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與申請人協商後,將房產解封出售,但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導致判決無法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對郭修樸與王開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王開峰歸還郭修樸借款500萬元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後,王開峰僅歸還50萬元。郭修樸遂向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立案後,執行法院查封了王開峰與案外人黃竹君共有的房產一套。2013年4月,王開峰與申請執行人郭修樸協商,王開峰與黃竹君承諾以該房產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200萬元用於支付執行款。經郭修樸同意後,執行法院將該房產予以解封。但在申請抵押貸款過程中,王開峰因信用記錄不良未能成功辦理。2013年7月,在未獲得法院及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情況下,王開峰擅自將該房產以350萬元賣給他人,所得款項被用於歸還個人其他債務及開支。因王開峰名下無其他財產,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
執行法院將被執行人王開峰規避執行、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王開峰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作了如實供述。2015年3月13日,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王開峰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案件審理期間,王開峰向申請執行人償還了20萬元欠款。3月30日,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王開峰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其犯罪後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其部分履行了執行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王開峰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執行人王開峰名下被法院查封的房產,系用於履行其與申請執行人郭修樸借款糾紛執行案的財產。其請求法院解封後,將房屋出售所得款項本應用於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但其將款項用於了其他開支,導致判決無法執行,屬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應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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