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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申訴人王某某維權十餘年,由雲岡區人民檢察院提請,市檢察院第五檢察部抗訴的一起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法院審理獲得改判。
1993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因張某一(已被判處無期徒刑)酒後在王某某丈夫韓某個體修車鋪前小便,發生口角,後賈某與張某一等四犯手持鋼管、鐵棍、炭塊等兇器將韓某打傷,韓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1998年4月29日,原礦區人民檢察院以賈某犯故意傷害罪(致死)罪向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韓某之妻王某某要求賈某賠償經濟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礦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判決:(一)賈某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附帶民事訴訟申請人王某某要求賈某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因賈某無賠償能力,不予支持。王某某開始上訪維權路,終未能解決。
後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均作出刑事附帶民事生效判決,分別判決同案犯張某一、張某二、張某三無期徒刑及死刑,並連帶賠償王某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332539.5元。而同案犯賈某卻被原礦區人民法院認為無賠償能力不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雲岡區人民檢察院受理該案後,提請市院抗訴。市檢察院審查認為,依據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與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判處情況賠償經濟損失。
原礦區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以賈某無賠償能力為由判決不予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法院判決賈某承擔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不能免除,遂依法提出抗訴。經過審理,雲岡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賈某與其他同案犯連帶賠償王某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332539.5元。
至此,王某某長達十餘年的維權得到圓滿解決。經過檢察機關行使民事檢察監督職能,使犯罪分子賈某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以無賠償能力而逍遙法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