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男,**歲,19**年**月**日出生於陝西省城固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託代理人伍某豔,女,**歲,19**年**月**日出生於陝西省城固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田某之妻。
被告人張翦,男,**歲,19**年**月**日出生於陝西省藍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藍田縣玉山鎮安溝村2組。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新城區看守所。
被告人黨平交(曾用名黨平焦、黨焦),男,**歲,19**年**月**日出生於陝西省山陽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陽縣戶家塬鎮九裡坪左灣組023號。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以尋釁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新城區看守所。
被告人楊玉朝(曾用名楊朝),男,**歲,19**年**月**日出生於湖北省鄖西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鄖西縣湖北口鄉小新川村2組。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綁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新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崗嶺,陝西嵐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軍波,男,**歲,19**年**月**日出生於陝西省山陽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陽縣黃龍鄉宋川村下川組。2008年1月12日曾因尋釁滋事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新城區看守所。
被告人何福雕,男,**歲,19**年**月**日出生於陝西省山陽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陽縣戶家塬鎮寺坡村下溝組098號。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新城區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字(2010)第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翦犯綁架罪、搶劫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黨平交犯綁架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楊玉朝犯綁架罪,被告人宋軍波、何福雕犯搶劫罪,於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以被告人張翦、黨平交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要求二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秦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及其委託代理人伍某豔,被告人張翦、黨平交,被告人楊玉朝及辯護人馬崗嶺,被告人宋軍波、何福雕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故經本院院長批准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綁架犯罪事實:
1、2009年3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張翦夥同王啟凡、黨平博(後二人均在逃)以燒房子和砸機器相威脅敲詐本市新城區楊家村服裝加工戶鍾某某人民幣20000元未果,後於次日下午,將鍾某某僱傭的工人汪某某強行帶至本市長樂西路愛家超市後一居民院子,通過電話向鍾某某索要贖金人民幣2000元,後由鍾某某之妻吉某某將人民幣2000元交給王啟凡,汪某某才被放走。
2、2009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黨平交、楊玉朝夥同王啟凡、黨平博等人在本市新城區楊家村73號門口攔住被害人李某某要錢,被李拒絕。王啟凡等人持刀將李某某先後劫持到八仙庵一小區、東郊高樓村一工地等地。期間,王啟凡、黨平博等人對李某某拳打腳踢,搶走其現金人民幣500元後,又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幣5000元,並讓李給其妻子南玲打電話要錢。後黨平博去環城東路楊家村口,從南玲處收取人民幣2000元後,李某某被放走。
二、搶劫犯罪事實:
2009年3月26日17時許,被告人張翦、宋軍波、何福雕到本市新城區楊家村74號院,何福雕打電話將被害人馮某某叫下樓,宋軍波持刀威逼馮某某索要人民幣3000元,後搶得現金人民幣400元。
三、尋釁滋事犯罪事實:
2009年4月4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張翦、黨平交夥同王啟凡、黨平博等十餘人持刀在本市未央區太華路紫英足浴店內砸損店內財物(估價價值人民幣2619.9元),並將足浴店老闆田某砍傷(經法醫鑑定為輕傷偏重)。
為了證實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張翦、黨平交、楊玉朝的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綁架罪,其中被告人張翦又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黨平交的行為又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宋軍波、何福雕的行為初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提起公訴,提請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訴稱:由於被告人張翦、黨平交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賠償其醫療費人民幣12000元、誤工費人民幣12000元、護理費人民幣1600元、生活費人民幣600元、傷殘賠償金人民幣4851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人民幣35328元、財產損失人民幣28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12844元。
庭審中,被告人張翦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不做辯解;對民事部分辯稱:自己無能力賠償。
庭審中,被告人黨平交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不做辯解;對民事部分其辯稱:其只是在現場,並沒有砍被害人,也未砸店,故不願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庭審中,被告人楊玉朝辯稱:其雖然去現場了,但是沒有持刀威脅被害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楊玉朝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應構成搶劫罪,且楊玉朝在該宗犯罪中系從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宋軍波、何福雕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亦不做辯解。
經審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張翦與王啟凡、黨平博(後二人均在逃)以燒房子和砸機器相威脅敲詐本市新城區楊家村服裝加工戶被害人鍾某某人民幣20000元未果後,又於當日下午將鍾某某僱傭的工人汪某某強行帶至本市長樂西路愛家超市後一居民院內,王啟凡通過電話威脅鍾某某,並向其索要贖金人民幣10000元,鍾某某被迫答應給人民幣2000元,後由鍾某某之妻吉某某將人民幣2000元交給王啟凡後,張翦等人才將汪某某放回。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鍾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明,2009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接王凡(王啟凡)電話向其借款人民幣2000元,說完就掛了電話。第二天中午11時30分,又接到王啟凡電話讓其準備人民幣20000元,並稱若不給錢就不要在西安呆了,還要用汽油燒掉其房子及機器。過了1個小時,又接到王啟凡的電話稱:「有個工人在我手裡,你送2萬元錢來就把工人放回去」。後經過談價錢,王凡最後同意給2000元錢就把工人放回去,後由其妻吉某某將人民幣2000元交給王啟凡,其工人汪某某才被放回的事實經過。
2、證人汪某某(鍾某某所僱傭的工人)的證言證明,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張翦、王啟凡、黨平交等人持刀將他帶至一個居民院內,王啟凡給鍾某某打電話馬上拿錢來,否則就再也見不到他(指汪某某)了。大約6點鐘,吉某某拿來人民幣2000元交給王啟凡,才將他放回。
3、證人吉某某(鍾某某之妻)的證言證明,2009年3月份一天,鍾某某打電話說汪某某被人綁架了,讓她把人民幣2000元送過去,後其從家裡拿了人民幣2000元交給王啟凡及其因害怕報復未及時報案的事實經過。
4、證人汪某某辨認筆錄證明,經汪某某辨認,張翦、黨平博是實施綁架犯罪的嫌疑人。
5、證人吉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經吉某某辨認,黨平博是實施綁架犯罪的嫌疑人。
6、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張翦到案的情況。
7、被告人張翦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證據所印證。
(二)、2009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黨平交、楊玉朝與王啟凡、黨平博等人在本市新城區楊家村73號門口,攔住被害人李某某要人民幣5000元,被李某某拒絕後,王啟凡等人持刀將李某某先後劫持到本市八仙庵一小區、東郊高樓村一工地等地。期間,王啟凡、黨平博等人對李某某拳打腳踢,王啟凡從李某某口袋搶走現金人民幣500元,後又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幣5000元,並威逼李某某給其妻子南玲打電話要錢。黨平博在本市環城東路楊家村口從南玲處收取人民幣2000元後,李某某才被放回。
1、被害人李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明,2009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其被王啟凡、黨平博等人持刀劫持到八仙庵及高樓村等處,王啟凡、黨平博等人對其拳打腳踢,王啟凡從其口袋搶走現金人民幣500元,後又讓威逼其給妻子南玲打電話要人民幣2000元,在收到錢後才將其放回的事實經過。
2、證人南玲(李某某之妻)的證言證明,2009年8月26日晚,有幾名小夥持刀將李某某綁走了,過了2個多小時,接到李某某電話說綁架他的人要錢,並且說不給錢就將李某某活埋。她稱非常害怕,就借了1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元共計人民幣2000元。沒過多長時間,又接到黨平博的電話,讓她把錢送到環東路楊家村口,黨平博拿到2000元後,李某某才被放回的事實經過。
3、被害人李某某辨認筆錄證明,經李某某辨認,黨平博、楊玉朝、黨平交是實施綁架犯罪的嫌疑人。
4、證人南玲辨認筆錄證明,經南玲辨認,黨平交、黨平博是實施綁架犯罪的嫌疑人。
5、被告人楊玉朝指認作案現場筆錄證明了案發現場的情況。
6、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黨平交、楊玉朝到案的情況。
7、被告人黨平交、楊玉朝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證據所印證。
2009年3月26日17時許,被告人張翦、宋軍波、何福雕預謀後,到本市新城區楊家村74號院,何福雕打電話將被害人馮某某叫下樓,宋軍波持刀威逼馮某某索要人民幣3000元,後搶走馮某某現金人民幣400元。
1、被害人馮國平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明,其被張翦、宋軍波、何福雕搶劫的時間、地點及整個事實經過。
2、被害人馮國平的辨認筆錄證明,經馮國平辨認,張翦、宋軍波、何福雕是實施搶劫犯罪的嫌疑人。
3、西安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宋軍波於2008年1月12日因尋釁滋事被勞動教養一年又六個月。
4、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了被告人宋軍波、何福雕到案的情況。
5、被告人張翦、宋軍波、何福雕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證據所印證。
2009年4月4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張翦、黨平交與王啟凡、黨平博等十餘人持刀在本市未央區太華路紫英足浴店內砸損店內財物(財物損失經估價價值為人民幣2619.9元),並將足浴店老闆田某砍傷。經法醫鑑定:田某損傷屬輕傷偏重,並已達九級傷殘。破案後,查獲作案工具砍刀2把隨案。被告人張翦、黨平交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699.17元(其中包括醫療費人民幣6315.37元、誤工費人民幣12000元、護理費人民幣450元、營養費人民幣180元、傷殘賠償金人民幣1375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人民幣10381.9元及財產損失人民幣2619.9元)。
1、被害人田某報案材料及陳述證明,被告人張翦、黨平交與王啟凡、黨平博等人來其店尋釁滋事及其被砍傷的時間、地點及整個事實經過。
2、證人舒明珍(紫英足浴店房東)的證言證明,2009年4月4日23時許,聽其愛人說二樓被砸了,後看到6個小夥衝出大門,搭計程車跑了,發現二樓房客田某被砍傷的情況。
3、證人範迎春(紫英足浴店員工)的證言證明,2009年4月4日12時,店裡202房間來了一個人,手裡提了一把砍刀,叫客人不要動,然後用刀把電視機和空調砸壞了,又到其他包間繼續砸,以及田某被砍傷的情況。
4、公安機關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查檢查工作記錄證明了案發現場的情況。
5、物證砍刀證明作案的手段。
6、西安市未央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鑑定結論書及明細表證明,紫英足浴店被砸財物經鑑定價值為人民幣2619.90元。
7、西安市交通大學法醫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田某損傷程度為輕傷(偏重)。
8、陝西中金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證明,被害人田某損傷為九級傷殘。
9、被害人田某的醫療費等票據證明了被害人田某醫療費用等經濟損失的情況。
10、被告人張翦、黨平交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證據所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翦、黨平交、楊玉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情節較輕,其行為均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綁架罪;被告人張翦、宋軍波、何福雕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威脅方法結夥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被告人張翦、黨平交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且情節惡劣,其行為又均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的尋釁滋事罪;並對被告人張翦、黨平交數罪併罰。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各罪的犯罪事實均成立,依法應予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楊玉朝及辯護人辯稱之理由,經查,根據本案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人證言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黨平交、楊玉朝等人將被害人李某某劫持並實際控制期間,搶走被害人李某某隨身攜帶的財物後,又威逼被害人李某某給其妻子打電話索要財物,其行為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唯被告人黨平交、楊玉朝在該宗犯罪中均系從犯,故對被告人黨平交、楊玉朝所參與的此宗綁架犯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玉朝的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楊玉朝系從犯的辯護理由成立,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以予採納;但其關於該宗犯罪應構成搶劫罪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對此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黨平交對本案民事部分的辯稱之理由,經查,根據本案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黨平交與被告人張翦等人共同參與實施了砍傷被害人田某及砸毀田某足浴店財物等尋釁滋事犯罪,對造成被害人田某經濟損失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並互負連帶責任,故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由於被告人張翦、黨平交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造成了經濟損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應予準許。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出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及財產損失中超出法律規定標準的訴訟請求,因缺乏相關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予駁回。
根據被告人張翦、黨平交、楊玉朝、宋軍波、何福雕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翦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總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黨平交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總合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楊玉朝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宋軍波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何福雕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張翦、黨平交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及財產損失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一角七分(在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支付),且被告人張翦、黨平交對上述款項互負連帶責任。
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所提出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及財產損失中超出法律規定標準的訴訟請求。
八、隨案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依法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