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540篇文字
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嗎?
一
合夥企業,作為一種企業類型,現在用得還是挺普遍的。可是,很多人在思想裡,還是誤把合夥企業當作有限公司來看待的。
合夥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區別,最顯眼的是合伙人和股東的責任不同,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責任,而股東對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有限責任。
除了上面這個最為顯眼的區別之外,其他的區別,很多人是不太清楚的,或者說也是不太在意的。。
關於合夥企業和公司的區別,是一個需要深入學習和理解的內容。這兩者的本質的區別,並不是在於企業家是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責任的不同,只是這兩者本質區別的外在表現之一。今天這個不展開聊了,有興趣的可以翻翻我的文章或課程看一下。本文只談一個具體的小問題,那就是題目裡的問題: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嗎?
二
還是先從公司談起,因為大部分人對於公司制的法律規定內容是相對比較熟悉的。
取一個類似的場景來看一下: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好像在公司裡股東之間轉讓股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法律規則是如何的呢?
其實,基本上這個是沒有什麼法律限制的。
這裡要區別一下,我們說的是股東之間轉讓股權,不是向股東以外的人出讓股權。
假如是向股東以外的人出讓股權,實質上是有新的股東加入有限責任公司,這對於人合性較強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是一種重大的變化,因此,《公司法》對於向股東以外的人出讓股權,是有特別的規定的,這也是社會上從事商務的人士大多了解的常識: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但是,假如是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是不需要上述這些特別程序的,法律規則和實務上的規則是極其簡單的,主要是3條規則:
原則上沒有特別程序的要求,自由轉讓。《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做出合理範圍內的特別規定,同意並籤署公司章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事務中遵守公司章程中的這些特別規定。當然,必須是「合理範圍」。那種在公司章程裡實質上規定禁止轉讓股權的內容,在一些法院判決中是被視為違法而無效的。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假如不涉及到轉出方失去全部股權,那麼就不會發生股東人員的變化,根據相關公司登記的規定,那就不是必須進行變更登記的事項,完全可以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而且很有可能,公司登記機關也不受理這樣的變更登記申請。三
上面說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法律規則。現在,我們對照著來看一下,在合夥企業裡,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時,法律規則又是如何的。
相對於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法律規則,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法律規則是複雜一點點(只是一點點)。大致規則如下:
也是原則上沒有特別限制的,自由轉讓為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只是多了一個通知其他合伙人的義務。並且這個通知義務的違反,原則上也是不影響轉讓財產份額的效力的。也是可以通過合夥協議來對合伙人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事宜進行特別約定的。只要在合理的範圍內,這樣的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伙人應當遵守合夥協議中規定的有關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特別約定。同樣的,假如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沒有涉及到合伙人身份的變化,那麼,依照合夥企業的登記管理規定,也是不需要去辦理變更登記的。但是,這裡有一個與公司制不同的情況出現了,合伙人的身份變化可能造成幾種不同的情形。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可通發生的合伙人身份變化是:1)實際結果是退夥了,不再持有合伙人的身份了;2)轉讓後,普通合夥企業只有一個合伙人了;3)或者,轉讓後,有限合夥企業只留下了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都走了。這些情況的出現,就需要同時適用《合夥企業法》中關於退貨以及合伙人身份變化的相關規定來進行處理,並不是一個簡單地適用《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操作。例如,一家普通合夥企業,本來有2個合伙人,一名合伙人將其所持有的所有合夥財產份額轉讓給了另一名合伙人,然後辦理了退夥。這時候,合夥企業的合伙人數就不足法定人數了,這個狀態持續超過三十日的話,依法就應當解散。四
因此,理清楚之後,可以發現,合夥企業由於合伙人身份有多樣性,所以在轉讓財產份額的時候,需要考慮的可能性,要比一家有限責任公司內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要來得複雜些。
但是,無論如何,要點是關注這種轉讓的結果是否造成了合伙人身份的變化。只要沒有身份上的變化,就是一種自由轉讓,無需他人同意的事務。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楊景峰與陳君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案件」的二審判決書中就曾經明確過這一觀點。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這個案件的事實中,實際上是一家合夥企業內部的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糾紛,但是各方當事人在當初的各類合同和協議中一直稱呼為「股權轉讓合同」。可想而知,該案當事人原來對於合夥企業和公司之間的區別是不清不楚的。
2017年9月30日,陳君與楊景峰籤訂《鹽城XX中心股權轉讓合同》,約定陳君同意將持有鹽城XX中心(下稱XX中心)的股權18.4375%以70萬元轉讓給楊景峰;楊景峰同意在本合同訂立三十日內以現金支付陳君24萬元,剩餘款項在一年內以現金形式支付;陳君代陳某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3%股份,已於先期轉給楊景峰代持,由楊景峰承擔所有責任和義務;陳君於2016年6月16日與李衛東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總金額100萬元截止目前已收到20萬元,剩餘80萬元除用於XX公司增資56萬外,剩餘24萬尚未支付給陳君,由楊景峰繼續一年內以現金形式支付;發生下列情況時,可變更或解除合同,但雙方必須就此籤訂書面變更或解除合同:由於一方或二方違約,嚴重影響了守約方的經濟利益,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此外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較詳細的約定。
XX中心全稱為鹽城XX中心(有限合夥),企業性質為有限合夥企業。
XX中心合夥協議載明:「楊景峰為普通合伙人,陳君、李衛東及其他合伙人均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為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合伙人之間轉讓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合夥協議對於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沒有特別約定。
2017年12月20日,陳君通過微信向楊景峰催要轉讓協議中規定的款項,未果。所以,最後鬧上了法庭。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涉案轉讓標的企業為有限合夥企業,轉讓標的為XX中心的合夥企業份額,故本案不屬於股權轉讓糾紛而是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且陳君與楊景峰之間的份額轉讓為有限合伙人將其所持有的合夥企業份額轉讓給普通合伙人,即屬於內部轉讓,協議生效起份額視為交付。陳君要求楊景峰履行籤訂的協議,支付轉讓財產份額對應的轉讓款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楊景峰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君支付欠款94萬元並支付利息損失。
楊景峰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合夥企業有關法律規定強調的是身份而非財產份額,合伙人之間份額的轉讓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本案中陳君向楊景峰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僅涉及普通合伙人份額的增加,不涉及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轉換,根據有關法律和合夥協議,無需全體合伙人同意,因此楊景峰的意見本院難以支持。另外,楊景峰認為,陳君轉讓了自己的所有份額,應當屬於退夥,該事項同樣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本院認為,合夥企業法有關法律和合夥協議均未規定退夥需所有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轉讓合同籤訂的同期陳君與合夥企業的關聯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糾紛,屬於法律規定的退夥事由,因此,系爭轉讓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與合夥協議,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轉讓合同對楊景峰支付轉讓款約定了明確的期限,即合同訂立30日內支付24萬元,剩餘款項一年內支付。現付款期限已到,楊景峰應按約支付。合同對辦理變更登記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辦理變更登記並非陳君一方的義務,因此本案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有關規定。……
最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
明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正式實施。屆時,9部現行的基本法律將會被廢止,一部分法律規則將會有變化和調整。但是,在本文中提到的轉讓規則,沒有實質性的變化,仍然延續現有規則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