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海檢刑訴〔2019〕864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3021980********,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政治面貌:群眾。經常居住地:秦皇島市海港區濱河怡情家園**棟**單元**號(戶籍址:秦皇島市海港區金港花園**棟**單元**號)。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組織賣淫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經本院批准被依法執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島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組織賣淫罪、危險駕駛罪,於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後駕駛車牌號為冀C*****的小轎車在本市海港區行駛至建設大街與海陽路交叉口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秦皇島港城司法醫學鑑定中心鑑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4.4mg/100ml,屬於醉酒後駕駛機動車。
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夥同溫某某(已判決)、張某某(已判決)、胡某某(已判決)、孫某某(已判決)、姚某某(在逃),在本市海港區湯河銘築小區**棟**單元**室和**棟**單元**室內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共獲得嫖資30餘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證人陳某某、孟某某、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郭某某、趙某某、王某某、趙某某、譚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季某某、袁某某、溫某某、張某某、胡某某、孫某某、於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相關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夥同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在秦皇島市海港區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應依法認定為惡勢力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請對被告人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依法判處。
此致
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