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秀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慶市秀山縣,無業,戶籍地重慶市秀山縣,住重慶市秀山縣。
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16年12月年被重慶市秀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7年8月刑滿釋放。
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酉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林,男,1991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慶市秀山縣,無業,住重慶市秀山縣。
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現被羈押於酉陽縣看守所。
秀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田某林犯聚眾鬥毆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秀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田某林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因劉某(已另案處理)欠嚴某(已另案處理)賭債發生糾紛,2018年3月18日凌晨,雙方約定在秀山縣某某街道工業園區某雄某業公司附近路段解決。
嚴某邀約被告人楊某和韓某明(已另案處理)等人,由楊某準備刀具後駕車前往工業園區。
劉某邀約尚某平、楊某1(均已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前往應戰。
在秀山縣某某街道工業園區,雙方發生械鬥,楊某持刀追砍對方。
打鬥中造成劉某、尚某平受傷。
經秀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劉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2018年年初的一天,因文某剛(已另案處理)向被告人楊某討要債務未果,雙方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並約定在秀山縣中和街道某某大廳路段解決事情。
隨後,文某剛邀約被告人田某林準備刀具,駕車與文某1、田某欣(均已另案處理)前往某某大廳路段。
楊某邀約嚴某、姚某、羅某俊(均已另案處理)等人準備刀具後前往應戰。
在秀山縣中和街道某某大廳路段雙方見面後隨即發生械鬥。
楊某、田某林持刀追砍對方。
打鬥中造成田某林受傷。
經秀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田某林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案發後,楊某已賠償田某林4.8萬元,取得了田某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田某林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鬥毆,應當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楊某、田某林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認罪認罰,賠償了田某林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某林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田某林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因劉某(已另案處理)欠嚴某(已另案處理)賭債發生糾紛,2018年3月18日凌晨,雙方約定在秀山縣某某街道工業園區某雄某業公司附近路段解決。
嚴某邀約被告人楊某和韓某明(已另案處理)等人,由楊某準備四把刀具後駕車前往工業園區。
劉某邀約尚某平、楊某1(均已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前往約架地點。
雙方在秀山縣某某街道工業園區相遇後即持砍刀、木棒等器械互毆,楊某持刀追砍對方。
打鬥中造成了劉某、尚某平受傷。
經秀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劉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屬於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並經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病歷、秀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意見;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白某、陳某、黃某的證言;共同作案人嚴某、劉某、韓某明、尚某平、楊某1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8年年初的一天,因文某剛(已另案處理)向被告人楊某討要債務未果,雙方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並約定在秀山縣中和街道某某大廳路段解決事情。
隨後,文某剛邀約了被告人田某林準備刀具,駕車與文某1、田某欣(均已另案處理)前往某某大廳路段。
楊某了邀約嚴某、姚某、羅某俊(均已另案處理)等人準備刀具後前往應戰。
在秀山縣中和街道某某大廳路段雙方見面後隨即發生了械鬥。
打鬥中造成了田某林受傷。
經秀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田某林的人體損傷程度屬於輕傷二級。
案發後,楊某已賠償了田某林4.8萬元,取得了田某林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林於2019年8月5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楊某於2019年8月24日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並經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病歷、秀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意見;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白某、陳某、黃某的證言;共同作案人嚴某、文某1、田某欣、姚某、羅某俊、文某剛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楊某、田某林的供述與辯解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田某林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鬥毆,破壞公共秩序,其行為均構成聚眾鬥毆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田某林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楊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罪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田某林在本案中受他人邀約參與打架,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田某林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賠償田某林經濟損失且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楊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認罪認罰,賠償了田某林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查,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田某林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田某林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田某林具有上述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本院對其減輕處罰,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林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
聚眾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