、其他疾病等原因。因此,本院認為,原審被告給患者置入不合格的無膜支架與患者最終死亡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但考慮到即使置入合格的進口有膜支架也存在著肉芽生長的正常醫療風險,患xxx症、年齡也是導致其最終死亡的輔助因素,因此,本院認定,原審被告置入不合格的無膜支架對患者死亡具有50%的原因。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作為專業的醫療機構,未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未讓患者及家屬行使選擇權即為患者置入國產無膜支架,且對置入的無膜支架不能證明合法來源,不能提供產品的合格證書,並以進口價格收費,確有過錯,並構成欺詐。因對原審被告在醫療救治過程中,置入不合格無膜支架的行為,原審原告擁有兩個相互獨立的請求權:一是根據合同法不當履行合同的規定請求降低醫療費或依據消法關於欺詐的規定請求雙倍返還醫療費,二是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該請求權當事人既可以根據醫療服務合同主張,也可以根據醫療侵權行為主張,形成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的競合,原審原告在庭審中選擇醫療損害賠償之訴,表明其已經選擇侵權之訴。由於該兩項請求權,系同一違法行為(置入不合格的無膜支架)而產生的同一當事人的相互獨立的請求權,為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本院在本案中一併處理。因此,對原審原告主張適用《消法》,雙倍返還醫療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於患者汪裕銘就醫時,醫療保險統籌部門為其支付了部分費用,其實際損失僅為自負、自付的醫療費用28481.54元,因此,原審被告應雙倍返還原審原告醫療費用為56963.08元。原審原告的其他損失有:喪葬費22759÷12×6×50%=5689.75元、死亡補償費15882×5×50%=3970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2759÷365×94×50%=2930.61元、交通費638×50%=319元、鑑定費為6000×50%=3000元,合計51644.3元。至於原審原告主張的出院後的護理費及營養費因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審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據原審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後酌情認定為5000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審被告寧波市第二醫院賠償原審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醫療費56963.08元;

二、原審被告寧波市第二醫院賠償原審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喪葬費5689.75元、死亡補償費3970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930. 61元、交通費319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51644.36元。

三、原審被告寧波市第二醫院賠償原審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上述三項款額合計113607.44元,原審被告寧波市第二醫院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四、駁回原審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錦、汪成鈞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9355元,由原審原告負擔5573元,原審被告負擔37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費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預算外資金,帳號為xxx,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註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長  蒲巧俊

審判員  袁滿君

審判員  柴軍

二○○八年八月六日

代書記員  柯織虹

 


相關焦點

  • 「勝得茫然、輸得糊塗」,裁判文書如何以理服人
    今年1月份,「快播案」一審刑事判決書被評為北京法院百篇優秀裁判文書一等獎。圖為2016年9月13日「快播案」庭審現場。近年來,有關裁判文書出現文字性差錯的例子並不鮮見。同樣是在去年,湖北省雲夢縣人民法院的兩份裁判文書被發現出了「低級而離譜的錯誤」。在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雲夢法院在一審判決書中竟認定被告、原告同時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該案判決後,被告一直沒有賠付賠償款。在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的執行通知書裡,卻寫著原告要賠償被告損失,讓人啼笑皆非。  「判決書都出現筆誤,那法官判案能認真嗎?」
  • 【法律適用】民法典重點法條類案裁判規則系列⑲:關於離婚損害...
    「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新增規定,將其他一些確實給對方造成嚴重損害的情形納入到損害賠償的範圍中,進一步完善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法信· 類案裁判規則1.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王某訴江某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如感情確已破裂,人民法院應準予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受害方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海上汙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海上汙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2017-04-28 23:38:46 |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院公報勞動爭議案例裁判規則匯總(2004-2020
    用人單位不及時辦理上述事項,致使勞動者在再次就業時無法辦理相關入職手續,或者無法出示相關證件,嚴重影響新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作態度和職業能力的判斷,從而導致勞動者不能順利就業,損害勞動者再就業權益的,應對勞動者的未就業損失進行賠償。
  • 最高院公報勞動爭議案例裁判規則匯總(2004-2020)
    用人單位不及時辦理上述事項,致使勞動者在再次就業時無法辦理相關入職手續,或者無法出示相關證件,嚴重影響新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作態度和職業能力的判斷,從而導致勞動者不能順利就業,損害勞動者再就業權益的,應對勞動者的未就業損失進行賠償。
  • 行政裁判文書的種類是什麼
    問:簡述行政裁判文書的種類。  自考365網校解析答案:行政裁判文書按照裁判案件的方式不同,可以為分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按照審判所適用的程序不同,可為分第一審行政判決書、第二審行政判決書、再審行政判決書以及第一審行政裁定書、第二審行政裁定書、再審行政裁定書等。
  • 【精心整理】最高法院25批指導性案例分類裁判要點梳理——民商事...
    指導案例25號: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訴李志貴、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關鍵詞】民事訴訟/保險人代位求償/管轄【裁判要點】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
  • 最高法院25批指導性案例分類裁判要點梳理——民商事類(下)
    指導案例25號: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訴李志貴、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關鍵詞】民事訴訟/保險人代位求償/管轄【裁判要點】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
  • 關於合同糾紛案例10個裁判規則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適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 醫院醫療事故死亡賠償多少錢
    醫療事故從法律意義來說就是指醫院及其他有醫療資質的場所在治療患者的過程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行政法規、醫療護理常規及部門規章等,採用不正確的醫療方法導致醫療結果出現偏差,進而導致患者身體及精神等多方面受到更為嚴重的損害,或者因誤診導致患者錯失最佳醫療救治時間,進而導致患者死亡等其他情況出現的一種事故。
  • 「精心整理」最高法院25批指導性案例分類裁判要點梳理——民商事...
    指導案例130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願服務發展中心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關鍵詞】民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委託排汙/共同侵權/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裁判要點】1.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企業,負有確保其排汙處理設備正常運行且排放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法定義務
  • 這件「怪事」上了《焦點訪談》:同一案件,原告、被告的裁判文書竟...
    法院判案,應該給原告、被告送達相同的裁判文書,這是基本的法律常識。然而,遼寧省綏中縣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合同糾紛案件時,卻給原被告送達了兩份截然不同的裁判文書。同一案件、同一批審判人員,為何會出現不同的裁判文書?這件事情後續又該如何解決?同一案件 兩份不同的裁判文書先來弄清楚這起案件的原委。
  • 「PTC加熱器」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案
    15:30 |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蔣國屏與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 類案裁判方法|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通過對各類案件中普遍性、趨勢性的問題進行總結,將法官的優秀審判經驗和裁判方法進行提煉,形成類案裁判的標準和方法。本文發布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推薦閱讀。 常見的損害公司利益行為包括關聯交易、挪用公司資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該類案件與商業行為密切關聯,導致個案審查中對公司利益衡量缺乏統一標準。現結合典型案例,對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進行梳理、提煉和總結。
  • 精神損害賠償應於侵權人的過錯程序相適應案例
    徐大雯與宋祖德、劉信達侵害名譽權民事糾紛案——精神損害賠償應與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相適應(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著名導演謝晉因心源性猝死,逝世於酒店客房內。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開設的新浪網博客、搜狐博客、騰訊網博客上分別上傳了《千萬別學謝晉這樣死!》
  • 京師實務|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舉證責任規則之流變
    但是上述判定依據仍然不具有清晰性,因為不同醫療機構的醫療資源、技術條件、人員配置等是不同的,其在診療活動中體現出的醫療水平和診療義務也是不同的,尤其在我國目前存在醫療機構分級的背景下。對於三級甲等醫療機構而言,其自身的醫療水平和診療義務相對較高;對於一般的社區醫院和個人診所,其自身的醫療水平和診療義務相對較低。
  • 去年建議中國裁判文書網對愛滋病當事人姓名隱名,現在什麼狀況?
    去年,本人在查閱中國裁判文書網時,看到這樣一份裁判文書,一名當事人的血液經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結論為「HIV-1抗體檢測陽性(+)」,即通常所說的感染了愛滋病病毒,當事人以醫療機構未告知其感染HIV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認定醫療機構未告知其感染HIV的行為違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1-11期公報案例裁判摘要彙編
    >【關鍵詞】涉外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合理開支;賠償數額【裁判摘要】在涉外人格權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該民事關係的準據法作出了一致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