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權:刑修十一中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理解與適用

2021-12-30 悄悄法律人

作者:周光權(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法治日報法學院(2021年10月20日第9版

導讀:

1.行為人對高利放貸的債務人打耳光、辱罵、盯住被害人手機通訊錄,甚至派人切斷債務人所在公司的水電、踹門以及阻止工人施工的,應當屬於這裡的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但是,最近仍然有基層檢察機關將被告人的上述討債行為「拔高」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參見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益檢一部刑訴〔2021〕Z8號起訴書),筆者認為,這種指控沒有準確理解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沒有顧及罪刑相適應原則。

2.行為人以滋擾、守候、堵門等方式索要真實債務的,並在該過程中索要「外觀上」有一定合理性的勞務費、辛苦費的,該行為應當以本罪論處,不再構成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自然也就沒有數罪併罰的可能。

3.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尋釁滋事罪之間是對立的關係,為了催收非法債務而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以及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即便其行為性質屬於索要債務場合實施的強拿硬要行為,也是事出有因,而不是為了尋求刺激、發洩情緒、起鬨搗亂、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只能以催收非法債務罪論處。

在近年來的司法實務中,對於先以發放「小額貸」「套路貸」等各種名目的高利貸,然後採用限制債務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蹤、滋擾等手段催收債務的,在將行為人的非法放貸行為認定為詐騙罪(或非法經營罪)之外,還將討債行為視其具體手段分別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論處,從而導致一個行為人的高利放貸及討債行為衍生出四五個罪名,並對被告人數罪併罰,使得有的被告人刑期由此高達20年,從而導致罪刑關係失衡。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條規定了催收非法債務罪。對於本罪的立法正當性和適用空間,在理論和實務上有一定爭議,有必要進行討論。

本罪立法的必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其保護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和公民私生活的安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1款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該規定肯定出借人就借款本金部分「事實上存在債務關係」,因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1款在「禁止高利放貸」之後緊跟著規定的是「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這也說明立法的著眼點在於禁止放貸人獲取高額收益,即「法律能承認、法院能保護的借款利息必須從嚴控制,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9頁)。因此,民法並不認為高利放貸行為全面違法,只是強調「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就單獨的每一起高利放貸而言,其體現的是特定借款合同關係,只要出借人自願放棄高利,民法對出借人的本金部分仍然是予以認可的,借款人對於此部分也應當「欠債還錢」。這樣一來,行為人催收高利放貸產生的非法債務,僅有一定程度的違法性,對該行為規定一個輕罪也就是合適的。

換言之,為追討借款本金而實施的相關行為,原則上是行使權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為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超過法律保護利息部分的)非法債務的,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違法性,但由於民法上認可基於本金部分出借人事實上存在返還請求權,規定刑罰比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更輕的犯罪與行為的法益侵害性能夠匹配。

因此,這一輕罪的設置,考慮了行為人「事實上」可以主張部分民事權利的現實(至於其最終是否能夠得到支持是另外一回事),對民法上有權利的情形在刑法上認定為輕罪予以適度「照顧」,就不存在用刑法保護了民法並不保護的債務的問題。在這個意義上,法秩序仍然是統一的。此外,還可以認為,在每一起獨立的借款合同糾紛中,由於出借人有權追討本金部分,討債行為總是事出有因,行為人發放高利貸之後不去追討的期待可能性弱,因此,立法上將責任較低的情形在構成要件中予以類型化,進而設置獨立罪名和較輕的法定刑,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立法採用敘明罪狀的方式列舉了本罪的實行行為,具體表現為通過以下手段催收高利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

(1)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這是最廣義的暴力、脅迫,只要使被害人由此產生恐懼感即為已足,不要求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事實上,行為人對高利放貸的債務人打耳光、辱罵、盯住被害人手機通訊錄,甚至派人切斷債務人所在公司的水電、踹門以及阻止工人施工的,應當屬於這裡的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但是,最近仍然有基層檢察機關將被告人的上述討債行為「拔高」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參見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益檢一部刑訴〔2021〕Z8號起訴書),筆者認為,這種指控沒有準確理解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沒有顧及罪刑相適應原則。

(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這裡的限制人身自由,不要求達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中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換言之,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比非法拘禁罪的時間短的,才有成立本罪的餘地。如果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時間長、暴力程度高的,不宜再以本罪論處。

(3)恐嚇、跟蹤、騷擾他人。恐嚇與前述的脅迫不同,脅迫是以實施暴力相威脅,恐嚇的內容更為廣泛,告知被害人不利的事實進行威嚇即可成立。跟蹤,是對他人的跟隨,以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形成一定程度的限制,對其心理施加壓力。騷擾,是指以各種藉口對被害人進行反覆滋擾。行為人以滋擾、守候、堵門等方式索要真實債務的,並在該過程中索要「外觀上」有一定合理性的勞務費、辛苦費的,該行為應當以本罪論處,不再構成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自然也就沒有數罪併罰的可能。

行為人催收的對象是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這裡的「等非法債務」可以包括賭債等存在「事實債務」的情形,但非法債務的範圍不能擴展過寬,尤其是權利根據不明確或者事實上無權利可以主張時,對其非法討債行為不能適用本罪。例如,以催收所謂的「青春損失費」名義對他人使用暴力的,不構成本罪,但可能成立搶劫罪。

本罪和尋釁滋事罪的關係值得特別討論。在實踐中,大量存在使用暴力或「軟暴力」討債的情形,在近年來的司法實務中,許多因民間高利借貸糾紛引發的出借人索取債務行為被認定為「軟暴力」,進而以尋釁滋事罪論處,並將其作為黑惡勢力犯罪的主要內容看待。但是,這些滋擾行為都是因借款糾紛所引起,而且被害人大多長期拖欠債務,有的無理由拒不歸還欠款,存在嚴重過錯,被告人的催收行為帶有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濟性質。對基於一定債權債務進行催收而實施的違法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並不合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7月15日頒發)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裡、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這也說明,行為人基於債務糾紛而實施了恐嚇、辱罵等不當討債行為的,本身就不可能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但是,在過去的司法實務中,由於在尋釁滋事罪之外沒有能夠替代的輕罪,對於索債過程中實施的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最終通過類推解釋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據此可以認為,本罪和尋釁滋事罪之間是對立關係,為了催收非法債務而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以及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即便其行為性質屬於索要債務場合實施的強拿硬要行為,也是事出有因,而不是為了尋求刺激、發洩情緒、起鬨搗亂、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只能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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