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雲南省大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漠河縣,家住黑龍江省漠河縣,案發前暫住雲南省大理市大理鎮玉某路4xx號。
因本案於2019年3月3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大理市看守所。
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集資詐騙罪,於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張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間,被告人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大理市大理鎮南門某某租車行老闆身份在微信朋友圈以投資入股購買車輛租賃,憑入股購買的汽車、電動車進行分紅為由,通過支付寶轉帳、微信轉帳、借款等方式向肖某文、梁某報、董某等70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共計人民幣697820.98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並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的報案及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提交的支付寶、微信聊天記錄及轉帳記錄截圖、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根據以上證據認定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公訴機關提出量刑建議,認為被告人張某集資詐騙數額巨大,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人張某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自願認罪,對其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在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至七年零六個月幅度內量刑,並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
其指定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張某主觀惡性較小,願意積極繳納罰金,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悔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個月幅度內量刑。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間,被告人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大理市大理鎮南門某某租車行老闆身份在微信朋友圈以投資入股購買車輛租賃,憑入股購買的汽車、電動車進行分紅為由,通過支付寶轉帳、微信轉帳、借款等方式向肖某文、梁某報、董某等70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共計人民幣697820.98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大理市公安局刑偵大隊接報後,民警電話與張某聯繫並通知張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後張某於2019年3月30日18時許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訊問,民警依法從被告人張某身上提取扣押到OPPO牌藍色手機一部。
被告人張某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庭審中自願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報案及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提交的支付寶、微信聊天記錄及轉帳記錄截圖、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經審查認為公訴機關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697820.98元,屬數額巨大,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張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自願認罪、認罰,對其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7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OPPO牌藍色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三、違法所得697820.98元,繼續追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1、犯集資詐騙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犯集資詐騙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犯集資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上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分別是指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的情節,以及數額特別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這就是說,非法集資詐騙的數額並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據。在具體科刑時,既耍考慮集資詐騙的數額大小,又要考慮行為人的犯罪情節,如是否一貫進行非法集資詐騙,是否為組成集資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給被集資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給社會造成的影響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貫表現、罪後態度和退贓的情況,綜合評價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區別對待,予以量刑。至於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的起點,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集資詐騙20萬元以上,單位在50萬元以上的,便可認定為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在100萬元以上,單位在250萬元以上的,則可認定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2、根據《刑法》第200條的規定,單位犯集資詐騙罪的,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