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佳奇,男,19**年**月**日出生於北京市,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案發前系大孫各莊鎮再生化資源處置建築垃圾場經理,住北京市順義區;因毆打他人於2014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強姦罪於2017年6月30日被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2019年3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9年10月23日至24日被傳喚,同年12月19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順義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某秀,省略。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一部刑訴(2020)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佳奇犯尋釁滋事罪,於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因案情複雜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佳奇及其辯護人李建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鄧佳奇與被害人張某(省略)的女兒屈某1存在感情糾紛,2019年6月起,鄧佳奇多次通過尾隨、攔截、砸門等方式滋擾屈某1,張某及其家人多次報警,民警至現場進行調解並對鄧佳奇進行批評制止。
2019年10月23日21時許,鄧佳奇到北京市順義區張某家砸門找屈某1,張某開門後與鄧佳奇發生撕扯。期間,鄧佳奇拉拽張某致使其摔下樓梯受傷。經鑑定,張某身體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案發後被告人張某報警稱自己被打並等候民警,後民警將鄧佳奇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對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鑑定意見、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鄧佳奇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繫纍犯,有劣跡,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鄧佳奇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有異議,辯解稱其沒有滋擾屈某1,案發當天其去屈某1家之前給屈某1發了微信,敲門後是張某先對其撕扯,其被打後逃跑,張某在追趕其的過程中自己摔倒致傷。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佳奇構成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鄧佳奇對屈某1有多次滋擾行為,且案發當天鄧佳奇已事先通過微信告知屈某1其到了樓下,因屈某1未回復才上去敲門,不具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和行為。2.指控鄧佳奇拉拽張某致使其摔下樓梯受傷與事實不符,證據不足。被告人鄧佳奇的多次供述內容穩定一致,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存在反覆,且系案發後五天取得,不排除其家人之間串供的嫌疑。被害人張某先動手攻擊被告人鄧佳奇,鄧佳奇處於被動防衛的狀態。3.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佳奇犯尋釁滋事罪系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系婚戀糾紛引起,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鄧佳奇與被害人張某(省略)的女兒屈某1存在感情糾紛,2019年6月起,因鄧佳奇滋擾屈某1,張某多次報警,民警多次至現場進行調解並對鄧佳奇進行批評制止。
2019年10月23日21時許,鄧佳奇到北京市順義區張某家大聲敲門找屈某1,張某開門後與鄧佳奇發生撕扯。期間,鄧佳奇拉拽張某致使其摔下樓梯受傷。經鑑定,張某身體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案發後被告人鄧佳奇報警稱自己被打並等候民警,後民警將鄧佳奇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鄧佳奇的供述:2019年10月23日21時許,我到屈某1家找她,敲了兩三聲門,屈某1媽開門沒等我說話就動手打我,我把她推到防盜門上,她繼續打我,屈某1不知用什麼東西往我臉上噴了幾下,我就轉身往樓下跑,屈某1她媽繼續揪扯我的衣服,不讓我跑,她剛下兩三級臺階就摔倒在樓梯上,我下樓就報警了。
2.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2019年10月23日晚上10點鐘,我在家中看電視,有人敲門,聲音較大,用腳踢門的聲音,我把門打開,看見一個男子,他罵我並掐我脖子,另一隻手摁著我的腦門,我用手胡擼,沒胡擼到東西,我出不來氣,就瞪眼了,他有點兒鬆手了,我就喊救命,他又使勁掐我,我還是用手胡擼,我當時迷迷瞪瞪的,聽見有女的叫嚷聲,那男子掐著我的脖子把我往樓梯下一扔,我就摔下樓了,撞到腦袋了,就什麼都不知道了。
辨認出鄧佳奇就是將其從樓梯上推下的男子。
3.證人屈某1的證言:2019年10月23日22時許,我在家中哄孩子睡覺,聽見有人踢我家防盜門,有人在吵吵嚷嚷,我聽見大聲關防盜門的聲音,我推防盜門推不開,感覺門外有人頂著門。我聽見鄧佳奇罵我媽並說了好幾遍「我掐死你」。我使勁推開門,看見鄧佳奇用手打我媽頭部,他揪著我媽甩了一下,我媽順著樓梯就摔下去了,滾到三層、四層中間的樓梯平臺處,我看見我媽頭部撞牆,停頓了一下,我媽想站起來,不知怎麼又摔下去了。我追鄧佳奇沒追上,回去就報警了。
4.證人屈某2的證言:2019年10月23日22時許我起床上廁所時發現我外孫子一個人在南臥室躺著,我愛人張某和屈某1沒在臥室,我問他媽媽和姥姥去哪兒了,他也不知道。我聽見樓道裡有人說話,我看見三層樓道有幾個鄰居,地上有血跡,我沒發現我愛人和屈某1,也沒往別處想,就回家看孩子睡覺去了。
5.證人魏某的證言:2019年10月23日21時許,我聽見樓上有人吵架,打開門看見402的老太太躺在地上,嘴、鼻子、臉上有血,地上也有血。我問「怎麼磕的啊」,老太太說「他把我給推下來的」,我問她「誰推的啊」,老太太沒說話。這時,樓下的小兩口和一個高個女的都過來幫忙,老太太的女兒一直樓上樓下跑打110、120。
6.證人郭某的證言:2019年10月23日21時許,我在家中聽見我們這層「咣咣」敲門聲,聲音很響,以為在敲我家門,我到門口發現是敲402的門,後來我聽見門口在吵架,一個男子在罵,我聽見那男子說「你要不讓我進去,我就弄死你」之類的話。他們還用身體撞我家門兩聲,後來又多了一個女子的聲音,那女子說「出去」「你還敢打我媽」之類的話,我聽見有一些打身上的聲音,後來那女子就喊「打人了,有壞人,救命啊,救命啊」,聲音挺大的,她又喊她爸報警、打120,我在屋裡聽聲音能聽出來那女子是一邊喊著一邊往樓下走的。
7.證人吳某的證言:2019年10月23日21時許,我在家中聽見樓上有摔東西、撞門和吵架的聲音,後聽見樓道裡有女子喊救命,我出門看見四層的老太太躺在三層的樓道處,聽老太太的閨女說老太太是被人推的。
8.證人孫某的證言:2019年10月23日21時10分許,我路過門口時,聽見樓上有老太太喊「打人了,救命」,看見一個男子從樓道內出來往西邊走了,一個年輕的女子在樓道內喊著打電話報警,說她媽被打了。我在三層門口看見了喊救命的老太太,她當時坐在地上,滿臉是血,聽老太太的閨女說老太太是被人從樓梯上推下來的。
9.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某身體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10.司法鑑定意見書、「110」接處警記錄、出警錄像證實被告人鄧佳奇與屈某1存在感情糾紛,在屈某1明確表示拒絕的情況下,鄧佳奇在微信中多次以到屈某1家中鬧、對屈某1的兒子下手、讓屈某1一家不得安寧等威脅屈某1與其保持聯繫,並多次到屈某1所居住的小區及家中找屈某1,張某多次報警求助,民警多次到現場調解並對鄧佳奇進行批評制止。
11.監控錄像證實被告人鄧佳奇進入及離開案發現場的情況。
12.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證實民警對屈某1持有的手機、監控器主機予以扣押的情況。
13.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工作說明證實民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的監控錄像,監控錄像中的時間比北京時間慢一個小時二十七分。
14.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公安人鄧佳奇的前科、劣跡及釋放情況。
15.受案登記表、「110」接警單、接警錄音、出警錄像、到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鄧佳奇的到案情況。
16.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鄧佳奇的身份情況。
關於被告人鄧佳奇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被告人鄧佳奇及屈某1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實二人之間存在感情糾紛,2019年6月,屈某1明確拒絕了鄧佳奇,鄧佳奇一直糾纏屈某1,並揚言要到屈某1家中鬧等威脅屈某1與其保持聯繫。「110」接處警記錄、出警錄像證實因被告人鄧佳奇多次到屈某1居住的小區及家中找屈某1,屈某1的家人多次報警求助,民警到現場多次對鄧佳奇進行批評教育。被告人鄧佳奇及其辯護人關於鄧佳奇對屈某1無滋擾行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屈某1的證言能夠證實張某摔下樓梯系被告人鄧佳奇拉拽造成;證人魏某、吳某、孫某的證言亦證實案發後聽說張某系被人推下樓梯。
證人屈某1、郭某的證言證實鄧佳奇大聲敲門,想要進入張某家中,張某制止,鄧佳奇說「你要不讓我進去,我就弄死你」之類的話,與張某發生肢體衝突;證人魏某的證言及出警錄像亦證實案發當時被害人張某即稱自己被人掐住,摔下樓梯,被告人鄧佳奇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害人的傷與鄧佳奇無關,被害人的陳述存在與家人串供嫌疑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鄧佳奇不能正確處理感情糾紛,在屈某1明確表示拒絕後,多次滋擾,被公安機關多次批評制止後,不能吸取教訓,進而實施本案,造成嚴重後果,破壞了社會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鄧佳奇及其辯護人關於鄧佳奇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佳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了社會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鄧佳奇犯有尋釁滋事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鄧佳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佳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