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16 17:49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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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違反工作紀律被用人單位作出降職降薪處分,員工王某認為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報酬扣發實質上是對雙方勞動合同履行內容的變更,處分決定缺乏依據,遂將所在單位告上法庭。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審理後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訴,8月10日,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1990年,王某到某銀行許昌分行工作至今,2010年與銀行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擔任某部門中級信貸業務獨立審批人。2015年,因違反銀行內部管理制度,王某被作出降職紀律處分,依據相關規定,銀行給予處分期一年。處分到期後,該銀行又作出延長處分期六個月的處理決定。
法院另查明,王某處分期間月工資為1400元,處分後為許昌分行下屬某支行客戶部經理。該處分決定作出時,許昌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400元/月。
王某認為,銀行作出降職及延長處分期決定,導致自己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報酬扣發,降低了薪資待遇水平,實質上是對雙方勞動合同履行內容的變更,銀行作出的處分決定缺乏依據,遂於2018年初向許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撤銷紀律處分及延長處分期六個月的處理決定,恢復原職務並補發處分期間所扣的級別績效工資。該仲裁委員會裁決銀行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王某紀律處分期間級別工資和績效工資,對於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雙方對仲裁結果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且互為原、被告。
法院審理後認為,行政處分是用人單位對違反法律或勞動紀律的職工所給予的紀律制裁,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用人單位有權制定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對於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人,有權作出相應處理,原則上由企業自主進行內部管理,人民法院不應幹預,但涉及平等勞動關係基礎上的處分,如果單位處分導致勞動者合同的解除、變更、或經濟扣發影響勞動者基本生活的,應當賦予當事人救濟的途徑,可作為勞動合同履行中引起的爭議,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本案中,雙方籤訂的《勞動合同書》對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進行約定,寫明「乙方同意甲方根據工作需要可調整乙方的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該銀行因王某任職期間出現的問題對其作出降職、延長處分期六個月的處分決定,屬於企業內部行政處分和處罰,後對其工作崗位、工資待遇進行調整,符合合同的約定,該降職行為不涉及合同變更。因降職導致處分期內月工資為1400元,未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該降薪未影響勞動者的基本生活。故王某請求撤銷某銀行許昌分行作出的處分決定,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請求按照處分前薪資標準支付報酬,並補發處分期間內扣發的工資報酬,屬於具體行為,涉及企業內部管理,不屬於勞動爭議的審查範圍,法院不予審查。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有話說
「單位作出對涉及員工重大切身利益的管理行為,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充分聽取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保障相對人享有相應的權利。本案該銀行按照員工違反規章制度處理辦法的規定程序進行處分,處分決定書明確處罰事實、適用具體條款,且該行政處分系企業的內部自主管理行為,人民法院不應幹預。」一審審理該案的法官燕金釗介紹道。
文:魏都區法院趙市偉魏澤森圖:網絡
策劃:宋世旭
編輯:牛丹
審核: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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