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股票質押未辦登記,但擔保意思明確的,亦負責任

2020-12-23 陝西法治網

股票質押未辦登記,但擔保意思明確的,亦負責任

——承諾以特定帳戶內股票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明確,對方亦予接受的,雖未辦理質押登記,亦應認定擔保合同成立。

標籤:|證券|質押合同|質押|股票質押|權利質押|擔保合同成立

案情簡介:2003年,科技公司與證券公司籤訂委託投資協議,約定前者將2億元委託後者進行國債投資。隨後雙方籤訂國債託管協議及補充協議,證券公司按國債面值總額固定比例支付「債券託管使用費」。投資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證券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科技公司2億元資金時,將投資公司與科技公司共管證券帳戶內的股票變現,用以歸還科技公司資金,2004年3月28日帳戶市值低於2億元的,投資公司將予以補足至2億元」。2004年4月,科技公司因其證券帳戶內國債被證券公司用於質押訴請證券公司返還2億元及相關損失,並要求投資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訴訟中,證券公司被行政託管。

法院認為:①科技公司與證券公司所籤委託投資協議、國債託管協議及國債託管補充協議並非相互獨立、沒有關聯,而是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確定、調整和變更其權利義務關係過程,最終確立了一個合同關係,即資金拆借關係。投資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的以相應帳戶內股票為2億元資金提供擔保的承諾函並未特別註明其對應於哪一份協議,而該承諾函與國債託管協議訂立日期相同,且案涉三份協議反映了其確立權利義務關係過程,不能孤立地看待其中任何一份合同。②投資公司承諾以特定帳戶內股票提供擔保,其約定擔保方式雖與《擔保法》規定不同,但其承諾為證券公司向科技公司歸還2億元資金提供擔保意思表示明確,科技公司接受了該承諾函,雙方擔保合同成立。因主合同名為投資託管實為非法拆借無效,投資公司與科技公司之間擔保合同亦無效。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投資公司應對證券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案涉國債處於質押狀態,證券公司已無資金解除其質押;質言之,證券公司已無資金用於清償其對科技公司的債務,且證券公司已被行政託管,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實際上已不能對科技公司履行償債義務,故投資公司應向科技公司承擔6667萬元賠償責任。

實務要點:承諾以特定帳戶內股票提供擔保,其約定擔保方式雖與《擔保法》規定不同,但其承諾提供擔保意思表示明確,對方亦接受了此種承諾擔保,擔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擔保人依法應對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比例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16號「某投資公司與某證券公司等代理合同糾紛案」,見《假借投資託管的名義進行違法的資金拆借籤訂的合同無效——上海元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航天科技財務有限責任公司、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永嘉路營業部證券代理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張勇健,審判員王東敏,代理審判員殷媛),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4)·金融卷》(V4-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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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來源:證券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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