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證券回購整頓中清欠代償債務,仍負出資不實責任

2020-12-23 陝西法治網

證券回購整頓中清欠代償債務,仍負出資不實責任

——地方政府部門在證券回購債務清欠工作中,代國債中介機構兌付國債、代償債務,不免除開辦單位出資不實責任。

標籤:|證券|證券回購|出資瑕疵|責任競合

案情簡介:生效判決認定財政證券公司欠銀行購券款889萬元及利息。2003年,執行法院以財政局申請開辦財政證券公司時未投入註冊資金為由,裁定財政局在註冊資金不到位範圍內對銀行承擔責任,並裁定凍結財政局在信用社的帳戶資金750萬元。市財政局以代財政證券公司償還證券回購債務2448萬元及兌付國債4921萬元為由,主張其向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

法院認為:①證券回購債務清欠工作是根據中央統一部署、由各級政府負責具體落實的專項活動。在責任主體上,各級政府和財政部門作為國債中介機構整頓的實施主體;在內容上,證券回購債務清欠工作是國債中介機構整頓工作重要內容之一;在責任分擔上,明確了財政國債中介機構回購債務過程中出現的資金缺口,原則上由地方政府自行解決。②據此,財政局代財政證券公司償還2448萬元債務行為,是落實上級行政機關政策行為,兩者之間可以根據合同約定產生其他的法律後果,但財政局如有出資不實責任則不能因此被免除。同樣,財政局代財政證券公司兌付國債行為,亦屬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行為,不產生補足註冊資金法律後果。

實務要點:地方政府財政部門在證券回購債務清欠工作中,代國債中介機構兌付國債、代償債務行為,屬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行為,如作為開辦單位有出資不實責任,亦不因代償、代付行為產生補足註冊資金法律後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復字第10號、第13號、第14號,見《執行程序中認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承擔出資不實責任的條件和程序——寶雞市財政局、寶雞市人民政府、中國農業銀行寶雞市分行申請複議案》(於泓,最高院執行局;審判長黃金龍,代理審判員於泓、範向陽),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904/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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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來源:證券法課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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