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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12309中國檢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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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谷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被告人楊**,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5231983********,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政治面貌:群眾,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天水市甘谷縣,住甘谷縣**鎮**村**路**號。2006年7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甘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7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甘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8年8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甘谷縣公安局決定,於2020年9月8日被指定監視居住,於2020年9月15日被甘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准,於2020年9月29日被甘谷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甘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涉嫌販賣毒品罪,於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楊**在甘谷縣大像山鎮沙家巷黃某某家以200元的價格將兩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了雒某某(已判決),後雒某某將該毒品海洛因販賣給了吸毒人員謝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前科判決、現場檢驗報告等書證;證人雒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楊**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訊問視頻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有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在被判處有期徒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繫纍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自願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故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甘谷縣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郭魏芳 主編:雷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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