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媒體報導了一起投資人與信託公司的糾紛。
起因是中融信託曾有一支信託計劃投資了瀾起科技從美國退市後的股份,並在其IPO前一年半退出。
投資人持有3年,獲得將近70%的收益,卻還是將信託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因是,要是持有到現在再退出,按照瀾起科技今日之股價,能夠獲利超7倍。
那麼信託是否應該承擔對於這種或有獲利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呢?
經過審理,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受託人中融信託依法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在合同約定的信託計劃存續期內,對信託財產進行變現,並對變現的信託財產進行分配,不存在違約行為,故投資人以信託計劃終止後的瀾起科技上市後的市值計算自身損失向中融信託主張賠償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時認為,雖然信託計劃終止後瀾起科技確實存在發展潛力和估值提升的空間,但中融信託在信託計劃期限屆滿後,特別是在信託投資具有較大獲利的情況下,對本信託計劃進行終止,符合一般的商業邏輯,
投資人獲得189萬信託收益也證明了這一點,同時終止行為亦具有合同依據。中融信託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盡職盡責,且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選擇在具有較大獲利的情況下退出,符合一般的商業邏輯。
業內人士對於這個案例也感到十分有趣。瀾起科技在美國上市期間被做空,股價長期處於低位,2014年回國時屬於公司發展的地點,中融信託選擇這個低點進入現在看無疑是相當合適的。
至於2017年該不該退出,則有兩種說法。一是認為應該繼續持有以博更高收益,二是認為彼時仍有瀾起科技上市仍有不確定性,信託當時期滿獲益退出沒什麼不對。
可以想像一下,如果中融信託彼時沒有選擇退出,而如今瀾起科技如果又遭遇一些變故股價持續低迷,可能投資人同樣會將信託公司告上法庭。
所以,一般來說信託公司在進行股權投資時,會嚴格按照合同規定進行,權衡之下這也是維護投資人利益的最好辦法。
投資人在通過信託計劃進行股權投資時,也應該對於機構的「自由裁量權」約定這塊進行詳細溝通。
畢竟機構投資人不是散戶,尤其是信託公司,仍然會求穩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