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債務加入」規定的解讀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規則

2020-12-14 澎湃新聞

來源:法義君

轉自:法語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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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語

為給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場經濟交易中,當事人創造出了以第三人加入債務為基本內容的各類「增信措施」,對於此類「增信義務」的法律性質,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規範,司法實踐中對於相關糾紛的處理,尤其是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以及與保證責任、債務轉移之間的關係,存在較大的爭議。為此,《民法典》在第552條專門對債務加入這種並存式的債務承擔進行規範。

一、《民法典》第552條的規定及解讀

(一)《民法典》第552條的規定

1. 《民法典》第552條的規定

根據民法債務承擔理論,債務承擔有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免責的債務承擔,即通常所稱的債務轉移,二是並存的債務承擔,即通常所稱的債務加入。《合同法》第84條(《民法典》第551條)規定了免責的債務承擔,但《合同法》並未規定有關並存的債務承擔的內容,《民法典》正式將並存的債務承擔納入法典,從而建構起較為完整的債務承擔制度體系。

《民法典》第552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2. 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552條的規定,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債權債務關係有效存在;二是債務人不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加入債務後,原債務人仍應當在原債務範圍內承擔履行義務,其並沒有因第三人加入債務而免除其履行義務,即第三人加入債務只是在原債務人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新的債務人,在性質上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三是應當通知債權人,第三人加入債務,雖不需債權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權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明確拒絕的,如果未通知債權人則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同時債權人作為權利人,可以拒絕第三人的債務加入行為;四是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連帶保證、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別

1. 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的主要區別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債務人是否免責,二者存在區別。

在債務轉移中,通常債務人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後,其已經脫離原債務關係,即其不再作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履行債務的義務,而是由第三人作為債務人,故此,債務轉移又被稱之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在債務加入中,第三人在其承諾的範圍內與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故此,債務加入又被稱之為並存的債務承擔。

二是是否需要債權人同意,二者存在差別。

債務轉移必須經過債權人同意,在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合同時,債權人通常需要對債務人的信用與履約能力進行考察,甚至在一些重大項目合同籤訂前,會委託專業律師進行相應的盡職調查,故此,如果債務人將本應由其履行的債務轉移給第三人,必須經過債權人同意,否則債務轉移行為無效;根據《民法典》第551條的規定,在債務轉移中,債務人可以就債務轉移事宜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在此種場合中,債權人的默示視為不同意。

債務加入,本質上是增加一個新的債務人來保障債權實現,屬於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無需債權人同意,在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的場合,應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在不同立法例中,對於債務加入是否需要債權人同意,有不同的規定。基於債務加入通常對債權實現更有保障,但是作為債權人有權對其獲利行為予以拒絕,故此,在《民法典》立法中採取債務加入無需債權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權人的立法模式。

2. 債務加入與連帶保證的區別

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債務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實踐中,債務加入與連帶保證之間經常處於混淆狀態。根據《民法典》關於債務加入的規定,其與連帶保證之間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保證債務是主債務的從債務,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為從屬性債務,或者說保證人是為他人的債務負責;在債務加入中,第三人作為連帶債務人,其承擔的債務與債務人的債務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間不存在主從關係,第三人加入債務後,即與債務人一起成為共同債務人,是為自己的債務負責。故此,第三人承擔債務的內容是否具有從屬性質,是債務加入與連帶保證的本質區別。

二是連帶保證受到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雙重限制,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後6個月,在連帶保證中,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期間經過後,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債務加入則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僅受訴訟時效的制約。

三是保證人享有追償權,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在債務加入的場合,第三人在清償債務後,是否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取決於其在債務加入時與債務人之間的具體約定。故此,在二者承擔債務的範圍相同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的判例中,通常認為債務加入人比保證人承擔了更重的責任。

3. 債務加入與第三人清償的區別

從表面形式看,債務加入與第三人清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第三人承擔債務履行,但二者存在本質區別。

一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債務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債務即成為債務人,與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在第三人清償中,第三人並非居於債務人的地位,根據《民法典》第524條的規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因對債務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比如次承租人、保證人、合伙人等,故此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

二是第三人清償債務後的法律後果不同,在債務加入中,第三人清償債務後,是否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應當根據雙方的具體約定;在第三人清償中,第三人清償債務的行為直接引起債權法定轉移的法律後果,即第三人清償債務後,其代位取得債權人地位,有權要求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債務,並且取得以債務人財產設定的擔保物權。

三是違約責任的承擔不同,在債務加入中,第三人因加入債務成為債務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在其承諾的承擔債務範圍內履行債務,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第三人作為債務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在第三人清償中,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與債務加入具體適用有關的問題

(一)約定不明時債務轉移與債務加入的認定規則

1. 法工委釋義中的觀點

(1)實踐中的爭議

債務轉移與債務加入的根本區別在於,第三人承諾承擔債務後,債務人是否脫離原債務關係,即債務人是否繼續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債務時,尤其是在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的三方協議中並未明確債務人是否退出原債務關係時,如何認定三方協議中約定的性質究竟是債務轉移還是債務加入,對債務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

(2)法工委釋義中的觀點

根據法工委在《民法典》釋義中的觀點,在債務轉移與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確時,考慮到債權人對債務人資力與履行能力的信賴,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出發,債務人不應輕易地從原債務中脫離,可以推定為債務加入,即債務人應當繼續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2. 最高法院判例中的觀點

(1)審判實踐中的爭議

在第三人加入到債務關係的情況下,關於第三人與債權人並未明確約定是否免除原債務人義務問題,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中總結了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兩種爭議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約定不明視為債務轉移,即除從協議中的文字和履行行為可以推斷出未免除原債務人義務,否則視為免除原債務人的義務;與之對立的觀點認為,約定不明視為債務加入,理由是權利的放棄必須經明示的行為,因此,除從協議中的文字和履行行為可以推斷出免除原債務人義務,否則視為未免除原債務人義務。

(2)最高法院判例中裁判觀點

根據《民法典》第552條的規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與債權人約定債務加入事宜,並且無需通知債務人也無需經過債務人同意,故此,在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加入債務時,如果沒有明確債務人是否繼續承擔債務,如何認定債務承擔的性質。

最高法院在《張某良、張某雙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316號)》一案裁判說理中認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另行向債權人出具債務憑據並承諾由其償還,債權人同意第三人承擔還款責任,但雙方沒有約定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原債務人的還款義務,也沒有其他證據或行為表明債權人同意由第三人獨立承擔原債務人債務,故應認定為並存式債務承擔,即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

(二)債務加入是否以債務人同意為構成要件

1. 司法實踐適用中的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552條的規定,債務加入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的債務加入,此時應當通知債權人;二是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的債務加入協議。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方式是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通過三方協議成立的債務加入。由於債務加入本質上是為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而額外提供的增信措施,是一種對債權人的利益行為,故此,債務加入的設定通常無需債權人同意,並且在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表示加入債務或者在三方協議設定債務加入的場合,其實際上已經取得了債權人同意。

但是在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加入合意時,是否需要經過債務人同意,按照《民法典》條文文義的理解,此時債務加入的合意不以債務人的同意為要件。原因在於,對於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即使未經過債務人同意,由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債權人又願意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使債務全部或部分歸於消滅,在債權人基於連帶責任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清償責任時,減輕了債務人的清償責任,或者至少對於債務人並無不利,故此通常認為,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加入合意,可以不必經過債務人的同意即可生效,即使不符合債務人的本意,也應認可其效力。

2. 法工委釋義中的觀點

根據法工委在《民法典》釋義中的觀點,在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債務加入合同,該類債務加入合同至少應當通知債務人,同時債務人應當有權拒絕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債務轉移合同對其發生效力。

此種情形類似於《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規定的「向第三人履行」規則中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構建方案。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當事人雙方不應為合同以外的主體設定權利義務,但是在「涉他合同」類型中的「向第三人履行」規則的構建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約定第三人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並且其可以直接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即當事人可以為第三人設定權利,此時無需第三人同意,但是應當給予第三人拒絕接受權利的權利。

在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加入合意的場合,在通常情況下,儘管對債務人並無利益減損,但有時並不符合債務人的本意,可能會給債務人帶來某種隱含的不便利,比如,在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的演出合同的情形,在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身體狀況的判斷其可能無法保證「演出質量」而接受第三人履行時,如果債務人履行演出合同的目的不僅為了獲取演出收入而且還有擴大自身知名度的考慮,此時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的債務加入合意,可能並不符合債務人的本意,故此,應當通知債務人並且債務人有權拒絕此種債務加入。

(三)關於通知義務的主體與通知的形式

1. 司法實踐適用中的問題

在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時,由於《民法典》第552條並沒有規定通知債權人的義務主體以及通知的形式要求,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確定適格的通知義務主體及通知形式。

2. 最高法院《民法典》釋義中的觀點

在最高法院關於《民法典》第552條的釋義中認為,在解釋上,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為通知的主體,通知可以採取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

(四)關於第三人抗辯權與抵銷權的適用

債務加入作為並存的債務承擔,從本質上講,屬於債務轉移的形式之一,在此種債務轉移中,第三人在承擔債務的同時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或者說在原債務人的基礎上,將債務轉移給一個新的債務人來共同承擔債務。故此,關於債務轉移中涉及的抗辯權以及抵銷權,原則上應當適用《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

1. 關於第三人抗辯權的適用

(1)《民法典》中關於第三人抗辯權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553條的規定,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的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根據上述規定,在免責的債務轉移方式中,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地位成為新的債務人,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及根據債務性質不得轉移的情形外,第三人基於原債權債務關係,當然取得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

在並存的債務轉移或者債務加入的情形中,第三人作為新的債務人是否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學理上認為,合同義務轉移後,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此處並未區分免責的債務轉移與並存的債務轉移;或者明確認為並存的債務承擔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應當類推適用免責的債務承擔的規定。(參見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著:《民法學》第五版,第632頁;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六版,第186頁。)

從法理上講,無論是在免責的債務轉移還是在並存的債務轉移中,第三人均成為原債務的債務人,其承擔的債務是原債務,故此其權利也應當依據原債務債權關係享有,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否則其應當與債務人享有同等的抗辯權。

(2)法工委釋義中的觀點

根據法工委在《民法典》釋義中的觀點,《民法典》第553條關於新債務人抗辯權的規定,在債務加入中,應當被適用。

(3)關於新債務人抗辯權的具體內容

新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是基於債權人與原債務人之間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債權的成立、存續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產生的一切實體抗辯和程序抗辯,主要包括訴訟時效完成抗辯,債權不發生的抗辯,因履行、提存、抵銷、免除等債權消滅抗辯,合同因被撤銷、被解除等不存在的抗辯,以及同時履行抗辯、先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等履行抗辯。

應當注意的是,《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覆》(法復[1997]4號)的適用問題,根據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觀點,債務加入法律關係中,在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下,如債務承擔協議系只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籤訂,則不適用批覆的規定,第三人可行使原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如果債務承擔協議系由債權人、第三人、原債務人三方籤訂,則適用批覆的規定,第三人不能行使原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2. 關於第三人抵銷權的適用

(1)《民法典》中關於第三人抵銷權的規定

《民法典》第553條規定,債務人轉移債務的,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的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該規定的法理依據在於,債權人因對原債務人承擔債務而產生的抵銷權,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新的債務人不能行使,否則意味著新的債務人可以處分原債務人的權利。

(2)法工委釋義中觀點

根據法工委在《民法典》釋義中的觀點,《民法典》第553條關於新債務人抵銷權的規定,在債務加入中,應當被適用。

應當注意的是,債務轉移中關於抵銷權的規則與債權讓與中的規則不同,在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債權的,在其接到轉讓通知時,其享有的債權先於轉讓債權或者與轉讓債權同時到期,或者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與轉讓債權基於同一合同關係產生,此時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五)關於從債務轉移的適用問題

1.《民法典》第554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554條規定,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是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債務轉移後,新的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從債務依附於主債務並與主債務緊密相聯繫,不能與主債務分離而單獨存在。比如,隨附於主債務的尚未發生的利息債務等。

2. 法工委釋義中的觀點

根據法工委在《民法典》釋義中的觀點,《民法典》第554條關於從債務的規定,在債務加入中,應當被適用。在具體適用中應當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並不當然享有與主債務有關的從權利,比如,原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有關協助履行的合同,在債務轉移後,新債務人並不當然享有請求第三人協助履行的權利。

二是第三人為原債務人提供的擔保,擔保僅僅對原債務人發生擔保效力,對新債務人不發生擔保效力。原因在於,第三人為原債務人提供的擔保,是基於對原債務人資力與履行能力的信賴,在債務轉移後,涉及原債務人與第三人在資力與履約能力的差異,因此,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未經擔保人同意,擔保人對轉移的債務不承擔擔保責任。根據《民法典》第391條的規定,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擔保責任。此外,根據《民法典》第697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與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是債務加入不影響原債務的擔保,即第三人加入債務的,原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並未因債務加入而減損。

(六)關於債務加入人承擔責任的方式

1.《民法典》關於債務加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552條的規定,第三人加入債務的,應當在其願意承擔債務的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民法典》規定債務加入之前,司法實踐中對債務加入人的責任形式,存在較大爭議,主要兩種觀點:一是債務加入人與債務人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或者並列清償責任,二是債務加入人應當與債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民法典》立法中最終採納了連帶責任的觀點。

2. 關於當事人約定的特別責任方式的效力

《民法典》第552條關於第三人加入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的責任形式。根據法工委釋義中的觀點,當事人可以約定不同於連帶責任的其他責任形式,比如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按份承擔對債權人的債務,或者將加入債務的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區分為一級債務人與次級債務人,可以約定首先由加入債務的第三人在其承諾的範圍內承擔債務,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債務人承擔清償責任,即此時原債務人更類似於承擔補充責任的一般保證人,當然此時保證期間並不適用。

三、最高法院關於債務加入的裁判規則

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中最高法院的相關類案,分析司法實踐中關於債務加入糾紛發生的原因,選擇其中較為典型的案例,梳理最高法院相關類案裁判規則,以期為此類糾紛的正確處理提供較為有效的解決思路。

(一)關於約定不明時債務轉移性質的認定

1. 裁判規則

(1)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係,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後,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係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

案例來源:《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有限公司》( (2010)民提字第153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2年第5期(總第187期))

(2)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另行向債權人出具債務憑據並承諾由其償還,債權人同意第三人承擔還款責任,但雙方沒有約定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原債務人的還款義務,也沒有其他證據或行為表明債權人同意由第三人獨立承擔原債務人債務,故應認定為並存式債務承擔。

案例來源:《張某良、張某雙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316號)

(3)第三人承諾明確表示對債務人的債務本金及利息承擔還款責任,但未明確其承擔的還款責任為擔保責任,亦未體現債務人的債務與其所承擔的還款責任之間存在主從關係。故此,第三人所作的承諾更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徵。

案例來源:《江西中寰醫院、江西中寰醫療設備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420號)

2. 應當注意的其他實務問題

(1)關於違約金條款的適用

違約金是合同雙方對合同義務不履行時違約方應付損害賠償額的約定,所以違約金是針對特定的義務而存在。這種特定的義務有時是合同中的某一項義務,有時是合同約定的雙方的任何一項義務,法院首先必須準確地認定違約金所針對的義務內容。在認定後,還要審查該義務是否實際發生,商事合同中雙方常常對合同義務附加前提條件,在條件未成就時合同義務實際上並不存在,故也談不上履行問題,此時,針對該義務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就不能適用。

(2)當事人對於同一借款合同數額多次變更是否可以否認借款合同的真實性

從我國社會中存在的借款活動來看,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針對同一筆借款本金,通過多次籤訂協議不斷變更還款數額的行為並不罕見,此種變更行為,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不能因此否認債權債務關係的真實性。

(二)當事人變更原債務金額未通知債務加入人,債務加入是否有效

1. 裁判規則

第三人在其承諾還款範圍內承擔還款義務,不承擔利息;可以認定債權人與原債務人籤訂的債權債務對帳確認書並未加重第三人還款責任,據此可以合理解釋第三人未在債權債務對帳確認書籤字的原因。第三人在債權債務對帳確認書中承擔的還款責任,與其在債務加入協議中承諾還款的金額一致,且顯然低於債權債務對帳確認書中原債務人應承擔的還款責任,並未加重第三人還款責任,並未損害第三人利益。

案例來源:《張某良、張某雙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316號)

2. 應當注意的其他實務問題

——第三人承擔清償責任不以債務人遲延履行為前提

作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承諾承擔原債務人債務,其行為並非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而是加入到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中。第三人加入債務,是為保證債權人債權實現,並非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之間不是保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而是並存式債務承擔中共同債務人的關係。債務加入與保證的本質區別,在於債務承擔人並非從債務人,而是共同債務人,其與原債務人無主次之分,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可以直接選擇由債務承擔人償還債務,無需待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承擔人即具有完全清償債務的義務,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於債務人,而保證人則是在主債務遲延履行時方承擔責任。

(三)以實際履行行為認定債務加入

1. 裁判規則

第三人作為與發包人共同開發項目的一方主體,儘管其並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締約方,但其承諾並實際支付工程進度款以及停工、誤工等損失賠償,實際參與項目相關事宜及糾紛的處理,表明其以實際參與合同履行的方式做出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成為事實上的共同發包人,同時在訴訟中其以發包人的抗辯事由直接對抗施工方。故此,第三人應當對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與發包人共同承擔責任。

案例來源:《撫順大商房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瀋陽市房實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341號)

2. 應當注意的其他實務問題

——如何認定工程價款利息的起息日

建設工程經雙方協議停工,完工量即相對固定,施工方提交結算資料時,因發包人暫不接收結算資料未進入實質結算程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復工也未結算支付剩餘工程款被解除的情形下,建設工程只能以停工時狀態實現交付,並應視為價款結算條件已經成就,故應將協議停工之日確定為欠付工程款的起息日。

對於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施工方提交結算資料及結算審計,是為確定總造價金額,不影響應付款時間的確定,故竣工驗收交付之日為應付款時間及欠付工程款的起息日。

(四)債務加入是否需要經過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

1. 裁判規則

相較於擔保責任,債務加入屬於法律後果更為嚴重的責任形式,舉輕以明重,在當事人雙方約定公司提供物保尚需要經過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該公司以債務加入方式承擔主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更應該經過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在沒有公司相關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不能認為約定該內容的條款已經生效;公司無需按照該約定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來源:《內蒙古天房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濟南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503號)

2. 應當注意的其他實務問題

——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效力認定

《物權法》第184條規定被查封的財產不得設定抵押權,但其並未排除財產被解除查封後可以設定抵押權。當事人之間以解除查封後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約定,並不違反《物權法》第184條的規定,不能據此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當事人自行約定一般擔保有效設立應由擔保人的股東會決議通過,該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應認定有效。公司未就土地使用權抵押事宜召開股東會並做出決議,故擔保合同中土地使用權抵押條款並未生效。土地使用權處於司法查封狀態,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的效力要件未具備,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並未有效設立。

(五)第三人加入債務與債務人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而並非連帶責任

1. 裁判規則

債務加入,是指原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係中,並與原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第三人已做出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願意與債務人共同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其因債務加入而成為債務人之一,其應當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一審判決債務人向債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債務加入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顯系不當。

案例來源:《山西共合創展投資有限公司、山西普大煤業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104號)

2. 應當注意的其他實務問題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對債務人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的全部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並沒有對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提供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故保證人不應對債務人向債權人支付違約金承擔保證責任。

(六)關於分公司債務加入承諾的效力

1. 裁判規則

我國法律就債務加入未作明確規定,因相當於在債務人之外為債權人增加一個新債務人,債務加入和保證一樣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故與債務加入在法律性質上最為接近並且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係,因此,對於分公司負責人以分公司的名義而為債務加入行為是否構成有權代表及相應效力,可參照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評判。

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依法享有追償權等權利,其保證責任相較於債務加入的責任較輕。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對外提供責任較輕的保證尚須企業法人授權,否則無效,根據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則其對外加入債務更須得到企業法人授權,否則更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來源:《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236號)

2. 應當注意的其他實務問題

——分公司債務加入無效後的法律後果

根據《民法總則》第157條的規定並參照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各方當事人對於債務加入行為無效的過錯情況,對分公司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予以認定。出借人對分公司及其負責人是否具有加入債務的權限未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對該債務加入行為無效顯然存在過錯。借款人不僅明知分公司負責人無權以分公司名義承擔債務,而且借條上分公司的印章還是借款人與分公司負責人在商議後私刻加蓋,借款人對此亦具有明顯過錯。就分公司而言,基於分公司負責人的職務身份,其出具借條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分公司承擔,而分公司乃至公司自身的經營管理不規範,顯然亦是導致分公司負責人越權出具借條並進而使得債務加入無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各方當事人均存在一定過錯,基於上述,分公司應當對未能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總則》第74條第2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因此,分公司所應承擔責任,由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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