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將員工的違紀行為(或沒有依據的違紀行為)公布到企業、行業公告平臺,是否構成名譽侵權?
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連年遞增,並不是說以前勞動糾紛少,糾紛一直存在,只是現在勞動者更加懂得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勞動雙方產生糾紛,除了正規的法律程序外,部分勞動者喜歡想一些自認為有效的方法來解決,實際上這些方法不一定有效,還會激化矛盾甚至觸犯法律。
有的單位對於違紀員工,將員工的違紀行為公布到企業或行業的公告平臺,讓更多人知曉此員工的違紀行為,這是否構成名譽侵權?
單位將員工違紀信息報送行業共享,法院判名譽侵權
黃某是某銀行的客戶經理,從業過程中,單位認為他有嚴重違紀行為,對其作出開除處分,並將他的違紀信息報送到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xx監管分局。
黃某不服,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認定單位違法解除。
仲裁審理後,單位解除的依據不足,被判定為違法解除。
此後黃某要求單位刪除報送的處罰信息,但都遭到拒絕。
黃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單位侵害其名譽權,立即刪除處罰信息。
法院審理後認為,銀行從業人員處罰信息由行業共享,直接關乎相關人員能否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繼續從業及獲得相關任職,錯誤的處罰信息會導致個人名譽在一定範圍內的貶損。
單位怠於撤銷、刪除的行為構成對黃某某的名譽權侵權。判令限期10日內撤銷處罰信息。
公報員工盜竊,法院判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
田某是某電子公司員工,田某提出離職後,公司在公告欄內張貼了一份對田某的處罰公告,該公告載明:原品管課儀校員田某辭工時帶走MSA系統資料、磁碟,並換取磁碟3PCS,依廠規規定作偷盜行為處理,並罰款250元。
田某認為,電子公司毫無事實根據的以公告形式稱其有盜竊行為,損害名譽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判令電子公司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
因為公司指認田某偷盜了其價值很高的財物,但並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提供證詞的證人與電子公司有利害關係,法院認為電子公司認定田某有偷盜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電子公司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在公共場所公布田某有偷盜行為,貶低了田某的人格,並在一定範圍內造成了影響,構成了對田某名譽權的侵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公司應在其公司公告欄內以書面形式公開向田某賠禮道歉,為田某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田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
離職證明中載明違紀行為,被判賠償經濟損失
高某2012年8月進入某金融服務公司,主要工作是客戶開發和維護。
2013年6月,公司因業務需要將高某調至新部門工作,高某不願去新部門報到,就沒有到公司上班了。
公司向其發送的《限期到崗通知》,高某也並沒有理睬,隨後公司又向他發出《限期返崗通知》,要求高某限期回到原來的部門繼續工作,高某也表示不考慮返崗。
隨後,公司通知高某到公司辦理離職,在公司開具的離職證明中載明,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為高某拒絕合理工作安排、嚴重違反公司制度。
高某離職時並未與公司產生爭議,三個月後公司收到仲裁通知,高某訴請由於公司開具的離職證明,導致自己三個月沒有找到工作,要求公司賠償自己三個月沒上班的損失,以及重新開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仲裁委支持了高某的仲裁請求。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即將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導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採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對於勞動者的惡意違紀,單位公告以起到警示作用,這並沒有什麼問題。
但實踐中,很多單位公報員工的違紀行為,只是為了懲戒員工,或是以使員工後續就業製造障礙為目的,實際都是在激化勞資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