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兩篇較權威的文章,第一篇直接否定軟暴力在普通犯罪中的適用,第二篇也可以說是否定,但有保留待司法實踐探索。
之所以討論軟暴力能不能在普通犯罪中適用,主要是考慮到軟暴力並列於暴力、威脅,但其也畢竟不是暴力、威脅。在以前,「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都是一種兜底,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到底什麼屬於「其他手段」,而這次的黑惡犯罪文件中卻規定了軟暴力屬於「其他手段」,而且,黑惡人員實施的軟暴力在構成一定犯罪中相較之前也是降低了入罪標準。那麼,這個規定僅是針對黑惡犯罪來說的,還是也可以適用於普通犯罪呢,就有了一定的爭議。比如《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將軟暴力規定為了強迫交易罪中的「恐嚇」、尋釁滋事罪中的「威脅」,對於非法拘禁罪也降低了入罪標準,以軟暴力手段非法進入或者滯留他人住宅的屬於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
軟暴力強調「兩個足以」,「兩個足以」也也反映出軟暴力行為的危害性,當然之所以是「軟」暴力,其和暴力、以暴力向威脅還是有一點區別的,軟暴力的危害性還是相對小的,但是是黑惡犯罪人員實施的軟暴力,所體現出的危害性就會擴大,也就是說同樣的軟暴力,普通人員實施和黑惡犯罪人員實施帶給相對人的恐懼、影響是不一樣的。所以,普通人員實施的軟暴力在認定有關犯罪時還是要慎重的。
另外,軟暴力和暴力、威脅、恐嚇也並非是涇渭分明的,二者之間的判斷往往也是很模糊的。普通犯罪中實施的軟暴力有時也能達到有關犯罪中所要求的行為手段。而且,軟暴力來源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也並非都是由黑惡人員實施的。有關的黑惡犯罪軟暴力犯罪中,也並沒有限定只有黑惡人員實施的軟暴力才能降低入罪標準構成相關犯罪。所以,實施軟暴力構成犯罪不排除普通人員。
總而言之,普通人員和黑惡人員實施實施軟暴力的危害性畢竟還是有一定的區別,司法規定也剛剛將軟暴力初步納入有關犯罪的「其他手段」,而且是在「掃黑除惡」大背景下規定的,主要針對對象也是黑惡人員,司法實踐出現的情況還不多,軟暴力在普通犯罪中運用還不成熟,所以在普通人員實施的軟暴力是否構成相關犯罪中,還是要保持謙抑、謹慎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