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被告突出或單獨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名稱,侵害了自己的商標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賓館(以下簡稱首都機場賓館)將對方訴至法院。12月5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機場國際酒店(以下簡稱空港豪雅機場店)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其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
首都機場賓館訴稱,我單位成立於1979年,系專門從事酒店業經營的國有企業。經過30多年的經營和廣告宣傳,已在業內獲得較高知名度和美譽度。2012年還註冊了「首都機場賓館」文字及圖形商標。空港豪雅機場店成立於2012年11月19日,其在酒店門楣、酒店用車、宣傳資料、實習生胸牌中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且在同程網、攜程網直接使用「北京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上述行為造成許多消費者發生混淆,導致我單位客戶嚴重流失。我單位認為,空港豪雅機場店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與我公司的註冊商標近似,一方面侵害了我單位商標權,另一方面導致與我單位名稱近似,不正當地攀附了我單位的企業商譽,構成不正當競爭。此外,自1979年成立,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賓館這一企業名稱在機場地區是唯一的。鑑於我單位積累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即使空港豪雅機場店規範使用企業名稱,也會產生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該酒店應變更企業名稱。綜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侵權行為;變更企業名稱,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空港豪雅機場店辯稱,我酒店經過工商管理部門註冊併合法擁有自己的名稱。我酒店名稱與原告的註冊商標、企業名稱存在明顯區別,我酒店在名稱中使用「首都機場」並無惡意,而是基於對首都機場地名的正當使用。我酒店企業名稱的使用是規範的,相關網站推廣宣傳中直接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並非我酒店行為,而是第三方網站的原因。此外,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無合理依據。
法院審理查明:首都機場賓館於2006年至2012年曾先後獲得「全國重承諾守信用消費者放心單位」、「2012中國誠信優質服務酒店」等諸多榮譽。2012年12月21日,該賓館註冊「首都機場賓館」中英文、「老牌的旅途中轉酒店 始於1979」字樣及圖形組合商標。空港豪雅機場店成立於2012年11月19日。該酒店在門楣等處突出使用了「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同時加帶圈的CI標識。該酒店正面使用「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字樣,但字體小於「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在同程網、攜程網上,空港豪雅機場店的名稱均為「北京首都機場國際酒店」。
根據首都機場賓館提供的旅客投訴信息顯示,部分旅客在通過網絡預訂原告酒店時,結果被網絡客服誤訂為被告酒店。為證明消費者誤認造成營業損失,首都機場賓館還提供了2012年、2013年的收入報表,報表顯示首都機場賓館年收入減少800餘萬元。對上述證據,被告則均不予認可,主張即使收入下降也系原告自身經營原因造成。
最終,朝陽法院一審認定空港豪雅機場店的行為屬於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空港豪雅機場店立即停止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
宣判後,原告明確表示不上訴,被告表示是否上訴需要考慮。
法官說法關於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標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空港豪雅機場店經營業務為酒店服務,與首都機場賓館註冊商標核定的服務項目屬同種服務。空港豪雅機場店突出或直接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行為屬於商標性使用行為。通過比對,從標識構成要素來看,二者近似之處主要體現在「首都機場賓館」與「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相近,但由於文字數量、措辭以及字體的不同,二者的差異仍較易辨別,整體上的差異則更為明顯;從涉案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來看,原告商標單個構成要素顯著性不突出,且原告未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的事實及該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空港豪雅機場店成立在前,原告註冊在後。綜上,空港豪雅機場店突出或直接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關於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雙方存在競爭關係。原告自1988年起持續使用「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賓館」這一企業名稱,且先後獲得多項榮譽,該企業名稱已在業內形成一定知名度。被告系「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在首都機場地區開設的分支機構,成立於2012年,經營業務與原告相同,經營地址與原告同屬於首都機場地區。作為同一地域的同業競爭者,被告應當知道在同行業中已經存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但被告在具體經營中並未完整使用其名稱或採用表明其系「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分支機構的簡稱,而是主要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使之實際成為了其營業標識。而該標識與原告企業名稱相比,均使用了「首都」、「機場」、「國際」字樣,差別僅有「賓館」和「酒店」一詞,而該二者的含義並無差異。按照消費者的通常識別習慣和一般注意力,極容易對二者的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字樣的行為屬於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於被告名稱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一方面,原告的企業名稱顯著性較弱,其識別性主要通過原告長期持續性及整體性的使用得以發揮。另一方面,被告名稱由兩部分組成,其中「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作為總公司的企業名稱足以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按照公眾一般認知,較容易辨別出其為「北京空港豪雅商務酒店有限公司」所屬的酒店。因此,在被告停止突出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的情況下,其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並不會造成市場混淆,故被告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首都機場國際酒店」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需要指出的是,為避免雙方在未來的經營中產生混淆,被告應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即便進行簡化使用,亦應附加其總公司的名稱或字號,從而與原告形成區別。
來源:人民法院報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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