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5 21:03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涉及勞務分包的僱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越來越多。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中,提供勞務者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害的,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對於承擔連帶責任後的發(分)包人與僱主之間內部追償權的問題一直是個難題。近日,襄州法院就審理了一起分包人向僱主提起訴訟要求追償的案件,看看法院怎麼判~
案情摘要
原告某建設公司將其承接的襄陽東津某還建樓工程中部分樓房樓外部腳手架的搭設和拆除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僱請的僱員溫某在施工過程中從高處摔傷,構成一級傷殘。溫某因此將某建設公司和李某訴至襄州法院。2015年5月12日,襄州法院判決被告李某賠償溫某各項損失737213.18元,原告某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後,某建設公司與李某均未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經人民法院執行,原告某建設公司履行了全部賠償責任。今年7月,原告某建設公司向襄州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某建設公司代其履行的賠償金737213.18元,並要求支付利息。
法院審理認為
該案系連帶責任人之間的追償之訴,追償之訴作為責任分擔之訴,當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其應承擔的份額。
結合該案案情,基於分包人即原告某建設公司的選任過失,其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對僱主即被告李某的追償權應認定為部分追償權。故原告某建設公司主張全額追償,沒有事實和法律法律依據,不應支持。關於追償比例的確定,該院認為,僱主是僱員的直接支配人,對僱員有控制權,且僱員所產生收益直接歸於僱主,故僱員受傷僱主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分包人對僱員不直接支配,其過錯表現在對僱主的選任、監督疏於注意義務。故僱主應當承擔主要賠償義務,而分包人所承擔的賠償義務要輕於僱主。具體到該案中,襄州法院依法確定僱主即被告李某承擔70%的比例,即承擔516049. 23元( 737213. 18元x70%)、原告某建設公司承擔30%的比例。
法院判決
襄州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李某于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某建設公司516049.23元,並支付該款至202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的資金佔用利息,駁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十三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築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人應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法官建議
為最大限度內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減少爭議,法官建議:
1、建設工程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企業的用工監管,工程開工前,應當核查實際用工單位是否已為全部施工人員購買工傷保險;
2、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籤訂書面的合同約定施工人員發生損害時的責任承擔問題;
3、發包單位應當嚴格審查承包單位的施工資質,確保不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等情形,責任義務約定清晰,以減少當事人不必要的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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