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明,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於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彭水縣),漢族,住重慶市彭水縣(戶籍地:重慶市黔江區)。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於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彭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明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於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
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彭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9月20日,彭水縣公安局漢葭派出所民警接到舉報從被告人向某明位於彭水縣的住處查獲射釘槍一把,隨即在現場將向某明傳喚到案。
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鑑定,該槍認定為槍枝,具備致傷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某明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鑑於其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向某明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向某明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明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對扣押在案的槍枝一支予以沒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