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屬於賣淫的司法文件:
1、1992年12 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已失效)
第9條規 定 :「組織 、協助組織 、強迫 、引誘 、容留 、介紹他人賣淫中的 『他 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2、上海市公、檢、法、司《關於查處賣淫嫖娼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94)滬公(辦)121號)
該意見認為,「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間通過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的媒介發生性行為(包括性交、口淫、肛交)的活動。 」
該《意見》是上海市公、檢、法、司四家針對當時查處賣淫嫖娼案件的具體情況,經過認真討論研究,並廣泛聽取了醫學界、法律界的意見, 創新思維,以色情服務按照是否「生殖器與某器官黏膜接觸」為標準,將性交、肛交和口淫三種均認定為賣淫行為。至於手淫、胸推、臀推等非「黏膜接觸」式的色情服務,是否認定為賣淫行為尚未明確。
3、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關於容留他人手淫能否定容留賣淫罪的 批覆》(2003 年 10 月 23 日, 答覆寶山區院研究室)
該批覆主要內容是,「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間以金錢為媒介發生的不正當的性行為,一般表現為賣淫婦女與嫖客之間通過相互勾引、結識、講價、支付,發生手淫、口淫、性交以及與此有關的行為。只要是一方為獲得金錢或者其他物質報酬而提供性服務,另一方為獲得性快感而購買這種服務, 不論其服務的具體內容和表現如何,都是賣淫嫖娼。.本案當事人以非法獲利為目的, 容留異性之間以金錢收付為媒介而進行手淫的不正當 性行為,符合《刑法》第 359 條規定的容留賣淫罪的行為特徵。 」
上述文件基本上認為賣淫行為是異性之間通過金錢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務以滿足對方性慾的行為。至於具體性行為採用什麼方式,不影響對賣淫行為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