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普森,美國歷史上最著名的橄欖球運動員。「辛普森案」曾經在美國鬨動一時,幾乎所有美國人都家喻戶曉,被譽為美國歷史上疑罪從無的最大案件、世紀大審判等等。且不去評判美國的司法制度如何,在一個有作案動機、有一連串的證據、有證人,本人也準備出逃等明顯不利的情況下,大多數人都認為該案只是過過堂,辛普森入獄已經鐵板釘釘。可最後劇情來了個一百八十度大逆轉,辛普森被判無罪獲釋,成功脫罪了,輿論一片譁然。
我們先來簡單回顧下案情。某天深夜,在某豪華小區內,發現了兩具血淋淋的屍體,一具是辛普森的妻子,另一位是一名侍應生。兩人渾身血痕,而且被利器割斷喉嚨而死。辛普森在得知妻子被殺後,被請進了警察局進行了秘密審訊,可之後竟然和朋友一起駕車逃跑,最終被逮捕。經過警察的調查後,最後形成了以下幾份證據:1、在犯罪現場提取的血液DNA與辛普森相符;2、在辛普森的家中有受害人的手套、襪子以及染有辛普森的血跡;3、案發當晚辛普森司機的證人證言,證明辛普森有作案時間;4、某餐具行的老闆的證言,證明辛普森在案發數周前曾前往他的店裡買刀,死者的傷口與該刀形相似;5、辛普森有長年的家暴歷史,911有辛普森妻子的求助電話錄音,錄音內容為「該死的,他會殺了我。」針對以上5項證據,或許大多數人都認為證據確鑿了,面臨辛普森的將是漫長的牢獄生涯。
一件事情如果走到了訴訟階段,查明事實是首要前提,在我國訴訟程序中稱之為法庭調查階段。只有查明了事實才能依據法律對號入座,法院才能作出判決。事實一般也分為三類,一種是當事人陳述的主觀事實,一種是證據所反映的事實,還有一種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法律不可能僅憑主觀事實判案,但是客觀事實又不可能再次還原,所以法院的判案標準還是依據證據所反映的事實來確定。
目前,主觀事實是辛普森的供述、辯解和出逃行為,辛普森否認自己殺害了妻子,而客觀情況究竟如何,恐怕除了兇手無人得知。因此,上述5組證據將是判定辛普森是否涉嫌殺人罪的唯一依據,只要否定了以上證據,根據美國司法制度「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罪案有疑,利歸被告」的原則,那麼辛普森就有可能被判無罪。明確了切入點之後,我們看律師們是如何一步步發揮其作用的。
先看第3、4組證據,該兩份證據從性質上屬於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所作的陳述。因為各種訴訟案件都是社會上發生的,案件一經發生,往往就會被人所感知,因此借據證人的證言來查清案件事實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視,也是各國訴訟中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證據形式。要想成為證人,必須是生理、精神上沒有缺陷的,能夠辨別是非、可以正確表達的知道案情的人。司機和店老闆顯然並不屬於這類人,因此他們可以作證,從主體上推翻貌似並不可能。從證明效力上來呢,律師發現他們的證據都是間接證據,並沒有直接看到辛普森作案。對於間接證據,普遍認為必須要符合6大特性才能證明待證事實。依次為1、客觀性:用於定案的每一個間接證據都必須經查證屬實,即必須都是客觀真實的;2、關聯性:間接證據必須與案件真實存在客觀聯繫,對證明案件事實有實際意義;3、充分性:間接證據必須達到能夠證明案件全部事實所需要的量;4、協調性:間接證據之間以及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協調一致,沒有矛盾;5、完整性: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6、排他性:運用間接證據構成的證明體系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而且是排他的。如果從這裡面著手是否可以發現破綻呢?果然不出所料,律師在客觀性方面找到了切入口。律師們找到了解剖屍體的法醫,據法醫陳述,對於死亡時間的估算也並不是完全確定,隨後通過進一步科學的實驗和調查,法醫最終改變了對受害人死亡時間的估算,認為有很大的把握認定兩位死者的死亡時間在11點以後,將他前面的結論推遲了半小時。這樣一來辛普森就完全沒有了作案時間。而對於店老闆的證言,律師認為買刀的行為不足以證明就是為了行兇,在證據的充分性上提出了質疑。律師還為此申請了調查令,再次搜查辛普森的別墅,最終在臥室的一處找了這把刀,它完好的躺在原始包裝袋裡,經律師申請鑑定,刀上沒有任何蛛絲馬跡。經過律師的一番調查努力,檢方的3、4兩組證據被完全推翻。同樣,第5組的錄音證據也只是間接證據,只能證明受害者曾經有過求助行為,並不能直接證明兇手系辛普森。
在我國的訴訟制度中,證據也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直接證據是指能夠單獨地、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譬如一份買賣合同書,就能夠直接地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的買賣關係。而間接證據是指單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而得通過與其他證據聯合在一起,方有可能證明待證事實。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是大於間接證據的。因此,雖然間接證據證明力不充分,但其仍具有重要作用,可以為尋找直接證據提供線索;鑑別、印證直接證據;在無法收集到直接證據,而若干個有效的間接證據綜合在一起,也能證明一定的待證事實。
再看第1、2組證據,血液的DNA相符。這兩組證據非常重要,辛普森在犯罪現場留下了「線索」,似乎鐵證如山。可是,律師們還是找到了破綻。依據美國訴訟制度中勘驗規定,警方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抽取血液標本最多只能是6.5毫升,可是通過查看勘驗記錄,實際情況是警方抽取了8毫升之多。那麼為什麼會多了1.5毫升呢?這多餘的部分去了哪裡?律師們隨後對現場、手套以及襪子上的血跡再次申請了鑑定化驗,雖然DNA比對相符,但是這幾處的血液樣本中多了一種化學成分-乙二胺四乙酸,這是一種血液的防腐劑。在案發現場的血液裡居然會有防腐劑,這似乎太不可思議了。很快隨著這條線索,律師們按圖索驥找到了源頭。警方的技術人員在現場採血封樣處理後交給了探長,探長並沒有馬上恰當的存儲起來,而是將其放在了褲子後的口袋裡並四處走動,直到第二天才將其儲存。至於手套和襪子,警方也隨意放在汙染處,沒有及時拍照固定。而且襪子上的血跡非常奇怪。這隻襪子兩邊的血跡竟然完全相同。因為根據常識,假如襪子當時被穿在腳上,那麼襪子左邊外側的血跡絕不可能先浸透到左邊內側,然後再穿過腳踝浸透到右邊內側。只有當血跡從襪子左邊直接浸透到右邊時,兩邊的血跡才會一模一樣。在法庭上,律師要求法官讓犯罪嫌疑人帶上手套,最後辛普森竟用盡全力都無法戴上,通過再次申請專家鑑定,該手套與犯罪嫌疑人的手形完全不符,明顯不屬於犯罪嫌疑人所有。經過一番質證,第1、2組證據也被推翻了。
1995年10月3日上午9點,幾經周折。在全美國人民的關注下。法院判決,辛普森無罪。也許,辛普森真的可能是兇手。但是檢方證據的瑕疵和缺陷導致了證據存疑,一旦你的證據站不住腳,那麼不管在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中,我方的請求都有可能不被採納。
從該案中我們可以得到啟示,影響一個案件的判決結果會有諸多因素的影響,會有環境因素、政策因素、人為因素、證據因素等等。但證據因素無疑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環,證據問題也是我們訴訟的核心問題,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通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依據充足的證據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因此,不要再問我們律師,這個官司能不能贏,有幾成把握。先請問你有什麼證據,如果有,是否站得住腳?即是否符合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這三隻腳?
所謂真實性,指一份證據本身形成過程是客觀真實的,不是出具證據的一方有意偽造的,同時其中的內容是能客觀反映待證事實的。真實性又分為形式真實和內容真實,兩者出現不一致時,形式上的真實必須服從實質上的真實。舉個例子,一份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籤訂的,但該合同雙方所指的標的物是不一致的,如甲方要買100噸大豆,乙方表示出售100噸鋼材,雖然這份合同是雙方所籤,具有形式上的真實,但內容不是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份證據本身的形成過程雖然是客觀真實的,不是偽造的,具有形式上的真實性,但因其內容不具有真實性,而不具有實質上的真實性,不能證明雙方就買賣100噸大豆達成合意這一待證事實。所以,該份證據是不具有真實性的。因此,在準備和搜集證據時,一定要留意,名字是否是冒籤?日期是否倒籤?音頻視頻是否被剪輯?合同頁是否被偷換等等。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該證據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又分為形式合法和來源合法,例如一份單位所籤合同,必須蓋有單位印章,證人必須具有作證能力和證人資格等,這是形式上的法定要求。一份錄音證據,如果是侵犯他人隱私得來的,其來源不合法。只要不滿足法定形式的,該證據就會被視為非法而不被法院採納。
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具有一定的聯繫。可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每一個案件,都有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待證事實因案件而異甚至因案件處於不同的訴訟階段而不同。只有一方所舉證據來證明屬於本案應證明的待證事實,才可以講,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例如一份民間借貸合同,原告的訴訟訴求要得到法院支持的話,必須對如下待證事實提供證據:1、原告具有本案合格的訴訟主體;2、雙方於某年某月某日達成了一份借貸合意。3、原告已經按照合同履行了相關義務;4、被告的違約行為。
綜上所述,辛普森能脫罪完全是證據因素的成功以及律師的不懈努力。各位朋友,平時在生活和工作中一定要有證據意識,等到事發需要維權了,才回想起需要這個那個證據恐怕就比較被動了。凡事做一個有心人,培養證據保全和風險防範意識,必將受益終生。所以,乘車時撕個票,發生意外時拍個照,做生意時留個底單等等,可能都會幫你挽回巨大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