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級男孩騎ofo被撞身亡案宣判:共享單車公司被判賠6.7萬餘元

2020-12-09 瀟湘晨報

今天上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靜安法院)對全國首例未滿12歲兒童騎行ofo共享單車死亡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克洛克公司)應支付兩原告小高父母賠償款6.7萬餘元,駁回兩原告的其餘訴訟請求。

案件:男孩騎共享單車逆行被撞身亡2017年3月26日下午,正在讀小學四年級的小高與三位小夥伴在浙江中路575弄弄堂附近玩耍時,四人未通過APP程序掃碼獲取密碼,便各自解鎖了一輛ofo共享單車,然後上路騎行。

小高沿著天潼路由東向西逆向騎行,13時37分許,他騎行至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時,與王某駕駛的大型客車發生碰撞後,小高倒地並從該大型客車前側進入車底,遭受碾壓,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大客車司機王某左轉彎時疏於觀察路況,小高未滿12周歲駕駛自行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且疏於觀察路況,兩人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王某負該起事故次要責任,小高負該起事故主要責任。

小高的父母認為,小高不滿12周歲,由於拜克洛克公司對投放在公共開放場所的ofo共享單車疏於管理,且該車輛上安裝的機械鎖密碼固定,易於被手動破解,使用完畢後的鎖定程序不符合習慣、未鎖率高,同時車身沒有張貼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不得騎行的警示標識,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才造成了本次事故。

同年7月,小高的父母訴至上海靜安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機械密碼鎖具單車,並更換為更為安全的智能鎖具,同時要求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肇事客車司機王某(後肇事客車租賃公司同意承擔肇事司機王某的全部責任,兩原告撤回對王某的起訴)及其僱主客車租賃公司、相關保險公司賠付經濟損失共計860餘萬元。

法院:共享單車公司擔責10%上海靜安法院受理該案後,考慮到小高與肇事機動車方之間是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與拜克洛克公司之間是生命權糾紛,兩者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同時也為了能夠儘快獲得交通事故保險賠付款,經法院釋明後,小高的父母表示在該案中先行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問題,再另行起訴解決與拜克洛克公司的糾紛。

2018年3月6日,法院就交通事故賠償案作出判決,判決肇事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向小高的父母賠償55萬餘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目前該判決已生效,小高父母已收到交通事故相應賠付款。

與此同時,小高的父母以生命權糾紛為由將拜克洛克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拜克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機械密碼鎖具單車,並更換為更為安全的智能鎖具;向兩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60餘萬元;賠償兩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700萬元。

法院認為,兩原告作為小高的父母在對於培養小高形成正確的公私財物道德觀念,以及增強日常的安全及規則意識等日常家庭教育上存在缺失。

考慮到本案事發時拜克洛克公司從事的網際網路自行車租賃服務屬於新興行業,並綜合考量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對本案損害後果發生的過錯程度以及其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原因力,上海靜安法院酌定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對兩原告前案未獲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即人民幣6.7萬餘元。

因前案交通事故賠償中已確認受害人一方的損失中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且兩原告已獲賠付,故兩原告再要求拜克洛克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700萬元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關於兩原告要求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收回所有機械鎖具ofo共享單車並更換鎖具的訴請,上海靜安法院認為,拜克洛克公司投放的機械鎖具ofo共享單車,系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兩原告該項訴訟請求系針對社會公共利益,現兩原告作為個體,在本案中主張該項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兩大爭議焦點一、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對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存在過錯?

小高的父母認為,相關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12周歲,受害人未滿12周歲,不該騎車上路,但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大量自行車在公共場合,APP上、車身上均沒有任何警示標識告知受害人不得騎行,加上機械鎖易於被手動破解,極易避開APP程序使用,具有安全隱患。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認為,涉案自行車事發當天各種功能裝置、制動系統都處於正常狀態,車輛不存在缺陷,且APP註冊協議中特別提示用戶不滿12周歲不得使用自行車,被告不存在過錯。

上海靜安法院認為,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對於受害人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過錯。

拜克洛克公司對其投放的涉案ofo共享單車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該項義務除了確保投放在公共場所的車輛質量合格,即車輛部件裝置功能處於正常狀態之外,還包括通過必要的技術措施對車輛使用對象進行資格審核。具體到本案中,是指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其車輛正常流通的情況下,城市公共區域中不特定的、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無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車輛進行騎行,但涉案ofo共享單車的鎖具設計未達到有效阻卻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其車輛的合理標準,所以拜克洛克公司對於受害人騎行涉案ofo共享單車因交通事故傷害致死的發生存在過錯。

二、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對其車輛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小高的父母認為,拜克洛克公司對投放的車輛疏於管理是造成未成年人小高遭遇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應對小高死亡的損害後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認為,公司不存在過錯,小高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法院已經認定肇事機動車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其餘60%的損失應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擔。

上海靜安法院認為,雖然本案中肇事機動車直接導致了受害人死亡,但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對於涉案ofo共享單車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存在過錯,該過錯行為使得受害人輕易獲取涉案ofo共享單車,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風險,並且最終也實際發生了損害後果。

因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與受害人騎行ofo共享單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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