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構成傷殘或者死亡,則涉及到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但是如果賠償權利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與受訴法院所在地不同,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時,應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還是經常居住地標準呢?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5日16時許,宋某駕駛晉牌小型越野客車沿魏縣內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左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嶽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嶽某受傷。魏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嶽某受傷後,在魏縣衛生院就醫,後轉院至魏縣中醫院,診斷為:左內踝骨折,花治療費12214.8元。受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託,魏縣司法醫學鑑定中心鑑定出具鑑定意見:嶽某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限評定為評殘前一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住院期間為2人),二次手術費12000元,並支付鑑定費2800元。因嶽某長期居住在北京,工作也在北京,遂根據北京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
晉牌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元。
嶽某以宋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為被告,向法院主張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
【案件焦點】
一、交警大隊委託的鑑定意見是否屬於原告自行委託;
二、原告在北京長期居住應提供哪些證據材料;
三、能否根據的北京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告的傷殘賠償金。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鑑定結論有異議,但無有證據足以反駁,且該鑑定機構是經原告與平安保險公司協商確定性後,由魏縣交通警察大隊委託,故不屬於原告自行委託,申請重新鑑定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原告長期在北京居住、工作和生活,有原告辭職信及北京雷銘潤通商貿有限公司的辭職證明、營業執照,有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築勞務有限公司證明、營業執照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工資表、考勤表,足以證明原告長期在北京居住,至於勞動合同、個稅、發放工資的現狀,是企業管理及行政管理問題,不能歸結於原告自身的原因。
【審理結果】
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二次手術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鑑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38758.79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本案涉及計算殘疾賠償金應適用受訴地法院標準還是經常居住地標準,因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計算賠償時標準如何選取對於賠償的數額具有較大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應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計算相關賠償,原則上不允許賠償權利人選擇。但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如果賠償權利人能夠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標準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當然,對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涉及有關標準問題時,也是按照上述原則。
本案原告為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在北京,提供了公司證明、工資表、考勤表等,可證明原告長期在北京居住。但如果再提供北京的暫住證或者居住證,以及在北京繳納社會保險或者繳納個稅,就足以證明原告的經常居住地就是北京。
關於經常居住地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