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伙人能否對合夥財產主張所有權?能否要求債務人直接向...

2020-12-23 澎湃新聞

作者:唐青林 李元元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轉自: 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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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合夥企業是一種常見的投融資結構,區別於公司,立法對合夥企業投資者給予了更多的自主空間進行利益安排,並在企業設立、稅收繳納等方面有著更加優惠的政策,但權利和義務是相對應的,合伙人要對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權利和義務的雙向作用似乎造就了一種錯覺:合伙人就是合夥,合夥就是合伙人。這種認知是正確的嗎?本文通過最高法院的一則經典案例分享合夥的正確認識方式。

裁判要旨

合伙人意圖就其出資受損主張權利,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其無權要求其他合伙人對其承擔責任;在沒有退夥結算或合夥解散清算的情況下,其無權要求合夥企業向其返還出資;同時,其不是合夥債務人的債權人,亦無權要求該債務人直接對其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3年7月,金元百利公司和吾思基金籤訂《合夥協議》,成立吾思十八期投資基金有限合夥,吾思基金為普通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為有限合伙人,合夥通過中國銀行以委託貸款的方式投資於豐華鴻業公司,用於寶華寺項目。

二、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金元百利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實繳出資49230萬元,吾思十八期與中國銀行深圳上步支行、豐華鴻業公司籤訂《人民幣委託貸款合同》,通過委託貸款的方式,將49230萬元轉貸給豐華鴻業公司。

三、豐華鴻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李銳鋒在收到上述委貸款後,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支付前期經營公司的債務、李志剛(吾思基金實際控制人)的顧問費等,少部分用於中央公園項目和寶華寺項目。

四、之後,金元百利公司以委託貸款糾紛將豐華鴻業公司、吾思十八期等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吾思十八期支付49230萬元本金及利息,廣東高院作出(2015)粵高法民二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令豐華鴻業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償還借款本金49230萬元及利息。

五、2017年9月12日,金元百利公司起訴至雲南高院,請求:1. 解除《合夥協議》;2. 吾思十八期、吾思基金和豐華鴻業共同返還金元百利公司出資款及損失。

六、雲南高院認為不構成欺詐,並以出資款已成為合夥財產為由駁回金元百利公司訴請。金元百利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駁回其訴請。

敗訴原因

本文就本案關注的爭議焦點是: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和豐華鴻業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金元百利公司返還出資。金元百利公司認為有權直接向欺詐方吾思基金、豐華鴻業公司、吾思十八期主張返還出資並要求賠償損失。而兩審法院均認定金元百利公司作為合伙人無權要求同樣作為合伙人的吾思基金、作為合夥債務人的豐華鴻業公司向其承擔責任,在沒有履行退夥程序的情況下,也沒有權利要求吾思十八期承擔責任。

第一,返還出資的請求應當向取得出資的合夥企業主張。有限合伙人通過出資加入合夥企業,出資即成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執行事務合伙人享有對合夥財產的控制權,但並不享有所有權,其處置合夥財產的行為,是在行使其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權力,如同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行使其權力一樣。本案中,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吾思基金沒有返還出資的義務。

第二,合夥企業的債務人不是合伙人的債務人。合夥企業利用合伙人的出資與他人進行交易,這種模式就像有限公司利用股東的出資與他人進行交易一樣,股東並不與公司的債務人形成交易關係,其享有的是因出資形成的股份,而合伙人享有的是合夥份額。本案中,作為合夥債務人的豐華鴻業公司不是金元百利公司的債務人,其沒有向金元百利公司承擔責任的義務。

第三,未經退夥結算或解散清算,合伙人無權要求合夥企業返還出資。合夥企業作為主體參與到市場交易中,使其擁有這種權能的原因是合夥財產,而保護合夥財產不被合伙人隨意取回的限制是退夥結算程序和解散清算程序,雖然這兩個程序主要能夠釐清合伙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但不排除這對合夥財產的存續也具有一定作用。本案中,吾思十八期未經清算,金元百利公司亦未退夥結算,吾思十八期沒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還出資的義務。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合夥企業是一個市場主體,合伙人出資獲得合夥份額,合伙人不得隨意取回出資。《合夥企業法》第二十條明確合伙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合夥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合夥財產是合夥企業得以進行市場交易的保障。無論是有限合伙人還是普通合伙人,未經法定程序取回出資均可能構成對合夥財產的侵害,更遑論有限合伙人還要對未按約出資承擔補繳出資的法定義務。規範合夥資金、資產運行,不僅是促進企業盈利的良方,也是明晰合伙人權利義務關係、損害賠償關係的基礎。

二、合夥財產受到侵害,應以合夥名義主張權利。合夥債務、合夥財產受到侵害,均要以合夥的名義進行追償、訴訟仲裁等,合伙人不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要求清償賠償。

三、合夥企業是一個責任承擔主體,合夥企業要對合夥債務承擔責任。法律要求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出資為限承擔責任,這意味著合夥是合夥債務的第一順序承擔者,在合夥資不抵債時,合伙人承擔第二順序責任。在企業運營情況不佳時,保存合夥財產以備可能的債務追討是最小化合伙人責任的方式,利用合夥作為屏障免受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存在操作的可能。

四、個人合夥也有合夥財產,合伙人不得隨意取回。《民法典(草案)》「合夥合同」章明確「合伙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合夥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這意味著個人合夥規範運作是法律要求,切不可將合夥等同於個體工商戶。

(我國並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並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並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合夥企業法》

第二十條 合伙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 合伙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一條 合伙人退夥,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人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

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企業事務的,待該事務了結後進行結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

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伙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合夥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院審理階段的「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

首先,吾思基金不負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還出資款及利息的義務。合伙人的出資對象是合夥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對象是合夥企業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條「合伙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的規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構成合夥企業吾思十八期的財產,吾思基金並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款。儘管吾思基金作為普通合伙人曾實際佔有並控制合夥企業的財產,但從性質上看其是以合夥事務執行人的身份代表合夥企業佔有和控制合夥資產的,而且吾思基金作為合夥事務的執行人已將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款根據《合夥協議》的安排通過委託貸款借給了豐華鴻業公司,吾思基金並未取得合夥財產的所有權。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還出資款及利息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豐華鴻業公司也沒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還出資款及利息的義務。從法律關係上看,豐華鴻業公司是合夥企業吾思十八期的債務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債務人。儘管豐華鴻業公司從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貸款在事實上來源於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但從法律關係上看,其取得貸款資金的依據是其與吾思十八期之間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籤訂的《合夥協議》,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與豐華鴻業公司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而且,豐華鴻業公司與吾思十八期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訴訟,生效民事判決已經判令豐華鴻業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元百利公司要求豐華鴻業公司向其承擔出資款及利息的返還義務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後,吾思十八期作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對象,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還出資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關於《合夥協議》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詐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主張並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合夥企業吾思十八期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解散事由。在合夥企業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況下,金元百利公司無權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還出資。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還出資款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金元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合夥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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