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馮瑋,復旦大學歷史系教授、日本問題專家
「色情業」在日本稱「風俗業」。所謂「風俗」,是人們共同遵守的行為模式或規範。「風俗」是一種傳統,雖然隨歷史而改變,但有很強的韌性。因此,了解日本色情業是否合法,必須了解與之相關的法治史。
日本賣淫女源於何時仍不可考,但「風俗店」可以尋根。718年即奈良時代,平城京(今天的奈良)在建造寺院「元興寺」時為照顧工匠飲食起居,在寺院旁建了個「奴婢宿」。這個「奴婢宿」就是「風俗店」的雛形。
鎌倉時代賣淫不違法。當時,幕府專門設立了「遊君別當」負責裁決與「遊女」(賣淫女)相關的案子,包括維護她們的利益。
1528年即室町時代,幕府設立了「傾城局」,不僅負責與「遊女」有關的訴訟,同時負責遊女的管理,包括徵稅,從而標誌公娼制在日本正式建立。
江戶時代,元和三年即1617年,幕府頒布了「元和五條」,使風俗業更「有法可依」:
1、遊女町只能設於幕府規定的地區。
2、遊女町只準白天營業,客人滯留不得超過一晝夜;
3、遊女不可穿著奢華;
4、遊女町管理者享受其他町管理者同等待遇;
5、如發現形跡可疑者必須向官方舉報。
明治元年即1868年11月,明治政府頒布了《賣淫女取締令》,禁止私自賣淫,但公娼仍合法存在。
1948年7月,日本頒布了《風俗營業管理法》和《性病預防法》,允許東京17個地方經營「特殊吃茶店」。
1956年5月21日,日本又頒布了《賣春防止法》,其中第3條規定:「任何人都不能賣春,或成為賣春的對象(即買春)」。該法律迄今依然有效。按照這條規定,賣淫是違法的。
但是,該法律的立法思想是保護弱者,即賣春者是弱者,是應受保護的對象。因此,即便「賣春」,也主要對其「勸誡」而非「懲戒」。
《賣春防止法》另有12個條文則明確規定,凡唆使、引誘、斡旋、欺騙、脅迫、等9種方式迫使他人賣春,均將予以「刑事處分」。由此可見,「賣春」是否「自願」,非常關鍵。
1985年,日本公布了《風俗營業法》,對「風俗店」的營業時間、勞動條件等作了具體規定,即實行「依法管理」而非「依法取締」。因為,風俗業盈利頗豐,日本一些地方政府每年預算中的「風化稅」約佔20%左右。
日本有著名的泡泡浴,實際上就是提供賣春的場所,也就是說,在嚴格意義上來講,日本的泡泡浴是違反日本法律的。但是正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日本的泡泡浴店巧妙地打了擦邊球,讓警察無可奈何。
日本的泡泡浴店都號稱自己是提供入浴服務的,讓客人來洗澡休息。而店裡的女孩,提供的是「輔助入浴服務」。泡泡浴店收的錢,美其名曰入浴費。至於客人和女孩在獨處的封閉空間裡,發生什麼事,就與店家無關了。
客人和提供服務的女孩發生了性關係,即使被警察逮個正著,客人和女孩可以說他們是互相喜歡,主動發生的關係,與賣春沒有一丁點關係。另一方面,擅自闖入別人的私人空間,也存在侵犯人權的嫌疑。
所以日本警察雖然心知肚明,從不去理會,也沒有突擊檢查。只要不發生打架鬥毆等破壞治安事件,日本警察是不會去摻和這些事情的。
另外,即使店方要求不允許發生實際關係,但女孩和客人的二人單獨世界裡發生的事情,誰也不會去過多幹涉。只要加錢,很多日本女孩也願意提供進一步的實質性服務,畢竟,誰跟錢有仇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