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國歷史研究的推進,主要得益於新史料的發現整理以及新方法的引入運用。契約文書就是一種非常重要的新史料,此類史料自20世紀初開始即被學界重視,當時主要運用於農村經濟狀況、土地制度、租佃關係等經濟史領域的研究。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學術界對契約文書的研究不斷深入,除經濟史外,還廣泛涉及社會史、法制史、文字學、民俗學、文物學、檔案學等諸多領域,不同國度不同學科的一大批學者利用契約文書做出了諸多優秀的成果。但是,學者們在利用契約文書研究的過程中,對一些問題也存有爭議。例如當、抵押、典、活賣、絕賣等交易方式的異同,交易價格的不同,交易當事人及其他參與人地位和作用的評價等,也包括中國古代是否存在契約秩序、國家法與民間法(或言正式制度與非正式制度之間的關係)等重大的理論問題。目前還有一個學界有待進一步深入討論的問題,即利用現代私法的權利概念對於中國傳統社會土地多重權利狀態進行分析,對於該問題儘管還有諸多研究,但仍不甚清晰,並引發許多爭論。以上種種狀況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歷史研究中舉例法的局限,你舉一例證明自己一觀點,我可另舉一例證另一觀點以反駁之,如此反覆,無窮無盡。如此之多的例子何以產生?這就回到中國文化的統一性與多樣性這一宏大的命題上來了。時空是歷史過程軌跡的支撐,在中國內部,自然地理、風俗習慣、社會經濟等諸多條件的差異,造成了各地區域發展道路呈現出多樣化的特點。同樣重要的是,中國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層面的統一又使得各地呈現出相似的面貌。與此相對應,長時段下歷史因子慣性的延續以及突變形成的斷裂使得中國歷史的發展給人一種幾乎相同而又有所不同的感覺。簡而言之,中國文化呈現出鮮明的統一性與多樣性的特點,而這一特點對於當前契約文書研究的爭論影響巨大。
一、契約文書對研究中國歷史意義重大
自上世紀初以來,契約文書的不斷發現為研究中國傳統社會的制度、經濟、文化等提供了珍貴的新材料。從當前相關整理研究工作來看,契約文書呈現出數量多、分布廣、價值大等特點。通過對其進行研究,可以對於中國歷史的變遷有更深入的把握。我們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契約文書折射了中國歷史的變遷。
據楊國禎先生估計,「中外學術機關搜集入藏的明清契約文書的總和,保守的估計,也當在1000萬件以上」。岸本美緒認為,「這個估計可能過大」。就民間文書檔案而言,20世紀50年代以來數十萬件徽州文書的面世應當是最引人矚目的。徽州文書內容豐富,其中有一大批內容是契約文書。時至今日,伴隨著各高校、研究收藏機構以及學者們對於契約文書的日益重視,更多的契約文書不斷地被發現整理出版。其中影響力較大的文書群主要是清水江文書、浙江石倉契約、太行山文書、清華館藏契約文書等。另外福建、廣東、貴州、雲南、江蘇、浙江、山東、四川、江西、湖北、山西、河北、陝西、甘肅、遼寧、內蒙古暨中國香港、澳門和臺灣等各地的明清契約文書也有大量發現,大陸的高等院校以及很多研究機構、一些學者和收藏家個人都致力於契約文書的搜集工作。1995年,北京大學歷史系張傳璽教授主編的《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上、下冊)出版,收錄了各個朝代、各個地區的契約文書總計達1402件。2014年,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了《中國歷代契約粹編》(全三冊),收錄範圍更廣,增加了原始無字契約和東周、當代中國土改等時期的契約1000多件,涵蓋更多其他歷史時期的2500餘件,超越了《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的收錄範圍。2001年,著名收藏家田濤先生從其個人收藏的5000餘件契約文書中精選了950件,出版了《田藏契約文書粹編》,匯集了明代以來全國各地的契約文書,囊括了大量的經濟協議和官方冊籍,涉及明清以來廣泛的民事活動和法律規範。除此之外,民間也不斷有零散的契約文書出現。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國外主要是日、美兩國也有不少契約文書的收藏,與此相關,國外一大批學者利用各自的材料做出了許多優秀的成果。就發現整理數量而言,南方多於北方,北方契約發現相對比較零散,但北方地區現存的契約文書絕對數量並不少;就研究狀況而言,也呈現出「南強北弱」的態勢,北方地區研究成果總體是分散、零碎的。當然,近年來這種狀況逐漸開始發生轉變。
最早利用契約文書進行研究的應當是傅衣凌先生,他是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的重要開拓者之一,其影響波及日本、歐美。目前契約文書的研究涉及多個學科,在歷史學領域主要被用於經濟史、社會史和法制史的研究。就經濟史而言,包括土地制度、土地交易方式、地價、土地經營規模、交易物(土地及其他物品,例如林木、糞廁等)、交易費用等。就社會史研究而言,主要是從契約交易所涉及的人物及其關係出發,結合社會結構,來分析當時的一些社會現象,例如交易雙方的身份與地位、第三方參與者的作用(主要是中人問題)以及宗族、社團、保甲等組織對於交易的參與,等等。法制史的重點研究對象是中國古代牽涉司法審判的契約問題,主要從國家對於契約的法律規定、地方政府對於契約的司法認知以及解決辦法、契約在司法裁判中的效力與作用等方面出發進行探討;另外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就是中國古代究竟有沒有契約精神,如何更好地理解傳統中國賦予契約的身份特徵與契約本身表現出來的自主意願之間的關係。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伴隨著「田野與文獻」方法在史學領域的興起,契約文書的研究在歷史人類學、區域社會文化史等領域也有一些新的突破。這些新研究將契約文書與其他民間文獻結合,納入特定人群、社會和時空當中,考察比較其內容格式、生產流傳以及產權觀念、文化機制,總結歷史實踐的結構性邏輯。除了上述內容之外,還有很多問題引起了學界的注意,例如針對契約內容本身的研究,包括契約真偽的辨別、契約的書寫方式、契約涵蓋的要素等。
契約文書是中國歷史變遷最生動的載體,它們就像一個個的點,是古人經濟交易活動最真實的寫照。這些點存在於傳統中國的時空當中,透過這些一個個的「點」,我們可以串成很多的「線」,從而窺視「面」的問題。儘管各地各時段契約文書呈現出多樣化的形態,但我們仍然可以從中總結出傳統中國民間社會的務實精神、契約精神和法治精神。關於這些精神的具體內涵學界有著諸多爭議,而這些爭議背後的主要問題是我們究竟以何種時空語境來對這些精神的內涵進行判斷。
二、契約文書揭示了中國歷史最真實的樣態
1、務實精神
有學者認為,傳統儒家所推崇的理念實質是一種說教,講的是大家必須遵循的規則。而這些規則正是通過社會生活中一個個財產所有、婚喪嫁娶、土地買賣、繼嗣分家的案例生動體現出來的。但是二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夠達到一致呢?透過契約文書,我們可以看到,民間社會所體現的是一種普遍的務實主義傾向,與士大夫階層所宣傳的很多「高大上」的理念並不相同,其更符合百姓生活的日常規則、鄉俗民例和自己的生活實況。這點在契約的具體內容上和形式上都表現得很明顯,例如交易的相關規定、交易物、畫押方式、加批以及契約中經常使用的俗字俚語等。
契約的書寫、交易方式、期限規定、實施過程往往受到各種民間生活基本規則的約束,包括鄉原體例、宗族規約、行業規則等,有學者將其總結為「習慣法」的力量。這是由於傳統社會的個體深深地繫於其血緣網絡、地緣場景的群體之中。鄉原體例是民間社會在長期的生活實踐中自生自發總結產生的,中國各地的鄉原體例雖然各異,但也有共同的特徵,例如針對土地交易契約的規定往往會使之符合農業生產的規律。清末新政之時修訂法律館曾組織民商事習慣調查,1918年開始,北洋政府也進行了全國範圍內的民商事習慣調查,至1930年南京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進行了整理、修訂並付印成《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包括了19個省和地區的習慣。其中有很多內容涉及契約的民事習慣,相關研究已有很多,茲不贅述。自南宋以後,宗族力量對於地域社會的作用逐漸增強,此點在明中葉之後體現得更為明顯。以徽州為例,諸如祭祀、戶婚、立嗣、賦役等民事糾紛多經宗族組織根據族規家法等進行公處、族論。除此之外,宗族組織還通過制定祖訓族規家法、興修族譜、開展各種活動等行為,將宗法規範化入族人觀念意識之中。其中很多內容會涉及契約,尤其是土地的買賣,我們可以看到很多土地買賣過程中往往有族長身份之人的出現。同時,宗族作為一個獨立的整體,自身也會參與到各種交易之中,其行為自然遵循宗族內部的規定。至少自宋以來,大大小小的「社」「會」組織存在於不同的社會領域和人群當中。在商業領域,團行、會館、公所、商會等組織的存在,不但有利於商人之間聯絡感情,更多的是為工商各業制定行業規則。另外在金融、體育和文娛等方面也存在著諸多組織,當這些組織參與到契約交易當中去時,其行為往往要符合行業規則才能被承認。總而言之,契約的諸多內容更多的是為了實際生活的需要,而不是單純地符合某種理想。
中國的契約體現的是一種重實用的實踐邏輯,具有很強的世俗性,涉及民間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交易物品不僅包括土地、房屋等重要的不動產,甚至還有農具、牛馬、糞坑、茅廁、樹木、水井等內容,這些物品和廣大普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關的。僅土地買賣的交易方式就包括租佃、抵押、典、活賣、絕賣等多種形式,關於交易形式的具體內容還存在一些爭議,有待專文討論,另外還有合夥合同、繼嗣文書和涉及婚姻的婚書等。值得一提的是典妻現象,據《清稗類鈔》記載:「浙江寧、紹、臺各屬,常有典妻之風,期以十年五年,滿期則納資取贖。為之妻者,或生育男女於外,幾不明其孰為本夫也。」甘肅還曾有租妻的情況,即「雍、乾以前,甘肅有租妻之俗。蓋力不能娶而望子者,則僦他人妻,立券,書期限,或二年,或三年,或以得子為限。過期,則原夫促回,不能一日留也。客遊其地者,亦僦之以遣岑寂。立券書限,即宿其夫之家,不必賃屋別居也。限內客至,夫輒避去,限外無論。夫不許,即其妻素與客最篤者,亦堅拒不納。欲續好,則更出僦價乃可」。從契約的實例來看,典妻、租妻現象的存在,不是短期性或者某些地區的個案,這種違反儒家道德倫理的行為會擁有合理性並保留下來,正有力地證明了契約的實用性,體現出儒家的說教與契約所反映的實態之間的「身高差」。
契約中各種各樣的畫押形式、加批內容和俗字俚語,更體現了說教與實態之間的差異。契約署名之下一般都有畫押,由於契約當事人多是目不識丁的普通人,因而他們的畫押都很樸素簡單,往往只在署名之下畫上諸如「十」「○」等象徵性符號,甚至有代為畫押者。對於那些稍通文墨者而言,畫押方式則五花八門,也有的直接書寫自己名字。伴隨著實際情況的變化,交易雙方在意見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往往可以進行「又批」或「再批」。此種自由、靈活的加批形式,作為原契的補充,是交易過程的真實寫照。其加批內容主要包括對契約中的加字、添字、衍字進行說明,加批賣主收足契價、上手契之交付等,或者是針對交易後的若干年內的找貼等內容進行記錄說明。關於「文字下鄉」的內容學界也有諸多討論,從目前契約的書寫來看,代書人多是鄉土社會稍通筆墨的書生,其語言表達樸素自然、簡單實用,存在大量的俗字、俚語和假借字,雖然有諸多錯誤,也稍顯粗俗,但無疑更能反映實際的社會生活。雖然民間契約文本受到官方主流文化以及典籍書寫的影響呈現出一種規範化的趨向,但這種趨向更多是體現於契約文本的格式方面。由於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表達實際信息、保存記錄,具有很強的實用性,因此民間知識系統佔據了契約文字書寫的「主要參考文獻」。這些語言文字來源於百姓的樸素認知和長期的經驗積累,針對鄉土社會小傳統內部原生態語言文字現象的研究,對於豐富和發展語言來說大有裨益。
2、契約精神
契約精神是近代西方現代社會興起的重要支柱,與此相類比,近年來學界就中國傳統社會是否存在契約精神或者契約(法)秩序這一命題展開了討論。就這一問題,學界目前大致可以分為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中國古代社會存在契約秩序,傳統時代的中國人一直擁有契約精神。另一種觀點認為中國古代社會並不存在西方意義上的契約精神,這主要是中國語境使然,即表現在哲學、文化與法律等層面,主要體現為契約的身份性特徵;另外一點就是皇權或者國家權力對於契約交易的幹涉,此種情況的出現雖是個案,但也在另一個側面說明了契約的不穩定性。第三種觀點是針對此問題發問,代表人物主要是楊國禎、岸本美緒和俞江。楊國禎先生是直接就不同歷史語境來進行理解的,其以為「在西方,從身份到契約意味著勞動者人身的解放。但在中國地主制下,勞動者身份的解放卻不能單憑有無契約來衡量,甚至契約有時還意味著勞動者身份性的加強」。岸本美緒曾言:「在中國社會裡,私法性的關係通過民間個別締結的大量契約自發地形成和發展,並顯示出相當複雜的面貌。但是,如果承認這一點的話,像舊中國這樣大規模的複雜社會,究竟是什麼樣的機制支撐或維繫著這種私法秩序並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順利運轉的呢?這似乎是一個謎?」她認為,舊中國確實不是「研究者心目中理想的『契約社會』」,但明清時期的中國能否稱之為契約社會,「與其說是因為認識到的事實不一樣,還不如說終究反映了研究者們觀察歷史上存在的社會秩序時所立足的多種角度或立場」。俞江通過對問題本身的思考,認為「在信用和效力這兩個基礎層面上,中國傳統契約與古羅馬契約,以致和任何一個民族社會的契約都沒有區別」,與近代以來西方社會強調意志自由的成熟的契約類型相比,「所不同的是,中國傳統契約所遵循的是寬泛的底線倫理,因此可以將大量身份的特別是等級身份方面的內容不加篩選地包容進去。如果以這一差異作為兩種契約的典型特徵加以區分,或許可以將中國傳統契約定義為一種『身份型契約』。而把近代人的觀念中的那種契約定義為『自由型契約』」。這樣,在中國語境中所經歷的應當是「從身份契約到自由契約」的運動。上述學術分歧的產生,表明學者們看問題的出發點不同,即對於什麼是契約精神這一概念性問題沒有統一的把握,結論自然各異。稱中國傳統社會是契約社會,顯得過於誇張了;但說中國文化缺乏契約精神,同樣也不恰當。從契約材料和歷史過程來看,民間社會對契約精神的維護及運行,有一套經歷長期實踐所形成的機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中國基層社會的正常運轉。
前面已經提到,多樣化的契約形式和內容對於實際生活具有很強的適應性。除此之外,契約本身由內部要素和外部力量雙重因子約束保證其正常運作。其外部力量主要是習慣法、國家法規以及政權認證的作用。習慣法的內容上文已有論述,國家法律以及具體司法審判中對於契約的認證作用在下文專門論述,在此均不詳細展開。單就契約基本要素而言,往往包括契約當事人姓名身份、立契時間、緣由、交易物的性質、交易額、交易形式、到期日、可能的情況、權利義務的規定等內容和現代社會契約要素基本一致。另外,契約設計中有兩個重要的保證制度以確定契約的效力。一是瑕疵擔保。包括物品的瑕疵擔保和交易的瑕疵擔保。瑕疵擔保一般是意思表示方保證交易物品的完整性或對交易物品的殘缺情況進行說明,其次是保證此項交易是正規合理的,如果有特殊情況,由意思表示方一力承擔,即契約中常見的「若有違礙等情,由賣主一力承擔,與買主無涉」等語。一是中人、保人、見人、保甲長、鄉約、村長等第三方的參與。由於中國傳統契約帶有身份性特徵,無法保證絕對的自由平等,第三方的參與使得交易雙方處於暫時的、局部性的契約平等環境中。一旦契約履行出現問題,第三方無論是在協調過程中還是在司法審判裡都能起到巨大的作用。總之,在外部力量和內部因子的雙重作用下,保證了契約寫立、履行和糾紛解決的可操作性與合理性。
3、法治精神
傳統觀點認為,中國古代政府派出官吏只到縣一級,縣以下的廣大農村實行自治。馬克斯·韋伯說,在古代中國,「皇權的官方行政只施行於都市地區和次都市地區……出了城牆之外,行政權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受到限制……『城市』就是官員所在的非自治地區;而『村落』則是無官員的自治地區!」這種說法有一定道理,但不是完全準確。撇開目前關於國家力量對於鄉村社會控制究竟如何的爭論不談,可以說在中國廣大農村地區,有自己獨特的運行機制和自治體系。在幾千年的時間中,中國如何實現地方自治?宗族、鄉紳的作用不容忽視,但民間社會的自治功能同樣十分巨大。契約乃地方自治最典型的表現之一。當前,學術界認識中國古代法史問題大多關注諸如《大明律》《大清律例》等官方版行的成文法典。如果從更為廣闊的視角來認識古代法秩序,正如寺田浩明所說,明清時期,「一般民眾在日常生活中如何大量地寫下和交換稱為『契』或『約』的書面材料,對於大部分日常生活或日常社會關係是如何依靠這些相互性契約來支撐的,必定都會得到深刻的印象」。
同牽涉人命、叛逆等大的刑事案件比較而言,古代法律對於戶婚田土錢債此類事務的規定就顯得薄弱,但是這些才是和百姓生活息息相關的,也是百姓最為關注的。關於「古代中國有無民法」這一問題學界已有諸多討論,至今似乎並無定論。但是如果我們跳出國家的正規法典之外,就會發現在長期的歷史積澱過程中,廣大的農村地區經歷了普遍性的和持續性的契約實踐,利用契約,輔以外部力量,形成了一套樸素完整的習慣法,規範著百姓的日常生活。這一張張契約牽涉實際生活的方方面面,且經過長期的篩選過程,得到社會認同。所謂的「官有政法,民從私契」即是言此。
為了將契約交易納入政府可控制的範圍之內,杜絕私約現象,保證契稅收入,從宋代開始政府不斷地推行官頒契紙以進行規範,並就契約交易尤其是田宅內容進行法律上的規定。官版契紙的出現使契約這一出現於民間的制度形式有了「準法律」的意義,從其內容上來看,是吸取了民間私約的內容並將其格式化而成,反過來又推進了契約格式的標準化。雖然官方一再申令禁止白契,但效果並不佳,民間為了逃避契稅,多立私約。而官府由於能力有限,為了保證地方穩定,對於私約行為也多採取「視而不見」的做法,只有遇到個別的地方官員或皇帝為了增加稅收嚴令要求時,才會檢查民間契約是否完稅。同樣,雖然國家法令規定官契和私約在舉證效力上有所差異,但是在實際的審判過程當中,往往並不對二者做具體的區分。另外由于田宅在傳統中國國家財政中的重要地位,因此針對田宅的交易行為往往有具體的律令規定,這點學界已有很多研究。
對於契約所涉及的戶婚田土錢債內容,政府一般視為「民間細故」不問。只有涉及訴訟、稅收等問題時,官方力量才會介入,首選的辦法是由民間自行調節,其次是通過黃宗智先生所言「第三領域」的官民協調方法來解決,實在不行才會進行判決。而官員在判案過程中的準則會因人、因案、因時、因地產生差異,其基本原則為「情理法」的結合。但無論怎樣,契約作為產權憑證的作用都十分巨大。由於偽契的大量出現,對契約的辨偽便成為包括師爺在內的主審官員及其幕僚的一項重要技能,甚至能夠對契約的內容含義進行詳細的考證。光緒年間署理浙江省台州府諸暨縣知縣的倪望重針對當地陳黃氏等與何陳氏相爭田畝一案的契約進行了詳盡的辨偽,即:
茲集庭訊,查閱陳黃氏所呈田契,其弊有四:一則,受者為陳瑞煥等之母陳黃氏,而以陳瑞煥等居中,異矣。一則,何陳氏之夫瑞裕已故,仍以何瑞裕冠之,又異矣。一則何陳氏押畫一圈,與其子何金法押畫一圈筆跡相合,非不異而異乎?一則,何正美、何正海、何正行名下各押如出一手,非尤不異而異乎?不特此也,契中陳和浩、何正美等何以無一到案?必有不堪自問者。代筆何正鎬本無其人,而核對筆跡,此契竟為何金生所書,飭將何金生笞責,始據十四歲之何金法供稱關門串寫,而何金生亦直認之,詰以得錢幾何,則謂得錢四十千文,又得陳瑞煥轉交胡遺福等憑票兩紙,計錢二十千文,而其錢已經何陳氏歸楚。又詰以錢為何陳氏所用否?似欲言何陳氏用之,而又不敢遽言。本縣揣其起釁情由,未必非因此已還錢之票,與何正美等之一手畫押,而吞噬價錢,以致兩造皆有難言之隱也。
由此可見,縣官可以利用實際情況對於契約的真實性進行考證,以此作為判案的重要證據。嘉慶年間曾任湖南嶽州府知府的張五緯曾就淤積地的處理問題對契約內容進行了考辨,即:
本日閱卷核契查訊,據武生傅春魁供稱契內有『直大同』字樣,就是淤生一併在內之意。大同者,大勢賣淤相同之說。隨查契內多有載『直大同』三字者,即日後淤生一併在內之八契中,亦有『直大同』字樣,即有連『直大同』三字並無者。且查『直大同』三字上下文義,上句橫幾弓下,文則寫四至。各契內凡寫『直大同』者上句必寫橫幾弓,並有一契內註明『橫直弓口』字樣,可見『直大同』係指與橫弓口大約相同之意,文理字義均已彰明較著,毫無疑義。查例載『新淤撥補』,本指業戶有老洲者而言。因其所管之洲地東灘西漲,總不離乎老洲。故定例準報墾撥補……況買賣以契載為憑,既有註明,日後淤生一併在內之句,其未注之契,即屬未賣確憑。乃惟憑契紙不憑契載,一經指駁,混指『直大同』為全佔之據,具見刁詐。
雖然最後案子的判決照顧到了人情道德,但張五緯在斷案過程當中無疑十分注重對於契約所記「直大同」的含義的考證,並將其作為斷案的重要憑證。從上面所引材料我們可以看出,契約在司法審判過程中是被當作非常重要的證據對待的,甚至可以左右案情的走向,縣官對於如何辨識契約的真偽和在何種程度上承認契約的法律效力有一套自己的專門知識、經驗和邏輯。
從上可以看出,國家層面有「國家法」,相對於國家法,習慣法乃「民間法」,包括宗族法、行會法、契約法等,「在『天高皇帝遠』的日常生活世界,它們構成了秩序的基礎」,「說『民間法』生長於民間,只是就其起源而言,並不意味著其發展完全是在國家之外,與國家法毫無干係」。國家法的一部分來源於民間法,而民間法在國家法並未覆蓋的領域進行了很好的補充。正是在此點上,契約在官方和民間兩個層面得到了整個社會的認可。民間發生糾紛或衝突時,人們最先想到的解決方法不是訴訟、通過官府來解決,首先是想通過非法律手段即民間調解來解決。這一點是了解中國傳統社會的一大關鍵,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也是傳統社會長期孕育發展的結果。通過這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民間調解來維持原本和諧的鄉土社會秩序,並在互相禮讓中得到和解,這是一個具有很大靈活性的民間糾紛處理系統」。無論是官府的判決,還是民間社會的認知,兩者都將自願所立契約作為解決問題的重要憑證。因此,契約是維持中國傳統社會穩定的一大利器。
三、從契約文書看中國文化的統一性與多樣性
費孝通在談到中國地域差異性與統一性這個問題的時候說:「在中國這樣廣大的國家,個別地區的微型研究能否概括中國國情?」因此需要謹慎對待。「將一個農村看作是全國農村的典型,用它來代表所有的中國農村,那是錯誤的。但是將一個農村看成是一切都與眾不同,自成一格的獨秀,也是不對的……以江村來說,它是一個具有一定條件的中國農村。中國各地的農村在地理和人文各方面的條件是不同的,所以江村不能作為中國農村的典型……但同時應當承認,它是個農村而不是個牧業社區,它是中國農村,而不是別國的農村……如果我們用比較方法將中國農村的各種類型一個一個地描述出來,那麼不需要將千千萬萬個農村一一地加以觀察而接近於了解中國所有的農村了。」由此可以看出,契約文書的表現形式呈現出多樣化的狀態,同時基本核心內容又十分相似,其主要原因在於中國歷史具有統一性與多樣性的特點。研究各地契約文書有利於我們理解和比較中國各地經濟文化發展的差異,也有利於我們總結中國文化較為一致的東西。如果我們單純就契約文書本身的內容進行討論,而忽視整個中國歷史包括歷史語境的問題的話,那麼就會產生很多學術分歧。下試舉幾例:
首先是關於典與活賣關係問題的討論。典與活賣二者都是有條件的回贖,因此很多學者認為活賣與典是一樣的。與此相反,一些學者通過對原始契約文本的研究認為典與活賣二者性質不同,其主要區別在於典並不發生產權的轉讓,而活賣則會發生,其具體表現則是賦稅的起推過割。目前我們可以找到國家法中關於典與活賣進行區分的一條材料是清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定例:「凡民間活契典當田房,一概免其納稅。其一切賣契,無論是否杜絕,俱令納稅。其有先典後賣者,典契既不納稅,按照賣契銀兩實數納稅。」在此針對是否需要納稅對典與活賣進行了區分。
但是,我們從契約實例中也可以看到活賣契中不提及稅賦交割的情況。例如明天啟五年,張應鑑「將承祖父土名後塘堘裡門前山園地一業」,「憑中立契出賣與堂侄士萬名下為業。三面言議,時值價文銀三兩六錢整。其銀當日收足訖,另不立領。其業隨即交與買人管業」。對園地「聽從取贖,如不取贖,交割推稅無異說」。此活賣契約中明顯雙方並沒有發生賦稅推割。同樣的,典的契約中也有發生賦稅推割的,例如清乾隆三十八年,歙縣人許景洛將田地「出典與族名下為業,得受典價紋[銀]五百兩整。其銀當即收足。其田即交管業收租。其稅即掛入受典人戶內」。許郢筌等將田地出典,同樣是「其稅即掛入受典人戶內」。此典契中很明顯將賦稅過割給了受典人。
出現此種情況的原因為何?這終究是由於不同時段、不同地區以及具體情況的多樣性造成的。在民間具體的生活當中,並不如我們現在用學術研究分析的視角將典與活賣的概念理論化的那麼清晰,其運用往往因時因地因事而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典與活賣二者在民間認知上是混淆的,同時也是清晰的,因為當事人明白這樣說的意思。我們需要根據具體的契約文本來辨析,回到具體的歷史語境,而不是簡單地承認典與活賣是相同的或者說二者是不同的。此點同樣適用于田面田底權利的表達,其稱呼各地有很多種,例如田皮田骨、田根田面、小租大租、小買大買、稅田苗田等,還有稱佃戶為「頂首」「糞質」的情況,針對不同的情況,需要對這些詞的含義進行具體的區分,同一個詞在不同的情況下意思可能正好是相反的,正如寺田浩明所言:「田面田底慣例在各個社會經濟的背景及其不同功能的作用下,必然具有地區性、時期性的差異,尤其對慣例的發生時期的劃定、地域分布以及盛衰變化的量性測定本身就是很大的研究課題。」
單就典契而言,雖然民間白契大量存在,但在宋以後清乾隆之前,賦稅過割、繳納契稅成為典契形成在官方層面必經的一個過程。乾隆時候,由於地價上漲等因素,政府為了應對民間大量出現的找價訴訟糾紛,明令典契不用納稅,但官版典契紙的發行並未取消。地方政府根據實情,來要求典契推割與否。例如《山東乾隆十二年憲規》「典當田房契內註明過割活糧字樣」條規定「乾隆十二年……嗣後民間典當田房,如願過割者,聽其呈明過割。如不願過割者,立契時,務將納糧戶名,都圖裡甲,及應完錢糧、漕米各數,於契內逐細開載明白,聽典主在業戶名下自行完納,執票為憑,不得仍前私交業主,致有額外浮收,侵吞拖欠等弊。其間或有暫當一兩季,及熬地活典等產,錢糧仍系業主完納者,亦於契內註明錢糧業主完納字樣,以杜日後爭端……」《乾隆朝山東憲規》中輯有泰安府肥城縣乾隆十八年稟送的一則典契契式中提到「活當產業,例不投稅,將錢糧漕米,按則核定數目,填寫契內,令當主照數自行赴櫃,仍用原戶名投納執票為憑,以省推收過割之煩,並免胥役勒索之弊」;但民間「契載混淆,爭訟紛繁,皆系歷來奉行不力所致」,於是將上述內容於乾隆二十九年再次「合亟鈔式通飭」。另外,清華館藏契約中光緒十一年山西介休縣東原都的「郭熙德立典地契」中附有同治六年關於土地典當質押的改革內容如下:
介休縣正堂高為清釐積弊以蘇民困事,案查介休糧制以戶為經,以田為緯,境內人戶分為十二坊裡,每坊裡分為十甲,唯西北坊則將十甲並為二甲,共作一百一十二甲,每甲以糧二百四十石為率。田地準其易主,糧銀不準過甲,而其田地之坐落肥瘩與夫徵糧等則概置不問。是又以糧為經,以田為緯也。由是典賣取巧,規避挪移,年深日久,弊竇叢生,遂致奸民種無糧之地,良民納無地之糧。推窮病源,只糧不隨地一語盡之矣。同治六年清查告竣,與紳耆會議,糧地歸裡。然田有定所,業無定主,買地稅契固已過割新名,而典業若不過割新名,誠恐日久弊生,奸民又從中取巧。一則避稅契過割之費,則變為典當質押;一則生地多糧少之弊,創為貼糧代完。查空糧之弊,固由於過糧取巧,而現今無糧之地,多在展轉貼糧之中。此俗不除,其弊又接踵而生。雖地無移動,尚可蹤尋,然與其費事於後,何若使其無弊之為得也。今後無論典當質押,一概令其過割新名。凡有典押之田,俱照買田例到公地領取典契紙,註明圍數、段落、糧數、號碼,即時更換新名。公地代為批寫明白,候因公到城時,割與執照。每一張給裡書過割小費錢五十文,公地代收。典契紙系由裡書刷印發□,不準索錢。倘有不用典契紙,私相授受並典押貼糧者,查出定依不應重律杖八十擬罪,決不寬貸,各宜凜遵,毋得自貽伊戚,須至執照者。
訴訟與賦稅徵收是地方官府最為關注的兩件事,典契契稅的徵收、稅糧推割與否與地方實情和官府的態度密切相關,而民間社會對於典與活賣的理解自然需要考慮到官府的態度,二者錯綜複雜的關係使得具體的典與活賣交易呈現出了多樣的形態。沒有純粹的典,也沒有純粹的活賣,只有具體時空語境下的典交易與活賣交易。
契約尤其是土地契約作為第一手材料,被大量地發現,具備時空上的連續性和集中性等特點,受到經濟史尤其是土地問題研究者的青睞,其被利用來研究當時的地價波動、土地經營規模和土地兼併等諸多問題。且不說契約中出現的大量的蘇州碼等特殊符號的含義問題,如果不能對契約中普遍存在的度量衡進行很好的把握,其研究成果的說服力會大大減弱。就時段而言,度量衡的演變過程是極其複雜的,單就明清貨幣演變來說,明代前期發行紙幣大明寶鈔,同時使用銅幣洪武通寶等,明中期至於清代以銀為主,晚清開始,「鷹洋」(又稱「英洋」)流入,民間交易中偶有見到,且銅幣使用開始增加。而且民間使用的銀錢並不一定是國家規定下的標準銀錢,土地買賣的價格也主要是「時值」「時價」,其實這些詞彙是一個非常模糊的概念。田土類的不動產具有極強的個別差異性,即便地理位置相同,仍有因田底肥瘠、水利交通、陰陽向背所帶來的上、中、下等的區別,因此幾乎沒有辦法將一塊田土與其他田土進行準確的比照,從而確定交易的時價。另外我們還需要首先對具體的銀錢單位進行換算統一,然後需要考慮到當時的物價水平和通貨膨脹率等因素,用銀錢的實際購買力來進行地價的比較。另外,雖然王朝定製之初,往往會對度量衡進行統一化、標準化,但實際情況往往差強人意。以土地的畝數而言,「即一省之內或一縣之內,畝之大小亦不盡同」。契約書寫過程中大多寫「畝」,這裡的「畝」究竟是何含義值得仔細考量,更遑論對區域的地價波動問題進行量化分析了。當然,為了符合國家賦役徵稅的需要,清代土地契約之中也多有標註稅畝的。而這裡的所謂稅畝是真正的交易地畝嗎?還是民間為了應對官府的檢查而抄錄官方冊籍的憑具?另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民間契約中多見「短狹斜長分字號,零星蝸角計釐毫」的畸零之數,這些並不是實際的數字,而只是從官方冊籍上抄錄而來的,其可信度值得思考。鑑於以上的種種問題,導致目前學界對於地價問題進行系統性的研究出現了很大的困難,有待於進一步的推進。
目前學界爭議最大的是關於土地權利分層的討論。傳統中國土地交易經過長期演變衍生出各種各樣的形式,例如租佃、永佃、典、押、活賣、絕賣,等等,學者們對此進行研究時引入多重的權利概念進行詮釋。在此方面最為有力的莫過於龍登高先生和曹樹基先生。龍氏引入法學中的物權和產權經濟學中的產權概念,將土地權利分為所有權(自物權)、他物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使用權(用益物權)、地租等多個層面。曹氏則摒棄了所有權概念,並將其內化為處置權、收益權和使用權。二者的出發點都是原始檔案和材料,其目的均是為了構建一個合理的理論框架,力圖從根本上對傳統中國的土地交易形式進行合理的解釋。龍氏本意應當是結合法學、經濟學、歷史學的多重概念構建自己的一套解釋體系,其中引入了大量的法學概念,雖然在研究過程中有交代不必過於糾結概念性的問題,但是正是這些概念本身的衝突導致了解釋體系出現了某些漏洞,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本就不同,將二者的概念混同使用,自然會出現讓人困擾的地方,例如使用權和用益物權的區別何在?地租能否算作一種權利?同樣,曹氏在論證中提到耕作權,其和處置權、收益權的區分何在?難道耕作本身不是一種處置和收益?首先我們需要承認二者的理論都具有很大的說服力,而且為我們認識中國傳統社會尤其是明清時代的土地交易和狀態提供了很好的理論工具,在學界也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但是從上我們也可以看出,使用權使用的不清,應當是曹氏和龍氏二者共同的問題。二人都試圖用一個框架來解釋傳統中國的土地交易,這個框架要麼來自西方的法學或經濟學理論,要麼是將多重理論結合自身理解建構的,卻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中國傳統社會本身的複雜性和獨特性。例如我們在二位學者的理論框架下如何來理解所謂的「耕作權」「業權」這些學界研究中所出現的貼近交易行為的名詞。值得注意的另外一點是,目前我們對於很多交易過程的研究還存在著很多的困惑,比如典與活賣到底存在哪些異同?胎借與抵押的區別在哪裡?一系列交易行為在歷史中的演化究竟是怎樣的?這些問題沒有解決,用各種「權」的概念來理解傳統中國土地交易行為與權利分層狀態便難以達到理想的效果。而且交易始終呈現的是一種動態的歷史過程,不是單一的,很多交易過程充斥著各種各樣的交易方式,如何理解要依靠當時的實際情況,靜態的理論框架往往難以解釋各種各樣的動態過程。
引入西方私法權利的概念探討傳統中國的土地交易形式,往往會使得研究更為複雜,產生更多的新問題。以典為例,引入西方權利概念之後所謂的「典權」引發了諸多爭議,有學者認為其具有用益物權性質或擔保物權性質,有學者認為其具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二重性,還有學者認為其是屬於債權關係的。其實自清末新政以來,北洋政府、南京國民政府都試圖引進西方概念,結合中國的民事習慣來重新規範中國的土地交易,但效果都不佳,此點在民法的多次修纂過程中體現得最為明顯。清末新政修《大清民律草案》就將典視為日本不動產質的一種,屬於擔保物權,造成了對於典的誤解。之後經過大理院判例、解釋例的實踐,在此基礎上,民國《民律草案》和《中華民國民法》吸取傳統中國本土的法律資源,借鑑國外的法律理論,才逐步完善。這裡引入西方私法權利概念的目的,是為了在現實中構建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以適應當時的中國社會,迫於現實的無奈之舉。對於史學研究而言,大可不必如此,我們需要回到當時的語境中,去看看當時人是如何理解的,不一定非要用理論來囊括本就紛繁複雜的歷史現象。針對土地交易的各種形式,我們可以理解為是活生生的人所創造的活的制度安排,對於權利的分層問題,可以因問題而靈活使用,不必局限於某一個框架理論。
上述種種的學術分歧固然各有各的道理,其成果對於推進研究也都大有裨益。可是我們不得不思考,如此多的學術分歧產生的原因究竟何在?是材料、視角、方法哪個環節的問題,還是問題本身蘊含的問題。這些問題說到底出現的根本原因還是要歸結於中國歷史的獨特性上面,即中國歷史的多樣性,此多樣性體現在時間與空間兩個維度方面。
另外一個層面是,這些問題之所以產生還是由於契約文書的相似性太強,導致歷史學家們試圖尋找一個統一的框架來進行解釋。王旭將這種趨於統一的趨勢和特點分為兩個方面:不同地域的契約形制同構化;不同類別的契約形制同構化。至明清時期,各地契約文書在格式、結構上趨於統一,這與民間契約的廣泛流傳有關,更與明清社會經濟的發展、全國市場格局的形成等有密切關係。契約文書的這個特點,充分體現了明清時期中國各地區在政治、經濟、文化等方方面面趨於統一的特點,一位19世紀的西方學者寫道:「地契雖沒有法定的格式,但並未因各地不同的格式而發生糾紛,因為,說明契約內容的專用名詞到處都是一致的。誰要是熟悉了一個地區的一般格式,他就會易於理解並於必要時遵守其他地區的特殊風俗習慣。」關於此現象產生的原因有三點不可忽視:一是契約類書的傳播。日用類書在宋元時期已普遍採用,如今存的《(新編)事文類要啟札青錢》,即始刊於元代泰定年間(1324-1327年),並在明代多次刊行。楊國禎先生在其《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一書中,提及明代相關類書有20餘種。這些類書在全國各地的刊行和傳播逐漸使得契約的格式規範化。二是官方層面推行官版契紙對民間契約文書的示範作用。宋以降的歷代王朝在推行官頒契紙方面都做了很多工作。北宋太宗太平興國八年(983年),國子監垂知開封府司錄參軍事趙孚等上疏:「莊宅多有爭訴,皆由衷私妄寫文契,說界至則全無丈尺,昧鄰裡則不使聞知,欺罔肆行,獄訟增益。請下兩京及諸道州府商稅院,集莊宅行人眾定割移典賣文契各一本,立為榜樣,違者論如法。」明初朱元璋即規定:「凡買賣田宅、頭匹,務赴投稅。除正課外,每契本一紙,納工本銅錢四十文,餘外不許多取。」清代政府為了加強對土地的管理,保證財政收入,多次大力推行官頒契紙,禁止民間私立草契。這些由國家推行的契紙是對於民間私契的總結,增加的內容主要是涉及政府財政收入方面和如何避免漏稅的內容,其中一個重要方法便是使用契尾作為稅契的憑證,當然關於官頒契紙的演變和規範方式還有很多內容值得探討。三是「法語」「法諺」、契約中的「套語」這些民間習慣表達的力量。以鄉土社會田宅交易而言,就有諸如典、賣、頂、退、找、貼、斷、贖、田皮、田骨、長租、借耕等法語,「租不攔當,當不攔賣」「當青則青,當白則白」「頭年房子過年地」「隔河不找地」「一典千年活」等法諺,「倘有違礙等情,與買主無幹,由賣主一力承擔」等套語。這些內容「皆是民間各種交往形式在長期實踐中無數次重複的產物,它們在一代又一代無名氏手中逐漸提煉成形,且在或大或小的範圍內流行,不但能夠模塑鄉民的行為,而且規範社會生活」。也正是在多種力量的綜合作用下,才使得契約在格式和內容上出現了統一化的趨勢。
四、結語
從契約文書角度研究我國多民族國家的歷史同樣很有助益。近年來,不僅華南、華北、華中及中原等廣大地區發現大批的契約文書,而且周邊少數民族地區同樣也發現了很多有價值的契約文書。經過整理和研究,學者發現,周邊少數民族地區使用的契約文書同上述地區有著極大的相似性,甚至就是「對漢地契式的一種仿效」,「在內容上大同小異」。就目前學者研究所涉及到的周邊及少數民族契約文書種類非常之多,如漢晉時期的佉盧文契,北朝至唐的粟特文契和于闐文契,唐代的吐蕃文契,唐至元代的回鶻文契和蒙古文契,西夏至元的西夏文契,明清時期的察合臺文契,以及西南地區各個少數民族用漢語書寫的各種契約等。周邊少數民族文契的共同特點是,「在接受漢地契約格式和精神的同時,又結合本民族的社會制度和風俗習慣,形成一些適合本民族內習慣行用的契約模式」。這些研究成果可以大大彌補傳統研究成果的不足,因為此前的研究大多根據一般的文獻材料以及考古成果,極少利用契約文書。
總之,契約文書的大量發現和刊布,為學術研究的推進提供了豐富的第一手史料,但是同時也引發了學界的諸多爭論。面對著歷史學的社會科學化,史學研究開始大量借鑑社會科學的理論和方法,解釋框架和模式被不斷地創新。從契約文書出發,我們可以對傳統中國尤其是鄉土社會的務實精神、契約精神和法治精神等內容有更為深入的理解。但是就契約文書的研究而言,多數忽視中國文化的多樣性與統一性這一特點,使得當前關於契約文書研究的爭論不斷增多。從上述對諸多論證的討論可以看出,僅僅靠借鑑理論進行創新研究是遠遠不夠的,我們更需要做的是尊重中國歷史與文化的多樣性與統一性,從具體的時空語境出發,來探討各個時期各個區域的歷史問題。不僅僅需要從第一手的契約文書出發,更要對各時段各區域的制度設計背後的邏輯有充分的考察,在多種史料的相互佐證下對於各類交易行為有充分的把握,對於民間的私法秩序有充分的認識,才能從中歸納、總結出合適的理論。
作者仲偉民,清華大學人文學院歷史系教授;王正華,清華大學人文學院歷史系博士研究生;
原文載《史學月刊》2018年第5期,注釋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