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針對一起涉及信託公司投資股權回購業務合同糾紛案件,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海華永泰律師代理的原告信託公司勝訴。因該案信託投資屬於《資管新規》實施後的存量業務,又涉及「銀信通道」、「明股實債」、「股權回購」、「破產管理人合同解除權」等多個法律問題,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多,缺乏同類判例,原告方承辦律師進行了大量的研究論證,代理意見最終取得法院認可,獲得勝訴判決。
1、案情簡介:
2016年,原告信託公司與被告集團公司及第三人供應鏈公司籤署《增資合同》,約定信託公司以信託資金向供應鏈公司增資,增資後信託公司持有供應鏈公司的部分股權,且信託公司將該部分股權的表決權委託集團公司行使,信託公司不參與供應鏈公司的生產經營。
同時,由信託公司與集團公司籤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由集團公司受讓信託公司持有的供應鏈公司股權,集團公司應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履行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如集團公司違約,信託公司有權要求集團公司支付其應付款項並支付違約金;由信託公司與置業公司籤訂《抵押合同》,置業公司以其合法持有不動產為集團公司在《股權轉讓合同》項下合同義務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合同籤訂後,信託公司向供應鏈公司支付增資款。此後,集團公司僅向信託公司支付部分股權轉讓價款,即因資金短缺,陷入經營困難,至起訴時仍有十多億股權轉讓價款未支付。
承辦律師接受原告信託公司委託,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集團公司清償《股權轉讓合同》項下全部債務,被告置業公司向原告信託公司承擔抵押責任。
案件審理中,被告集團公司、第三人供應鏈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破產管理人代表被告集團公司參加訴訟,以增資股權仍然登記在信託公司名下,尚未變更登記至集團公司名下為由,反訴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為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依據《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解除,解除後,集團公司不再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置業公司不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並以相關合同違反《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銀信類業務的通知》為由要求確認《增資合同》、《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2、爭議焦點:
庭審中,法庭確定焦點有:
(1)破產管理人是否有權利解除該《股權轉讓合同》?
(2)集團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及違約責任的範圍如何確定?
(3)置業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及責任範圍如何確定?
3、裁判要旨: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後認為:
(1)應將案涉全部合同作為整體考量,考察當事人意思表示,集團公司在《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實為向信託公司支付增資融資款本息,該義務與信託公司在《增資合同》項下的增資款義務具有密切聯繫,屬於互付對價意義的債務,信託公司雖然登記為供應鏈公司的股東,但並不完全享有股東權利,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集團公司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後,信託公司應協助和支持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但因增資股權對應的主要股東權利實際已由集團公司行使,故該「協助與支持」並不構成集團公司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對價給付。至於集團公司所述工商變更登記,因工商登記為公司責任,故亦不屬於信託公司應履行的股權交付義務範圍。鑑於信託公司已經履行支付增資款的合同義務,本案並不屬於《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述之情形,管理人未整體考量《增資合同》與《股權轉讓合同》之間的牽連關係,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
(2)《增資合同》、《股權轉讓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信託公司已履行支付增資款的合同義務,但集團公司未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故對信託公司享有的案涉債權予以確認,由信託根據《破產法》的行管規定,依法申報債權。
(3)依據《抵押合同》及置業公司股東決定,置業公司以其名下房產為集團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範圍包括股權轉讓價款及其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且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故置業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雖然本院認定集團公司應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實為信託公司增資款的本息,但該性質並不影響置業公司承擔相應的抵押擔保責任。
4、案件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一審判決:(1)確認信託公司對集團公司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享有債權;(2)確認信託公司在上述債權範圍內對置業公司名下的抵押享有抵押權;(3)駁回集團公司反訴請求。
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5、案件的價值和意義
(1)該案判決體現了上海金融法院「尊重意思自治,運用整體思維考察合同安排」的裁判價值取向。
(2)該案受理於《九民紀要》發布之前,判決於《九民紀要》發布之後,判決雖未直接引用《九民紀要》的具體規定,但裁判的論述說理始終貫徹《九民紀要》相關規定的核心思想。
(3)該案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借鑑。
6、律師工作靚點:
(1)提前取得窗口指導意見,快速推進案件受理。
因被告集團公司已經停止經營,大量人員離職,隨時有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可能,且案件涉及法律關係比較複雜,標的巨大,為保證順利立案,快速推進立案、送達程序,代理律師提前在受理上海金融法院取得窗口指導,提前落實被告及第三人營業地址及收件流程;接受委託後,即按照此前在立案窗口獲取的指導意見,在立案窗口提交材料,當場受理立案;隨後緊盯案件流轉流程,在案件分配至承辦法官之後,即聯繫配合法院完成向被告及第三人的送達程序。
(2)多次提交書面代理意見、相關法律規定彙編、相關案例彙編、相關參考文獻彙編,就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關係的認定、法律法規的適用,與承辦人持續溝通,探討裁判依據和路徑。
代理律師的核心代理意見為:
關於合同效力:對於案所涉合同,不存在違反強制性法律規範的情形,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本案所涉全部合同均依法成立並生效。首先,委託方銀行、受託方信託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資金來源合法;其次,本案所涉信託合同成立於2016年2月,屬《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銀信類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7】55號)實施前的存量銀信通道業務,對於此類存量業務,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18年4月27日聯合發布的《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6號)第二十九規定,為減少存量風險,按照「新老劃斷」原則設置過渡期,過渡期設至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據此,案涉合同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法律法規的情形,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本案所涉全部合同均依法成立並生效。
關於合同性質的認定:不宜明確界定「股」或「債」,應當運用整體思維,尊重意思自治,保護交易安全,直接判定各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首先,應當根據各合同之間的關係及合同約定的實質內容綜合判斷,應整體考察交易結構和相關合同,自合同細節考察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全部合同、協議,構成一個整體的交易安排,通過《信託合同》構建整體交易結構並設立債權人——信託公司,通過《增資協議》形成回購的標的——案涉股權,通過《股權轉讓合同》設立主債權——股權轉讓款,通過《抵押合同》設立主債權的擔保——抵押擔保。案涉《信託合同》、《增資協議》、《股權轉讓合同》、《抵押合同》所體現的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並不是信託公司通過增資獲取第三人供應鏈公司的股權成為股東從而獲取第三人供應鏈公司的經營收益,而是通過向集團公司轉讓增資的股權獲得固定收益;增資獲取股權僅是創設股權轉讓形成主債權的手段,獲得「本金+固定收益」的股權轉讓款才是目的。宏觀來看,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無效的情形,當事人作為合同主體資格合法,在原告信託公司已經履行《增資協議》約定的義務後,將原告信託公司要求被告集團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作為債權,直接判令由被告集團公司應當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及承擔違約責任,由被告置業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是事實基礎與法律規定基礎均堅實的判決。
其次,如果要進一步明確定性,認定為「股權」還是「債權」?根據本案具體的客觀事實,本案系「明股實債」交易形成的債權,本案不同於新華信託與港城置業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稱「港城案」。】的實質在於,本案具有明確的對於目標公司控股股東的主債權,即由被告集團公司受讓增資股權,還款義務由被告集團公司履行,而港城案中,還款義務主體是目標公司。本案中,債權償還的主體是另一股東,不是目標公司,債權償還並不損害目標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不存在需要區分內外關係的必要。如法院認為確實有必要就本案法律關係進行明確認定,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將本案「明股實債」形成的交易,認定為實質的借款合同糾紛,據此判定被告集團公司還本付息,被告置業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亦具有合理性。
結合上海金融法院立足營造良好金融法治環境,促進經濟和金融健康發展的司法目的,從保護交易安全,尊重意思自治,準確把握金融監管方面出發,我們認為從宏觀角度,運用整體思維,直接判定由被告集團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價款支付義務並承擔違約責任,由被告置業公司履行抵押擔保責任更具有合理性。
關於破產管理人解除權
基於整體理解本案交易結構,與被告集團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合同》支付股權轉讓款義務相對應的是原告信託公司根據《增資協議》支付增資款的義務,原告信託公司已經履行《增資協議》項下增資款的支付義務後,原告即已完成合同主要義務,交付股權僅是附隨義務,與付款義務不對等,《股權轉讓合同》不屬於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不符合《破產法》第18條規定的解除條件。
另「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集團公司的違約是本案訴訟引發之根源,集團公司在破產受理前已經違約,集團公司破產管理人亦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目標股權不能交付的責任不應由信託公司承擔,如適用《企業破產法》第18條僅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對信託公司顯失公平。
法院採信了承辦律師的核心代理意見,作出了一審判決。
7、案件評析:
在大陸法系公司法的法理與邏輯下,股權與債權的區別明顯,但二者並非相互割裂的孤立存在,也沒有涇渭分明的界限。事實上,股權與債權關係密切、水乳交融,並且可以相互轉化和交叉。成文法規定的股權與債權明確二分的模式,並不足以滿足當事人對投資收益和風險的多樣化安排,催生了許多新類型交易模式,給司法實踐帶來不少難題。
實踐當中,公司融資交易的形式多種多樣。在設計有關融資交易的制度框架時,應尊重股權、債權內在的相通性,鼓勵自主選擇和自願交易。股與債不過是公司融資交易中的兩個有名合同。在這兩個有名合同之間,存在數量眾多、類型豐富的無名合同。
對裁判者而言,一方面,法律應當尊重股債雜糅的交易安排,公司融資合同是商事主體的博弈和選擇,因而不必拘泥於股債區分和理論推導,應聚焦當事人在商業語境下的意思和約定,根據合同確定權利義務。另一方面,在我國股債二元的法律框架內,股權和債權分別有其基於公司法、合同法、破產法等調整下的法律後果,當事人亦藉助股債性質提出主張或抗辯以實現交易衝突中的利益最大化,再加上對名股實債的行業監管因素,因此在許多個案中往往必須作出股債區分的認定。在定性上,是否參與全部利潤的按比例分配,是區別股與債的關鍵要素。而單純擁有組織法上的投票權、董事委派權、利潤分配權甚至有名義上的股東資格,都不宜作為將債權認定為股權的充分依據。僵硬地區分股與債的做法,往往會導致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錯誤解釋,並會不恰當地破壞當事人之間原來自願設定的風險分配。
譬如上述案例,信託公司通過增資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購機制等方式對目標公司進行投資,以股權回購、固定收益等條款就投資收益作出約定,就此產生股權融資和名股實債的爭議。這類融資合同很多時候是非典型合同,將法定的股東出資義務、約定的投資收益回報、回購或對賭條款以及增信措施雜糅在一起,在契約法與組織法的交織地帶構築了一個游離於法律邊緣的模糊存在。
「名股實債」的提法基於股債兩分、非此即彼的二元論。名股實債本身不是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對一類交易現象的描述,其並無絕對一致的交易模式,需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當事人目的、權利義務等因素綜合認定。「應根據當事人交易目的、權利義務等因素分別認定。投資人目的在於取得目標公司股權,且享有公司經營管理權的,是股權投資;投資人目的並非取得股權,而僅是獲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公司經營管理權的,是債權投資。」(參見賀小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裁判者不必執著於將融資協議歸類於某種有名合同,也不必局限在二元論的「名實」思路中,應堅持關注交易本質,重視合同背後的商業安排,遵循合同解釋優先於法律適用的原則,把資金投入、履行合同、資金返還三個環節整體考察,判斷交易鏈條中當事人利益是否公平、合法。不能只截取產生爭議的資金返還環節,孤立審查該返還責任是否損害公司或其他主體利益。在股債性質不影響效力判斷和第三人利益時,亦可不作股債判斷,直接按照合同約定處理。
隨著金融與實體經濟的深入融合發展,公司融資中出現的金融創新、融資模式將呈現更豐富的非典型樣態,這是商事活動的必然趨勢,對我國的民商事立法、司法都提出了更多、更新的需求。在立法、金融監管層面,應當體現必要的開放性和包容度以回應這種需求。在司法層面,裁判者在處理公司融資合同爭議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約定,查明交易前後的相關事實,通過合同條款和真實意思確定交易本質,審慎認定合同效力,依法準確界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促進投資、保障交易安全,為維護國家金融穩定和良性發展保駕護航,為市場經濟創新和良好營商環境提供司法支持。
作者:張健龍(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霍吉棟(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編輯:趙欣、專題統籌: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