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當了副支行長,裡應外合騙取自家貸款200萬
原創 吳春玉 花果山金融法律人之家 2020.03.25
李春建、史文明違法發放貸款、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布日期:2019-12-04
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豫0326刑初334號
公訴機關汝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春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於河南省汝陽縣,漢族,高中畢業,中共黨員,案發前系河南汝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銀行)職工,住河南省汝陽縣。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於2007年11月22日被鄭州市高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曾因本案於2018年4月9日被汝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8年5月16日被汝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犯罪於2019年7月24日被汝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犯罪於2019年8月6日被汝陽縣公安局逮捕。
辯護人李富強,河南金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史文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於河南省汝陽縣,漢族,初中畢業,農民,住河南省洛陽市汝陽縣。曾因本案於2018年4月12日被汝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8年5月16日被汝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騙取貸款罪於2019年7月25日被汝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騙取貸款罪於2019年8月6日被汝陽縣公安局逮捕。
辯護人連志超,汝陽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被告人王衛華(曾用名王某4),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於河南省鄲城縣,漢族,專科畢業,經商,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因本案於2019年6月7日被抓獲,臨時羈押於河南省修武縣看守所;因涉嫌騙取貸款罪於2019年6月12日被汝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騙取貸款罪於2019年7月19日被汝陽縣公安局逮捕。
辯護人孫向峰,河南帝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汝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汝檢一部刑訴〔2019〕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春建犯違法發放貸款罪、被告人史文明、王衛華犯騙取貸款罪,於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汝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春建及其辯護人李富強、史文明及其辯護人連志超、王衛華及其辯護人孫向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另案處理)經過預謀後,夥同被告人史文明、王衛華、馬某1(另案處理),編造虛假的購買原木協議,使用偽造的位於河南省某某縣某某路某某花園B5、B6號商業用房他項權證作為抵押,於2016年1月28日以史文明作為主貸人,向被告人李春建時任副行長臨時負責該支行工作的某某銀行上店支行,申請貸款200萬元。該筆貸款貸出後,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王衛華按事先商定好的分配方式,將該筆貸款分給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王衛華、馬某1。該筆貸款到期後長時間無人償還,給某某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春建、史文明、王衛華的供述;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證人馬某1、周某、王某1、馬某2等人的證言;司法鑑定意見;農商銀行報案材料、史文明貸款200萬的銀行資料、某某銀行情況說明、轉帳憑證、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書證。指控認為,被告人李春建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且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被告人史文明、王衛華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構成騙取貸款罪。建議對被告人李春建判處一年左右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被告人史文明判處一年左右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被告人王衛華判處六個月左右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被告人李春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願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直接經濟損失是正常的利息損失,罰息不應計入本案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被告人李春建積極還款減少損失;如實供述應當予以從寬處罰;李春建已被羈押的37日應折抵刑期;已還清本金,並取得農商銀行的諒解;李春建願意盡力支付剩餘的利息。
被告人史文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願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史文明系從犯,罰息不應計入直接經濟損失;如實供述;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已挽回,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已羈押30多天,刑期應予以折抵;當庭認罪認罰。建議對史文明從輕判處緩刑。
被告人王衛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認罪認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王衛華在貸款的過程中只是收取了5萬元的居間費用,沒有參與貸款手續的辦理;在案發後積極償還23萬元本金,連同其他被告已經還清200萬元貸款,並取得諒解;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另案處理)經過預謀後,夥同被告人史文明、王衛華,編造虛假的購買原木協議,使用偽造的他項權證作為抵押,於2016年1月28日以史文明作為主貸人,向被告人李春建(時任副行長臨時負責該支行工作)所在的某某銀行上店支行,申請貸款200萬元。該筆貸款貸出後,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王衛華按事先商定好的分配方式,將該筆貸款分給被告人李春建、被告人王衛華及侯某某、馬某1。該筆貸款到期後長時間無人償還,給某某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案發後,李春建、王衛華等人已向某某銀行歸還貸款本金200萬元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刑事判決書。證實李春建、史文明、王衛華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史文明、王衛華無前科;李春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於2007年11月22日被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
2.某某銀行出具的李春建簡歷。證實李春建於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任某某銀行上店支行副行長(臨時負責工作),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任某某銀行安全保衛部副經理主持工作,2017年12月至今任某某銀行安全保衛部辦事員(2017年12月免職)。
3.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證實2018年4月25日,汝陽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對某某有限公司進行搜查並扣押抵押貸款合同、聯合貸款協議書、房屋抵押權預告等。
4.河南金劍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購銷合同》中的籤名「董某」是李春建所寫。
5.貸款資料。證實史文明、董某籤訂的原木購銷合同、抵押合同、個人信貸業務審批表、房屋他項權證等貸款資料的情況。
6.查詢財產資料。證實史文明卡號為62×××54的銀行卡於2016年2月19日收到貸款200萬元,同日轉入董某62×××56的銀行卡上;董某於2016年2月20日轉入王某1帳戶100萬元、轉入周某某帳戶10萬元,於2016年2月21日轉入夏某帳戶60萬元,於2016年2月29日轉入侯某某帳戶30萬元。
7.某某銀行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史文明於2016年2月19日在某某銀行上店支行貸款200萬元,月利率為10.05%,到期日期為2017年2月4日。貸後發現該筆貸款虛假抵押,向汝陽縣公安局報案。該公司報案後,李春建、侯某某、王衛華三人的家屬陸續向某某商行上店支行歸還貸款本金200萬元(侯某某歸還本金112萬元,李春建歸還本金65萬元,王衛華歸還本金23萬元),歸還利息490500.5元,目前尚結欠525655.04元利息(侯某某叔叔承諾從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分三個月歸還結欠利息),某某商行對李春建、侯某某、王衛華能主動還清貸款本金予以認可,請求司法機關對三人從輕從寬處罰。
8.銀行卡及身份證複印件。證實河南省農村信用社62×××22的銀行卡是夏某名下的。
9.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實王某1農商銀行62×××18的銀行卡在2016年2月20日收到董某62×××56轉入100萬元。
10.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實王某2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帳戶於2016年2月20日收到周某某轉入10萬元。
11.某某銀行報案材料及證明。證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於2018年3月1日向汝陽縣公安局控告史文明等人涉嫌貸款詐騙罪,請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責任。並證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2.史文明貸款相關資料。包括相關購銷合同、個人信貸業務審批表、房屋他項權證等貸款資料。
13.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實董某農商銀行卡62×××56在2016年2月19日至2月29日的轉帳情況(200萬元資金的流向):2月19日收到史文明轉入200萬元、2月20日向王某1轉出100萬元、2月20日向周某某轉出10萬元、2月21日向夏某轉出60萬元、2月29日向侯某某轉出30萬元。
14.到案經過。證實李春建於2019年7月24日被抓獲;史文明於2019年7月25日被抓獲;王衛華於2019年6月7日被抓獲。
15.河南省修武縣看守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王衛華因本案於2019年6月7日被修武縣公安局臨時羈押,於2019年6月12日被移交汝陽縣公安局。
16.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供述稱2016年的時候董某給我轉過30萬元,是李春建提前給我打電話說歸還我叔侯某1的借款。
17.證人馬某1的證言。證實香xxx號他項權證複印件不是我本人提供的。我沒有見過這證。2016年2月20日,王衛華公司的工作人員向我尾號為xxx1(是我用舅舅王西某3的身份證辦的卡,實際由我持有並使用)的這張卡上匯款60萬元,這錢是王衛華承諾給我貸款中的一部分。這二百萬貸款前,王某4說他收取百分之三到五的提成,剩餘的錢都歸我,但是最後錢出來後都沒有給我,我催的緊了給我一點。我到汝陽在貸款借據上簽了五次以上字,每次去都是在空白借據上簽字、蓋章。我主要是急著用錢來。我給王某4提供過公司的土地證、房產證、規劃證、準建證、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沒有給他過B5、B6的他項權證。我不知道這筆二百萬元的貸款人是誰,是王某4提供的。貸款申請、貸款基本資料是王某4安排他公司的人製作並提交給銀行的。
18.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月份,李春建和侯某某找到我,讓我幫他們找個徵信良好的人用房產作抵押從某某銀行上店支行貸200萬元款,說是想把之前貸的2000萬元利息付一下。我說如果貸出來把欠我三哥周某某的工程款(之前在山裡某某開發有限公司幹的基建活)付一點,他們兩個人就同意了。然後我就找到朋友史文明說李春建想走一筆個人貸款,是我以前的廠裡貸款該付利息了,有房產抵押。後來史文明就找到李春建、侯某某,他們怎麼說的我不清楚。款貸出來後,付給周某某了20萬元工程款,替史文明還銀行了5萬元貸款,後來聽李春建和侯某某說給提供擔保的馬某1了100萬元,剩餘的75萬元史文明和侯某某支配,具體用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那筆貸款出來後過了半年左右,史文明說他在農商行還有5萬元的貸款,當時李春建把那5萬元還給銀行了。
19.證人馬某2的證言。證實我到某某銀行來過很多次,來在貸款上簽字,我來最少有五六次。我和我哥馬某某都不願意來,我爸公司的周某3做過我和我哥的思想工作,一起和我、我哥馬某某來過幾次。我父親馬某1說是公司現在缺資金,現在有人從中聯繫給公司貸款,說我和我哥不來籤字這款肯定出不來。我和我哥籤字的時候都是空白借據,上面沒有填任何內容,我和我哥到現場籤字按指紋後就走了。具體是否貸出來錢,貸出來多少我都不清楚。一個叫王某4的人是牽線貸款的負責人。
20.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月份的時候,上店某某銀行的李春建問我有沒有農商銀行的卡想用一下轉下款,我同意了,就把尾號9956的卡給他了。過了有一個月左右的一天,我手機收到簡訊提醒收到200萬元。李春建給我打電話讓我把錢按簡訊中的卡號和金額分別轉出,我就答應了。我記得是轉出了一筆60萬、100萬、10萬、30萬四筆,但是具體給誰轉記不清了,銀行卡明細上都有記錄。編號為xxx的購銷合同上面的董某的籤名不是我本人所籤。
21.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某某銀行尾號8322的銀行卡,是我丈夫李春建拿我的身份證以我的名義在農商銀行辦理的卡,在2017年冬天之前一直是李春建持有並使用的。
22.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2月26日尾號8322的銀行卡給我轉帳9萬元,2016年2月28日還是這卡給我轉了1萬元,是李春建還我的錢。2015年下半年,李春建個人借我的錢,當時約定借款期限是三個月,利息按5000元支付給我,當時李春建還給我打的有借條,轉帳成功後借條撕毀了。
2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我是2015年底開始到某某1公司擔任出納,公司現在的法人是王衛華。2016年2月20日我的卡上收到了董某轉來的100萬元。根據王衛華的安排,我分別給洛陽周某3的妻子張某某尾號0730的卡上轉了30萬元,給洛陽馬某1提供的帳號王西某3的尾號0171卡上轉了60萬元,給王衛華尾號2689的卡上轉了5萬元,又給王衛華了5萬元(其中通過微信轉帳41000元、5800元,現金3200元)。這些卡號是王衛華提供給我的,有交易明細。這100萬元中除了王衛華拿走的10萬元,剩餘的90萬元都是洛陽那邊馬某1的錢。張某某的卡號是馬某1提供的,馬某1欠周某330萬元,直接歸還到周某3妻子張某某的帳號上。
24.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月份,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李春建在辦理我們西街史文明的一筆貸款時,因為之前史文明在某某銀行有一筆5萬元的貸款沒有歸還,新貸這一筆款出不來。李春建就找到我說史文明申請一筆貸款200萬元,上面已經批准了,但是他有一筆五萬元的貸款沒有歸還這200萬元出不來,李春建說讓我借給他3萬元,他自己手裡有2萬元,加上利息是幾百塊錢,先把這5萬元歸還了,等史文明這200萬元一出來就還,我就同意了。2016年2月28日,夏某給我的卡上轉入3萬元就是李春建歸還我的借款。
25.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我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會計,侯某某是實際控制人。現在公司沒有生產,目前產生的支出主要是銀行貸款。史文明的200萬元的貸款沒有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帳。現在這筆貸款已經逾期了。侯某某上個月的時候給我發微信有兩頁的交易明細圖片,讓我把明細列印保存起來,這上面有這200萬的詳細交易情況。
26.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份左右周某某借我30萬元。2016年2月20日,周某某轉帳到我帳戶10萬元是歸還我借款的第一筆,第二天給我卡上轉入了20萬元。
27.證人姚某的證言。證實我是某某縣房產管理局駐行政服務中心負責人,宜陽房xxx號的他項權證不是我中心出具的證,可以肯定這是一本假證。
28.被告人李春建的供述。證實2015年的時候為了買洛陽山裡某某開發有限公司的機器設備、25畝土地和部分房產,侯某某以某某飲食服務有限公司、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向某某銀行貸款2000萬元,這些東西購買完以後錢不夠用了,侯某某、周某找我商量再從我行貸款200萬元來彌補資金上的窟窿,最後確定由周某負責找一個人擔任貸款人,侯某某找來了門面房作為抵押,向上店支行貸款了200萬元。2016年2月19日,我在某某銀行上店支行工作時,給史文明辦理了一筆200萬元的個人貸款,實際上這筆貸款是我與侯某某、周某商量後借用史文明購置原木的名義貸出來的,錢貸出來後付給抵押擔保人馬某1110萬元,剩餘的90萬元我和侯某某、周某三個人把錢分了(每人分了30萬元,周某分得的30萬元直接給我用以償還之前他欠我的錢,所以流水上是給我了60萬),200萬的貸款先到史文明的帳戶上,後依據購買原木的這份假的協議約定採用受託支付的方式進入到董某的帳戶上。我不知道王衛華是否分這200萬貸款裡的錢,但房產抵押方馬某1分得的那部分錢是打給王衛華指定的帳號上了。史文明之前的貸款連本帶息5萬元多一點,是我辦的歸還手續,歸還給上店農商行了,因為不歸還那5萬元貸款,這200萬元貸款的錢出不來。當時我和侯某某、周某商量我們什麼時候把這200萬元貸款還了,讓史文明把我們替他歸還的5萬元再還給我們,在此期間不讓史文明支付利息。貸款人的身份證件是史文明提供的,貸款的基本資料是侯某某整理後給我的。侯某某找來董某轉貸。周某負責協調解決公司和周邊的糾紛;侯某某負責公司廠區建設;我負責支付前期所貸的2000萬元利息以及這200萬元貸款的本息善後工作。在該筆200萬的貸款中,用於擔保的宜陽xxx號他項權證是王衛華提供給我的。在商定這筆貸款前,我、侯某某、王衛華就約定,用於抵押的房產手續由王衛華提供。2015年的農曆臘月二十七或者二十八這一天下午,我和侯某某、王衛華到某某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去辦理抵押他項權證的手續,我和侯某某在車裡等候,快下班的時候王衛華拿著他項權證的原件交給我了。貸款前我不知道這本證是假的,後來貸款逾期以後,河南省農商總行在排查中發現該本證是假的,我知道是假的後,趕緊去催侯某某,侯某某與馬某1溝通後馬某1沒有還款能力,承諾去別的地方貸款來歸還。
29.被告人史文明的供述。證實2016年年底或者是過了年的時候,上店鎮西街村的周某找到我說,下店村的某某1公司想用一筆貸款,因為某某1公司之前的貸款沒有歸還,想以我的名義在某某銀行貸款200萬元,還說這筆貸款很安全,是以一棟房地產作為抵押的,沒有什麼風險,因為與周某平時個人關係比較好,也礙於面子我也就同意了。後來某某銀行的副行長李春建也和我打過招呼,說這款是某某1公司使用的,讓我放心,我也就同意了。過了幾天,李春建打電話讓我帶上本人的身份證、戶口本、銀行卡到縣農商銀行等他。我在好多列印好的材料上面籤了字、按了指紋。手續辦完後,李春建說錢下午可能就會到我的銀行卡上。貸款的擔保人、抵押物我都不清楚。這筆款具體花到哪裡了,是誰花了我不清楚。200萬的貸款前籤字的時候,周某說因為我在信用社有5萬元的貸款沒有還,沒有辦法就把這筆貸款歸還了,我對周某說隨後會給他。2016年冬天臨近春節的時候我歸還給周某3萬元。
30.被告人王衛華的供述。證實2016年11月份的時候,侯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李春建想貸一筆款,就在李春建的某某銀行貸這筆款,讓我問問馬某1有沒有價值400萬元左右的房產,在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後來我問了馬某1他說有,侯某某就說如果馬某1提供抵押房產,200萬元貸出來後由馬某1使用100萬元,李春建使用100萬元。我作為中間人就開始著手辦理該筆貸款,到2016年2月5日侯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貸款出來了,侯某某給我轉了100萬元,我接到100萬元後,就給馬某1提供的銀行卡轉了92.5萬元。我給侯某某介紹過,他知道我和馬某1籤訂的有協議,我給馬某1介紹抵押貸款,我從馬某1分得的貸款中抽取5%的服務費,我給馬某1的92.5萬元,那2.5萬元是之前馬某1欠我的錢,我直接扣除了。馬某1通過我把他的戶口本複印件、身份證複印件、房產複印件轉交給侯某某了,讓侯某某用於抵押貸款。房產的照片、離婚證是馬某1自己拍的照片通過微信發給我,我再轉發給侯某某了。馬某1同意這筆200萬元的貸款作抵押擔保後,過了兩三天馬某1給我打電話說現在房管局機器出故障了,房屋他項權證列印不出來,只能手填,讓我問問侯某某行不行,當時我就對馬某1的房他證真實性有懷疑,但沒有多管。我給侯某某打電話說了這情況,侯某某說他問問李春建,後來侯某某回覆說可以。我就給馬某1打電話約好時間,讓公司的職工李元坤與馬某1、李春建、侯某某一起到某某縣房管局辦理房屋他項權證,辦好後侯某某把房屋他項權證的照片通過微信給我發了一張說辦好了。價格評估是侯某某自己找公司評估的,我不清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春建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且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被告人史文明、王衛華夥同他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建、史文明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自願認罪,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衛華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李春建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史文明、王衛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後,李春建、王衛華能夠積極償還貸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建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史文明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王衛華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春建的刑期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之前羈押的三十七天已折抵>;史文明的刑期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之前羈押的三十五天已折抵>;王衛華的刑期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樂樂
人民陪審員 朱均有
人民陪審員 楚世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家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