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婚姻法解釋(三)》相關問題答記者問

2021-01-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經驗,制定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討論,通過了該司法解釋。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司法解釋的有關問題接受了人民法院報記者的採訪。

  深入調查研究,專門召開專家論證會,3年共收到200多萬字意見

  問:《婚姻法解釋(三)》已經於2011年8月12日正式公布,請您介紹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這一司法解釋的背景和意義?

  答: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後,為了在審判實踐中更好地貫徹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為各地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各類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從全國法院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其中一些問題爭議很大,「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並不鮮見,亟須出臺司法解釋以統一法律適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該部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從2008年1月開始著手《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和調研工作。起草小組先後到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及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查閱了300多件有關婚姻家庭案件卷宗,為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資料。同時,注意深入調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開座談會,聽取一線法官關於婚姻家庭案件審理中的意見。專門召開專家論證會,認真聽取了專家們的意見和建議。書面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民政部、全國婦聯的意見,再根據反饋的意見逐條推敲進行修改。

  由於婚姻法與普通百姓密切相關,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更廣泛地聽取廣大民眾的意見,落實司法為民的思想,於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國法院網和人民法院報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釋(三)》的徵求意見稿,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共收到網上意見9974條,共計200多萬字,同時收到書面來信181封。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等17家單位專門召開了有關研討會,並寄來了書面修改意見。全國婦聯權益部還專程到我院民一庭,針對熱點問題談了婦聯繫統的修改意見。這些意見和建議,既有普通百姓的肺腑之言,也有專家學者的真知灼見;既有各級法院法官們基於審判實踐的寶貴經驗,也有相關部門同志們的獻計獻策。

  經過三年多的調研和起草工作,特別是在全國範圍廣泛徵求意見後,《婚姻法解釋(三)》終於出臺了。這次出臺的司法解釋,主要針對審判實踐中亟須解決的一方婚前貸款所購不動產性質的認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買房、結婚登記瑕疵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的收益等問題作出解釋。這些規定是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同時也凝聚了社會各界人士的智慧。

  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萬戶的法律,這次《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對於落實司法為民的要求,正確、合法、及時地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保護兒童、婦女及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離婚案中按揭房屋所有權人除返還另一方所承擔共同還貸的部分外,還應對增值部分做公平補償

  問:採用按揭方式購買房屋是當前房屋買賣的主要方式。請問,如果夫妻雙方住房是按揭房屋,按照《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離婚時應當如何進行分割?

  答:在目前的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一個群眾比較關心的問題。我們認為,對於一方婚前籤訂買賣合同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夫妻共同還貸這類房產,完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一方的個人財產都不太公平,該房產實際是婚前個人財產(婚前個人支付首付及還貸部分)與婚後共同財產(婚後雙方共同還貸部分)的混合體,離婚時處理的主導原則應當是既要保護個人婚前財產的權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後共同共有部分的財產權益,同時還不能損害債權人銀行的利益。

  如果僅僅機械地按照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於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房屋產權證書的取得與房屋實際交付的時間往往不同步,許多購房人由於其自身以外的原因,遲遲不能取得房屋產權證書。不動產物權登記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離婚訴訟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間進行,並不存在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衝突。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中購房者一方的全部債權,婚後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對按揭房屋在婚後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所作的貢獻,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而不僅僅是返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還貸的一半。在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所有的基礎上,未還債務也應由其繼續承擔,這樣處理不僅易於操作,也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相對性原理。婚前一方與銀行籤訂抵押貸款合同,銀行是在審查其資信及還款能力的基礎上才同意貸款的,其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合同相對人,故離婚後應由其繼續承擔還款義務。

  對於婚後參與還貸的一方來說,如果雙方結婚時間較長,還貸的數額較大,離婚時獲得的補償數額也相應增大。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除了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外,婚後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資收入支付房貸,也屬於夫妻雙方共同還貸。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因此,離婚時按照該條規定處理一方婚前貸款所購房屋,並不會損害廣大婦女的合法權益。

  在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之前,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可以撤銷

  問:夫妻之間贈與房產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樣辦理過戶手續嗎?沒過戶可以撤銷贈與嗎?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但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後雙方感情破裂起訴離婚,贈與房產的一方翻悔主張撤銷贈與,另一方主張繼續履行贈與合同,請求法院判令贈與房產一方辦理過戶手續。對此問題應當如何處理呢?

  經反覆研究論證後,我們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並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合同法對贈與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到財產權屬的條款,對於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並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係或者血緣關係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並沒有指明夫妻關係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在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並不矛盾。我國採取的是不動產法定登記制度,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發生的權屬變動均需經登記才產生效力。

  正視畸高房價和高離婚增長率並存現狀,保護出資購房父母方合法權益

  問:現在房價問題困擾著許多人,年輕人結婚時僅憑自己的收入,一般沒有能力買房,只得依靠父母的資助。父母為了子女結婚買房,可能傾其所有,透支了準備養老的積蓄,如果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離婚時另一方有權主張分割一半嗎?

  答: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可能沒有考慮到以後子女婚姻解體的情況。按照國人的習慣,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籤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父母的利益。故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如果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實際情況。

  制定司法解釋要考慮到中國的國情,畸高房價和高離婚增長率並存,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畢生積蓄,從這次《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來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一半。

  本解釋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進行連結,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客觀化,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結婚的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相對來說也比較公平。

  不離婚前提下對夫妻共有財產請求分割只能是一種例外,必須具有「重大理由」

  問:請問不離婚時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嗎?比如有的夫妻一方獨攬財政大權,另一方急需用錢時,能否到法院起訴主張分割共同財產?

  答: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主張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係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只要共有關係存在,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就無法劃分各自的份額,無法確定哪個部分屬於哪個共有人所有。

  只有在共有關係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以後,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應當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救濟途徑。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私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變賣,為了賭博、吸毒而單獨處分共同財產等,而另一方因種種複雜的因素不想離婚,或者在起訴離婚後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如果絕對不允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只能眼睜睜看著對方隨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而無可奈何,其結果有悖公平原則。現行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也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係。但是,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種例外,必須具有「重大理由」,否則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醫療費),而另一方不同意給付時,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義務,應準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我們經過反覆比較論證,同時借鑑國外相關的法律規定,最後採納了後一種意見,即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為夫妻共同財產

  問: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比如一方婚前有10萬元存在銀行,婚後產生的利息應如何處理?

  答:一般來講,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智慧財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已經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釋層面仍然是空白。有觀點認為,配偶對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的孳息及增值是否作出了貢獻,應作為一種判斷標準,如果配偶一方對該財產投入時間和精力進行經營管理的,所產生的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但《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後,多數觀點認為,徵求意見稿中的「貢獻」一詞不是法律用語,理解上也會產生歧義,是直接貢獻還是間接貢獻,是需要一定的貢獻還是只要有貢獻就行,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

  經過反覆討論斟酌,最後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您剛才問到的銀行存款就屬於法定孳息,離婚時一方個人財產存入銀行產生的利息,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至於自然增值,比如一方婚前有一套房子價格為100萬元,離婚時因市場因素漲到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就屬於自然增值,離婚時還是一方的個人財產。

  對已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出行政訴訟

  問:我們注意到,媒體曾報導女方使用假身份證與男方登記結婚,騙到錢後消失,男方起訴離婚被法院駁回,理由是沒有明確的被告,男方豈不是陷入告狀無門的尷尬?

  答:審判實踐中,常常有當事人以結婚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者起訴離婚,比如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各地法院對此掌握不一,需要予以規範。

  在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時,如果同時欠缺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但對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因婚姻法第十條關於婚姻無效的規定沒有兜底條款,只要不符合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法院就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為無效,不僅隨意擴大了無效婚姻的範圍,也不符合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不屬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範圍,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結婚登記瑕疵事件時有發生,當事人起訴要求宣告婚姻無效又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導致當事人因結婚登記瑕疵而無法實現離婚目的,故需要給當事人提供解決問題的途徑,以便多渠道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像您列舉的使用假身份證登記結婚的案例,男方可以到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結婚登記。

  親子關係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拒絕鑑定推定另一方主張成立

  問:隨著經濟發展的日新月異,國人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很大變化,離婚率在不斷攀升,夫妻之間的信任度也難免降低,法院受理的否認婚生子女或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的糾紛越來越多。在審判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配合法院做親子鑑定,請問有什麼解決辦法嗎?

  答:這次公布的《婚姻法解釋(三)》專門規定了這個問題,即如果當事人拒絕做親子鑑定應如何處理的問題。親子關係訴訟屬於身份關係訴訟,主要包括否認婚生子女和認領非婚生子女的訴訟,即否認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或承認事實上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訴訟中直接證據的缺乏和親子關係證明責任的高標準,使得親子鑑定成為認定或否定親子關係的關鍵性證據。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使得DNA鑑定技術被廣泛用於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係的證明。親子鑑定技術簡便易行,準確率較高,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經有120多個國家和地區採用DNA技術直接作為判案的依據。但如果當事人拒絕做親子鑑定,能否進行強制?審判實踐中法院往往很難定奪。

  從國外的親子鑑定法律規定來看,通常有兩種形式的強制方法。一種是直接強制鑑定,如德國規定,拒絕受檢者不僅要負擔因拒絕所生費用,併科處罰金;應受檢查者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受檢時,法院得加以強制,可對其強制抽血;另一種是間接強制鑑定,是在獲取親子關係事實真相和保護當事人隱私權、人格權之間作出的平衡。如英國、美國、法國等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法院命令進行親子鑑定時,法院得依其拒絕之情事,推認不利於相對人的事實。「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借鑑國外有關親子鑑定的做法,同時根據審判實踐中的裁判經驗,這次司法解釋對親子鑑定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

  由於親子鑑定事關重大,涉及到夫妻雙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請求確認或否認親子關係的一方要承擔與其訴訟請求相適應的舉證責任。如果過分強調請求一方的證明責任,勢必使請求人的實體權利難以得到保護;但如果忽略請求一方的證明責任,則可能導致權利濫用,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穩定和當事人隱私的保護。

  在處理有關親子關係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係,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鑑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行為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可以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

  問:如果一方是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他人可以代理其作為原告起訴離婚嗎?

  答: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在離婚訴訟中都是被告。現在有時會遇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出於繼承或佔用財產的目的,既不提出離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養義務,甚至擅自變賣夫妻共同財產,對無行為能力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等,嚴重侵害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如果一概不允許其作為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可能會出現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意侵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權益的情況。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婚姻關係屬於身份關係,結婚、離婚均需當事人本人自願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實施。但我們認為,現行法律規定婚姻等身份行為不能代理,應該理解為只適用於精神正常或意識清醒的人,而不適用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客觀上不能正確表達意識或完全沒有意識,對自己的行為無法作出適當的選擇。

  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也就是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不能通過行政程序協議離婚,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為原告由他人代理提起離婚之訴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缺乏相應的救濟途徑。

  是否準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代理人代其提起離婚訴訟,有關國家的規定可供我們借鑑。如《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16條規定:「婚姻可以根據一方或雙方申請離婚的方式終止,也可根據被法院確認為無行為能力人的一方的監護人的申請而終止」。《法國民法典》第249條規定:「如離婚申請應當以受監護的成年人的名義提出,此項申請,由監護人聽取醫生的意見並經親屬會議批准後提交」。

  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婚姻法解釋(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訴訟離婚的問題進行了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問:經常從媒體報導上看見這樣的糾紛,如丈夫瞞著妻子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賣給第三人,如果已經辦理房產過戶手續,請問應保護無辜配偶的利益還是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答:這個問題確實比較棘手,既關係到夫妻財產制度的落實和婚姻法對夫妻雙方利益的保護,也關係到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安全,關鍵在於如何平衡無辜配偶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近年來房產交易日趨頻繁,糾紛也日益增多。當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發生不動產物權交易時,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實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第三人盡到了必要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支付合理的房屋價款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動產物權。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以上規定的三個構成要件是滿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產交易中審查出賣人是否有配偶、處分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是不現實的,也不利於財產流轉。基於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力,從社會誠信以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慮,對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為由主張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也有專家建議規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屬於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將家庭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張,會出現另一方無家可歸的情況。

  從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來看,多數意見認為,徵求意見稿中的除外條款實際上否定了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原則上這種例外條款不應允許。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積蓄購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另外,民事執行程序中已經規定,對於唯一住房不予執行,這就已經考慮到了生存權、居住問題,沒必要在婚姻法解釋中再專門規定;在房價高漲的現實情況下,擔心這個條款可能會被賣房反悔的人利用,這樣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經反覆論證後我們採納了多數人的意見,但同時規定了配偶一方的賠償請求權,即「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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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12日發布《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並在13日起正式實施。10天過去了,這段時間以來,本報「律師在你身邊」欄目幾乎成了婚姻財產熱線。記者整理了其中最為關注的幾個問題,並作了解答。婚姻中感情永遠大於財產,但了解法律,把「醜話說在前面」,更有助於夫妻雙方在各種情況下「hold住」。(「hold住」是近日的網絡熱詞。
  •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全面築牢司法解釋的價值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接受本報記者專訪——  全面築牢司法解釋的價值基礎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在司法解釋中全面貫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工作規劃(2018—2023)》(以下簡稱《規劃》)。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到皇姑法院調研指導黨建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到皇姑法院調研指導黨建工作 2020-12-19 07:1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最高法民四庭負責人就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三》)。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 新修訂的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答記者問+全文)
    關注我們↑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民一庭負責人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長期以來,這一規定為社會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級人民法院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審理了大量民間借貸案件。2015年9月1日施行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是將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作為考慮利率保護上限的一個重要因素。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
    自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民事訴訟法》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有關民事案件財產保全、強制執行的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文件有近50件之多。其中,2016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在實踐中的應用頻度、涉及的範圍和適用中問題的難度都比較突出。
  • 相關負責人答記者問
    (記者 劉建強 攝)  掃黑除惡如何開展有何戰果?  ——市公檢法、紀委監委、組織部門有關負責人答記者問  湘潭在線12月30日訊(湘潭日報社全媒體記者 劉建強)在12月29日舉行的湘潭市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新聞發布會上,市掃黑辦相關負責人分別回答了記者提問。
  • 最高法、全國婦聯、中國女法官協會相關負責人就人身安全保護令...
    2020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身安全保護令十大典型案例,為更好地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鄭學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劉敏、全國婦聯權益部部長高莎薇、中國女法官協會秘書長、政治部一級巡視員唐虎梅接受了記者採訪並回答記者提問。資訊發布會現場。
  • 最高檢第十檢察廳負責人就指導性案例答記者問
    強化刑事立案監督依法保障非公經濟健康發展——最高檢第十檢察廳負責人就第二十四批指導性案例答記者問檢察機關負有刑事立案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監督糾正涉及非公經濟案件不應當立而立和應立不立等突出問題
  •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智慧財產權證據規定》),該司法解釋於2020年11月18日施行。2018年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加強智慧財產權審判領域改革創新若干問題的意見》,要求「建立符合智慧財產權案件特點的訴訟證據規則」。2019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意見》,要求「制定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司法解釋」。
  • 最高法發布《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年)》
    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年)》(以下簡稱《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長王淑梅,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一級巡視員姜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沈紅雨,審判員馬東旭出席發布會介紹相關情況並回答記者提問(答記者問見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