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被撤銷,擬被證實的事實如何認定?|至正論案-上海二中院

2020-12-23 湘湘帶你看社會

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

華東政法大學

全日製法律碩士

在辦理公證遺囑的過程中,立遺囑人卻遺憾過世。公證處在辦好了公證書後才得知這一消息,於是便根據規定撤銷了公證書。那麼原本的遺囑還有效嗎?

案 情

黃老太有兩名子女,在得知自己病重後,黃老太便想抓緊將財產做個分配,於是她前往公證處欲訂立一份公證遺囑,將她的一套房屋留給兒子一人所有。

不幸的是,在辦理公證遺囑手續後的第二天,黃老太便因病去世。

第三天,尚不知黃老太已離世的公證處完成了公證書的製作、出具手續,並向公證遺囑的受益人送達了公證書。

事後,公證處得知黃老太在公證書出具前即已病逝,便依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撤銷了該公證書。

後來,姐弟二人就房屋繼承問題產生矛盾,弟弟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產權歸其所有。

一審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黃老太在公證處立有遺囑,此後該公證書因黃老太於公證處審批人批准公證書之前已去世而被撤銷,但從黃老太立遺囑的過程來看,該遺囑亦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內容為黃老太真實意思且合法,應屬有效。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弟弟的訴訟請求,依法確認系爭房屋歸其所有。

姐姐不服,認為公證書被撤銷後,公證遺囑也應同樣無效,並且對黃老太辦理公證遺囑的事實表示懷疑,故向上海二中院提出上訴。

二審裁判

上海二中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證書被撤銷後,黃老太於公證處所立遺囑是否當然無效。

公證處撤銷公證書是因為黃老太在公證處批准遺囑公證書前去世,而不是由於事後查明黃老太在公證處立遺囑時存在主體身份不實、民事行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實或遺囑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等與立遺囑本身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生效要件有關的相關事實原因。

上訴人雖對公證書、公證機構有關《詢問筆錄》等卷宗材料上被繼承人黃老太的籤名、手印及視頻光碟的真實性均持有異議,並對被繼承人黃老太於當日前往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的事實亦持有不同意見,但對其上述主張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綜上,二審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評 析

對訴訟而言,公證書屬於證據。證據是反映事實的材料,而不等於事實本身。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等法律效果的是法律事實,而不是反映事實的證據。

公證書作為一項證據,經公證機關依法撤銷後,可視為一項證據在法律上自始不存在,而不當然等同於其本欲證明的法律事實的不存在。故公證書與其證明對象之間還是有一定的獨立關係。

公證書被撤銷後,曾被公證書證明了真實性、合法性的遺囑依然存在。只不過,記載了遺囑內容的相應證據材料可能在證明力方面不再依法享受公證書那樣的優待,不能被當然地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九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公證處審批人批准遺囑公證書之前,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公證處應當終止辦理遺囑公證。遺囑人提供或者公證人員代書、錄製的遺囑,符合代書遺囑條件或者經承辦公證人員見證符合自書、錄音、口頭遺囑條件的,公證處可以將該遺囑發給遺囑受益人,並將其複印件存入終止公證的檔案。

本案案情符合該規定中的情形,故法院不必再將被撤銷的公證書視為證據進行審查,但仍需結合公證處發給遺囑受益人或公證檔案中留存的遺囑文本等證據,對合法有效之遺囑是否真實存在進行審查判斷。一、二審法院即按這一思路對黃老太所立遺囑依法作出有效認定,進而作出裁判。

【來源:上海二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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