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秀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明,男,1981年5月6日出生,苗族,小學文化,出生地重慶市秀山縣,無業,住重慶市秀山縣。
因犯搶劫罪,於2005年1月24日被秀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二千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12年8月7日刑滿釋放。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秀山縣公安局於2013年11月15日決定對其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秀山縣看守所。
秀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刑訴[2019]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秀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成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明及其辯護人李鈴莉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10日23時許,吳某軍(已判刑)以債務糾紛為由,邀約被告人龍某明一起,在秀山縣中和街道臨江小區將被害人馮某攔下,強行將馮某帶至秀山縣平凱街道某某村陳某家,限制馮某人身自由,由龍某明與吳某軍輪流看管馮某,要求馮某支付七萬元人民幣,馮某答應先支付二萬元後。
2013年11月13日1時許,吳某軍、龍某明將馮某放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龍某明非法拘禁他人,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龍某明曾因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龍某明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龍某明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龍某明到案後如實供述罪行,是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3時許,吳某軍(已判刑)以債務糾紛為由,邀約被告人龍某明一起,在秀山縣中和街道臨江小區將被害人馮某攔下,並駕駛馮某的小車,強行將馮某帶至秀山縣平凱街道某某村陳某家,由龍某明與吳某軍輪流看管馮某,要求馮某支付七萬元,馮某答應先支付二萬元後。
2013年11月13日1時許,吳某軍將馮某放走。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龍某明被秀山縣公安局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龍某明因犯搶劫罪,於2005年1月24日被秀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二千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12年8月7日刑滿釋放。
認定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並經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銀行交易清單、通話記錄;檢查筆錄、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證人龍某、楊某、申某、鄧某的證言;共同作案人吳某軍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龍某明的供述與辯解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明夥同他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身體自由權,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某明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龍某明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龍某明參與非法拘禁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龍某明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關於辯護人提出龍某明到案後如實供述罪行,是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查,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夏祖凱
人民陪審員喻斌
人民陪審員白天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伍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
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幹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範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公民的身體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產、生活和學習的保證,失去身體自由,就失去了從事一切正常活動的可能。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