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連雲港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勇,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於江蘇省某某縣(現連雲港市某某區),漢族,中專文化,居民,住連雲港市某某區。
曾因犯合同詐騙罪,於2007年1月15日被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1日刑滿釋放;2018年6月25日被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現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9年3月19日由江蘇省南通監獄解回,現羈押於連雲港市某某區看守所。
連雲港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贛檢訴刑訴(2019)7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2020年1月3日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並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6月18日、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期間經連雲港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書面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後恢復審理。
連雲港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王某勇及其辯護人徐大康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連雲港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間,被告人王某勇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採用虛構工程項目的手段,分別以江蘇某建置業有限公司、江蘇某拓置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他人籤訂工程承包合同,先後5次騙取他人工程保證金共計人民幣190.5萬元。
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勇虛構連雲港市海州區浦南鎮某某灣小區工程項目,以江蘇某拓置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顧某均籤訂施工協議,騙取顧某均工程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
2.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連雲港市海州開發區中某某業家園住宅工程項目,以江蘇某建置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李某甲籤訂建築工程大清包施工協議,騙取李某甲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
3.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無錫市某豐家園工程項目,以江蘇某建置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李某甲籤訂建築工程施工協議,騙取李某甲保證金24.5萬元。
4.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連雲港市海州區中某某業家園工程項目,以江蘇某建置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江蘇鑫某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丁籤訂建築工程施工框架合同,騙取李某丁保證金3萬元。
5.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連雲港市某某區雲某世貿廣場賓館裝修工程項目,以江蘇某建置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武漢某某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陶某籤訂施工協議,騙取陶某保證金人民幣150萬元,案發前尚有人民幣138萬元不能歸還。
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相關證據,以證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合同詐騙罪成立,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王某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提出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相關合同上簽字蓋章,出具欠條均是受董某指使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王某勇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勇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不應對公司相關合同行為承擔法律責任;2.被告人王某勇因為涉嫌犯罪被羈押,不排除本案證人相互串通的嫌疑;3.起訴書指控第5起,相關公司已經做出說明並申請撤案,應按照民事糾紛處理,不應認定為犯罪。
經審理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間,被告人王某勇虛構江蘇某建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某建公司)、江蘇某拓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某拓公司)承攬工程項目的事實,分別以上述公司名義與他人籤訂工程承包合同,先後五次騙取他人工程保證金共計人民幣190.5萬元。
分述如下:
(一)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勇虛構江蘇某拓公司承攬連雲港市海州區浦南鎮某某灣小區工程項目的事實,以江蘇某拓公司的名義與顧某均籤訂施工協議,騙取顧某均工程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在卷證明:
1.被害人顧某均陳述,證明2016年4月,其認識王某勇,王某勇介紹其做某某灣小區水電工程。
其和王某勇公司的張某甲籤了合同,還按照要求交了10萬元保證金。
後來找不到人,其起訴公司要求還款,才知道工程和王某勇沒關係。
2.證人張某甲證言,證明其是王某勇某拓公司聘請的副總,王某勇讓其代表公司和顧某均籤訂了施工合同,項目是在海州區浦南鎮開發區的某某灣小區,這個工程是其和某某灣的徐總談的。
3.證人董某證言,證明其之前和王某勇姐姐是夫妻關係,2014年王某勇考慮自己被判過刑,讓其到公司擔任法人。
2016年,其和公司副總周志祥聽說王某勇在外面發包工程騙取保證金,二人就不幹了,其將公司的法人變更為王某勇的司機陳某。
2019年7月,其發現自己被列入失信名單,才知道其作為掛名法人被顧某均起訴了江蘇某拓公司、某某裝飾公司,要求歸還欠款10萬元。
王某勇找了李某丙律師代理,籤合同時由王某勇蓋了公司的公章和其個人的私章,擔保人處故意寫成了王某甲。
4.被告人王某勇偵查階段供述與辯解,證明江蘇某建公司2014年成立,其是經理。
公司法人和實際控制人曾是其姐夫董某,大概在十幾年前離婚了。
2015年在海州因為涉嫌合同詐騙被取保之後,董某讓其到公司打工,負責公司日常工作,並支付其工資。
2017年3月份左右,董某將法人變更為陳某。
公司和某某基公司、中某某業公司等籤訂的合同,都是法定代表人董某經手和決定的,其只是負責中間傳達,公司的印章也是董某保管。
陳某以及姓周的經理,都是公司對外招聘的,目前已經聯繫不上了。
顧某均是南通人,公司在2016年收取過10萬元,後來顧某均起訴到法院,由公司的法律顧問李某丙代理。
5.證人李某丙證言,證明其是江蘇某某達律師事務所的律師,2016年王某勇到律所聘請其做法律顧問,王某勇在委託協議上蓋的是江蘇某拓公司、連雲港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兩個公司的印章,這兩家公司當時的法人是董某,公司實際操控人是王某勇,公司的公章都是王某勇在使用。
6.民事案件材料,證明顧某均向本院起訴某拓公司、某某裝飾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上述公司委託李某丙律師進行訴訟,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後顧某均申請執行,因王某勇涉嫌詐騙犯罪,本案移送某某區公安局。
(二)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江蘇某建公司承攬連雲港市海州開發區中某某業家園住宅工程項目的事實,以該公司的名義與李某甲籤訂建築工程大清包施工協議,騙取李某甲工程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
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江蘇某建公司承攬無錫市某豐家園工程項目的事實,以該公司的名義與李某甲籤訂建築工程施工協議,騙取李某甲工程保證金人民幣24.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在卷證明:
1.被害人李某甲陳述,證明2016年6月,其經人介紹認識王某勇,王某勇給其看中某某業公司和某建公司的施工合同,還帶其到現場看了工地。
當晚其和王某勇以王某乙名義籤了項目的清包協議,給了王某勇15萬元保證金。
籤完合同過了幾天,王某勇通知其和王某乙到公司修改了條款,同時收回了合同。
後來王某勇說公司認為價格太高,重新籤了兩份空白合同。
2016年7月初,王某勇提出無錫有一個某豐家園項目,問其是否想做,其於7月10日和王某勇籤了施工協議,後來其給了王某勇24.5萬元保證金。
2016年7月底,王某勇讓其從中某某業工地退出來,其找王某勇要錢時,王某勇給其打了一份證明,證明公司欠其借款,並加蓋有公司印章和董某私章,還有王某勇籤名。
約定到期後,王某勇未歸還借款,之後聯繫不到,其經過了解,無錫的某豐家園工程和王某勇並沒有關係。
2.證人王某乙證言,證明2016年6月,其和李某甲從王某勇處承包中某某業家園項目,後來王某勇提出無錫有個上海某豐銀行投資某豐家園項目,還提供了樓房照片。
其和李某甲提出要看看合同,王某勇提出合同在某建公司姓周的副總手裡。
當時二人沒有多想,就籤了該項目的大清包施工協議,工程地點是無錫市太湖路和明珠路交匯,三人籤過協議後,王某勇提出要交30萬元保證金,後二人先行轉給王某勇24.5萬元。
協議籤過之後一周左右,王某勇提出要改報價和付款方式,二人到某建公司找到王某勇,王某勇拿出協議直接用筆改動,然後讓二人去重新列印,並且收回了之前的協議,理由是公司的周副總有法人章,且不同意協議。
後來王某勇拿出三張蓋有某建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讓二人填寫,並說公司由他說了算,合同是否交給公司以及是否蓋法人章都無所謂,公司都認可。
後來二人要錢無果,才了解到根本沒有某豐家園的項目。
3.證人張某乙證言,證明2016年6月,其通過朋友認識王某勇,王某勇自稱在中某某業承包工程,讓其幫忙管樁,其在6月7日和某建公司籤了合同,9日進場幹了一個月,王某勇也沒付錢。
到8月5日,王某勇寫了一份2.4萬元的欠條給其,之後就找不到人了。
4.證人董某證言,證明2016年6月份其和王某勇與中某某業公司的韓某甲談合作開發,實際上王某勇沒有錢投入,所以合同就終止了,公司和中某某業就沒有關係了。
當時和中某某業籤了合同之後,王某勇和李某甲籤合清包協議,讓李某甲進場施工,工程隊還沒幹一個月,就因為沒有錢停工了。
此外,其平時很少去公司,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私章都在王某勇處,公司和李某丁以及四川潤某公司籤訂的施工合同其並不知情,公司也不可能有1千萬的存款,銀行出具的公司存款證明也不符合常規。
5.證人韓某甲證言,證明其是連雲港中某某業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2016年其認識某建公司的王某勇,還於當年6月和董某籤過施工協議以及正式合同,明確規定資金由某建公司籌備,某建公司遲遲未能籌備好資金,還打著中某某業公司名義將項目清包給三家公司,並收取了保證金,其中包括李某甲以及江蘇、四川兩個公司,三家都有大清包的施工協議。
6.施工協議,證明2016年6月6日,連雲港中某某業公司與某建公司籤訂中某某業家園施工合同,加蓋公司和董某印章。
7.建築施工協議,證明2016年6月13日,江蘇某建公司和李某甲籤訂大清包施工協議,加蓋江蘇某建公司及董某印章;7月10日,某建公司與李某甲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項目為某豐家園,地點位於太湖路與明珠路交匯處,無董某私章。
8.借條一張,證明2016年7月,江蘇某建公司及王某勇向李某甲借款39.5萬元。
9.證明及承諾書,證明2016年7月,江蘇某建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公司與李某甲欠款情況,商定8月16日退還保證金28萬元及工人工資2萬元。
10.單位存款帳戶證明,載明連雲港某某裝飾公司在江蘇某某農村商業銀行開設帳戶,至2016年9月21日,帳戶餘額1382萬餘元。
11.銀行交易明細,證明2016年6月至8月間,王某乙及李某甲部分銀行卡取款及交易情況。
12.情況說明,證明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華莊派出所於2017年3月2日出具情況說明,證明其轄區內無某豐家園,有太湖路但無明珠路。
13.欠條及管樁施工合同,證明某建公司與張某乙於2016年6月7日籤訂管樁施工合同,加蓋公司及董某印章,後出具欠管樁施工費用2.4萬元的欠條。
14.合作開發合同,證明2016年6月10日,中某某業家園公司與某建公司籤訂合同,約定中某某業公司以土地成本作價1千萬元,某建公司以建設投入作價1000元/平方,同時約定某建公司負責全部建設費用,在施工後15日內投資200萬元入股資金,合同籤訂後15日內未能履約,則自動解除。
15.清包施工協議、進場通知書、施工框架合同、管樁施工合同等,證明證人韓某甲提供某建公司與四川潤某公司、江蘇鑫某宇公司等籤訂清包協議等內容。
(四)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江蘇某建公司承攬連雲港市海州區中某某業家園工程項目的事實,以該公司的名義與江蘇鑫某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丁籤訂建築工程施工框架合同,騙取李某丁工程保證金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在卷證明:
1.被害人李某丁陳述,證明2016年7月14日其代表江蘇鑫某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蘇某建公司的王某勇籤訂承包合同,王某勇將某建公司和中某某業的合作開發合同拿給其看,還提供了相關圖紙,其在圖紙中發現了名稱為「銀城家園」圖紙,王某勇解釋說中某某業就是套用這個項目的圖紙,等進場後再給完整的施工圖。
王某勇讓其交2萬元工程保證金及1萬元好處費。
2016年7月,其進場後發現不具備開工條件,王某勇以公司名義發函稱系其公司不按照通知進場。
後來其找到韓某甲,才得知王某勇和多家公司都籤了清包協議,王某勇和韓某甲之間的合同因為王某勇違約而無效了。
後來再找王某勇退錢,王某勇就推脫是中某某業的責任,最後給其寫了一個擔保書,雙方約定解除合同,王某勇保證2016年11月將3萬元歸還,後來其就和王某勇失去聯繫了。
其一直沒有見過董某,王某勇說公司自己說了算。
2.證人鍾某證言,證明2016年7月,王某勇帶其看了中某某業家園工地,並和其籤訂協議,其加蓋了四川潤某勞務公司印章,王某勇也蓋了章。
其交給王某勇2萬元保證金後,王某勇通知其8月2日進場,但中某某業公司韓總告訴其,中某某業公司已經和某建公司解除合同了,王某勇將工程還承包給了李某甲、李某丁,於是其在8月6日找王某勇要回2萬元保證金,雙方的合同就解除了。
3.被告人王某勇偵查階段供述和辯解,證明江蘇某建公司和李某丁籤訂合同準備做中某某業項目,後來知道中某某業是小產權房,沒有政府批文,工程不好做,收取了李某丁2萬元,具體用途忘記了。
4.施工框架合同、進場通知書、補充協議、合同解除協議、回復函、聊天記錄等,證明2016年7月14日,某建公司與江蘇鑫某宇公司籤訂的中某某業家園施工合同,某建公司與該公司李某丁等人就進場施工問題多次溝通。
後被告人王某勇於2016年10月26日為某建公司擔保歸還履約金3萬元。
5.施工協議及收據,證明江蘇某建公司與四川潤某勞務公司2016年8月1日籤訂中某某業家園清包協議,並收取2萬元保證金。
(四)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江蘇某建公司承攬連雲港市某某區雲某世貿廣場賓館裝修工程項目的事實,以該公司的名義與武漢某某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陶某籤訂施工協議,騙取陶某工程保證金人民幣150萬元,案發前退還人民幣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在卷證明:
1.被害人陶某陳述,證明其是某某基公司江西公司的副總,通過盧某介紹聯繫王某勇,王某勇稱自己要在雲某廣場建三星級賓館,還給其看了公司2000多萬的存款證明。
2017年2月21日,其和王某勇籤了施工協議,並按照要求支付了保證金共計150萬元,王某勇答應支付工程預付款1000餘萬元。
後來王某勇給其600萬元的轉帳支票,之後又說公司帳上沒錢將支票收回。
後來王某勇就屢次拖延,承諾退還保證金也沒有兌現。
其只要回12萬元,在其報案後,王某勇謊稱撤案就給錢,裴某寫了一個撤案申請。
但王某勇還是沒有退還保證金。
2.證人盧某證言,證明其2016年認識王某勇,2017年時王某勇提出要裝修酒店,其將陶某介紹給王某勇。
後來三人在某某見面,王某勇和陶某籤了合同。
陶某給過100萬元保證金之後,王某勇給了其兩張合計600萬元的支票,但是其到銀行查證,發現票據不對,而且帳面上沒有錢。
之後王某勇以開錯為由將票據收回。
3.證人裴某證言,證明2017年時,其通過公司副總陶某認識王某勇,並由陶某交給王某勇工程保證金。
後來工程一直沒有進展,才知道被王某勇騙了。
陶某報警後,王某勇聯繫其,讓其出撤案材料,就退還保證金,於是其按照王某勇意思出具了一份撤案的材料,後來發現王某勇還是在欺騙,之後再打電話就聯繫不上了。
4.證人徐某證言,證明其是連雲港市雲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雲某世貿廣場分A、B、C、D四個區,D區有一間10多平方米租給一個做玩具的,其他的沒有對外租賃。
公司與某建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其也不認識王某勇,雲某廣場也沒有開發酒店項目。
5.證人高某證言,證明2017年左右,其負責過雲某廣場,王某勇曾聯繫其準備租一棟樓投資幾千萬建賓館,約好籤訂合同之後要給一部分保證金,但是王某勇之後就聯繫不上,所以實際上合同根本沒有生效和履行,之後其也沒有和王某勇再合作過。
6.被告人王某勇當庭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提出徐某是2017年12月8日雲某公司進行變更之後才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之前實際控制人是韓某乙,從2016年年底到2017年12月,公司的控制人是高某,某建公司和雲某公司籤訂合同,也是高某出面的,徐某並不知情。
7.證人夏某證言,證明其2017年3月至5月在江蘇某建公司擔任會計,公司的法人開始是董某,在2017年4月變更成王某勇的司機陳某。
2017年4月21日有一筆100萬元進帳,王某勇以工程款名義借支了兩筆,分別是23萬元、40萬元。
除此之外的錢陸續支出,王某勇用這部分錢建了廚房、餐廳、撞球室等,到5月12日這100萬元就開支完了。
8.銀行卡進帳單、開支明細等,證明某建公司3月至5月間進帳及支出情況,其中2017年4月22日,王某勇自財務室借款63萬元。
9.施工協議及補償協議,證明2017年2月21日,江蘇某建公司與陶某籤訂雲某廣場施工協議,加蓋公司及董某印章。
10.進場及開工通知書等,證明2017年3月6日至4月9日,江蘇某建公司通知陶某進入酒店現場施工。
11.存款證明,載明2017年2月21日,江蘇某某農村商業銀行證明連雲港某某公司帳戶當日上午餘額為2234萬餘元。
12.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轉帳回執、收據,證明2017年2月28日,某某基江西公司向江蘇某建公司轉帳人民幣20萬元;2017年4月21日,陶某轉帳100萬元至江蘇某建公司,該公司當日出具收據,證明收到鴻某公司150萬元。
13.營業執照及轉帳支票,證明江蘇某建公司及連雲港某某公司登記、開戶情況,並以江蘇某建公司名義開具共計600萬元轉帳支票二張。
14.協議及承諾書等,證明江蘇某建公司2017年4月28日、5月17日承諾給予鴻某公司工程款項,被告人王某勇2017年6月1日承諾某建公司6月6日退還鴻某公司保證金150萬元,逾期自願替公司歸還。
15.撤案申請書及情況說明,載明2017年6月28日,裴某向公安機關說明,申請撤回控告。
16.公安局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2017年6月30日收到郵寄的撤案通知及情況說明,經民警多次聯繫未果。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勇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6月25日被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至2028年6月14日。
上述事實,另有經庭審質證的如下綜合證據在卷證明:
1.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7)蘇0706刑初字327號刑事判決書、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7刑終287號刑事裁定書、前科劣跡調查表,證明被告人王某勇所受刑事處罰情況。
2.營業執照,證明連雲港雲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2010年5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徐某。
3.開立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證明江蘇某建公司及連雲港某某公司案發時期交易明細。
其中江蘇某建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僅有兩筆大額進帳,分別為某某基公司20萬元及陶某100萬元。
4.戶籍證明,證明本案被告人王某勇及證人等自然情況。
5.發破案及抓獲經過,證明本案案發情況及被告人王某勇到案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真實合法,能夠證明本案事實,對於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採信。
關於被告人王某勇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勇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不應對公司合同行為承擔責任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承包工程項目,以轉包工程名義騙取他人工程保證金,並支配使用,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王某勇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證人相互串通嫌疑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人證言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該辯護意見無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王某勇的辯護人提出裴某出具撤案申請,故被告人王某勇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勇虛構公司承攬裝修工程的事實,收取他人大額保證金,並將錢款佔有使用,至案發前尚有138萬元未能歸還,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陶某及證人裴某、盧某、徐某、高某、夏某等人證言,轉帳收據、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財產所有權,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勇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行尚未判決,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為懲治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勇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與原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7年7月20日起至2031年6月14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勇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百九十萬五千元(附退賠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嶽仁龍
審判員張珊珊
人民陪審員盧忠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豔
書記員王賀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中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