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合法經營融資,可能涉嫌非法集資!

2020-12-15 廣東海涵律師事務所

現今社會,企業家在為社會帶來巨大經濟效益的同時,也承擔著許多風險。企業為刺激發展,常常以多種方式進行對外融資,常見的包括投資返利、投資入股等方式。

但殊不知,儘管資金用於企業合法經營,但因融資方式不當,也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對此,企業應當全面了解融資手段的潛在的風險,以避免受到刑事追訴。

以合法經營為目的實施集資行為或構成犯罪

(一)什麼是非法集資行為?

刑法意義上的非法集資犯罪包含兩個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集資詐騙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不特定對象以存款的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吸收資金的行為,犯罪主體一般不具備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正如本文中所指的企業一樣。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同時滿足如下四個條件的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而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罪的主要區別在於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通常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具體表現為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攜帶集資款逃匿等行為。

(二)以合法經營為由非法集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很多企業家誤以為,集資行為若是出於正當經營目的,即便其向社會公眾以投資返利形式向社會宣傳,也不構成犯罪,這種認識錯誤往往會給企業家帶來巨大的刑事風險。

2014年12月,於某以其子於某2的名義註冊成立了B農作物專業合作社,註冊經營範圍:糧食、蔬菜、水果等農作物種植銷售;組織採購供應合作社成員所需的生產資料;開展農作物種植技術培訓、技術交流和信息諮詢服務。

2015年2月,於某在泰安市岱嶽區範鎮大王村租房內掛牌營業,其脫離核准經營範圍,通過宣傳單公開宣傳,聘用代辦員,以高息為條件,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用於其本人購銷大蒜、蒜苔的經營活動。

至2016年10月累計向91戶村民非法吸收存款1936225.00元,2016年10月全部兌付完畢。

本案中,於某在案發前已經將全部涉案款項退回,並且所有款項均用於合法經營,但法院仍判決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只要行為人以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方式吸收資金,不論其目的為何,均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募集資金用於合法經營的犯罪動機可能會影響審判機關判決刑罰的輕重,但不會影響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成立。

如何正確融資——避免刑事風險

企業家為公司的正常經營發展,通常需要大量的資金進行流轉,進而採用多種形式進行融資。但融資方式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提醒企業家在融資過程中注意如下事項:

(一)保證融資對象特定化。

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首要衡量標準是融資對象的不特定化,行為人在對其投資項目向社會進行公開宣傳後,不特定的對象會加入投資項目。

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親友內部以及單位內部的特定對象進行吸收資金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即便如此,企業在融資過程中,企業募資對象僅針對特定親友,但是也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是因為親友之間進行二度宣傳,增大了募資對象的不特定性。

因此,企業家應當儘量減少募資影響力,控制募資範圍,以免予受到刑事追訴。

(二)投資項目真實+集資資金用於投資項目+保證及時返還投資款項

在能夠保證融資對象控制在親友內部及單位內部的基礎之上,還應當滿足其他要件以將企業融資行為合法化。

1. 保證投資項目真實。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以下幾種行為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從以上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來看,若融資項目存在虛假,或者在部分存在虛假情況的,也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 集資資金用於投資項目。

企業需要注意的是,集資資金應當用於投資項目,集資資金若並未用於投資項目或是將資金用於其他非法活動的,企業則會被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從而構成集資詐騙罪。

3. 保證及時返還投資款項

在實踐操作中,非法集資類型的案件案發大多是由於企業沒有及時返還投資者資金,從而引起集體訴訟,此種情況之下,偵查機關一旦介入,則會引發刑事風險。

在前述所有要件均得以滿足的情況之下,若企業無法及時返還投資款項,被刑事罪責的可能性則大大提高。

如果不能正確認識到融資行為可能存在的諸多法律風險,將為企業埋下許多隱患。一般企業作為不具備吸收資金的主體,應當正確認識融資風險,並設置相應的措施,以避免刑事風險。

▼ 相關法規: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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