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福建法院智慧財產權
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1
案
對合法註冊商標進行不當拆分使用構成商標侵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凱撒皇實業有限公司、上海紫敬貿易有限公司、池興隆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牧王公司)系「九牧王」系列商標的權利人。該系列商標經九牧王公司長期使用及推廣,在服裝行業已經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並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上海凱撒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撒皇公司)在其生產的被訴侵權的服裝產品及包裝袋上標註了「MUWANG牧王」標識,在塑料掛件上使用了「牧王」文字標識,在被訴侵權產品合格證上標註了「品牌:牧王」字樣。上海紫敬貿易有限公司則在其天貓商城的「牧王旗艦店」的網頁頁面中使用了「牧王(MU WANG):一家主打性價比好貨的男裝」等標識。九牧王公司認為,兩公司的行為構成侵害權利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還構成不正當競爭。池興隆作為凱撒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一併承擔侵權責任。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兩公司在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商標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侵權,遂判決三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原、被告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在一審認定侵權事實的基礎上,認為被告在服裝掛件及合格證中使用「牧王」標識的行為亦構成商標侵權。另外,鑑於被告的侵權收入較大,且存在惡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標進行大量不當註冊的情節,二審判決將賠償額改判為200萬元。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雖然在服裝產品上也擁有「牧王」圖文商標,但其在使用中並未進行規範使用,而是進行了改變商標原有顯著性的拆分使用,通過在被訴侵權產品上刻意突出與權利商標近似的「牧王」文字,達到傍名牌、搭便車的目的,客觀上也造成了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從而達到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的目的。本案二審在依法糾正一審認定事實的基礎上對賠償額進行大幅提高,主要是考慮到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金額較大。被告還存在惡意模仿他人商標進行不當註冊或者在生產銷售過程中直接實施商標侵權行為的情況,攀附他人商譽,進行惡意侵權的主觀故意較為明顯。結合九牧王公司涉案商標的高知名度,一審判決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偏低,並不足以彌補商標權利人因侵權所受損失,亦未能對被告所實施的惡意侵權行為給予足夠的制裁。故將賠償額提高到200萬元。
該案的處理對依法保護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支持品牌建設,引導正確的競爭觀念起到示範作用。巨額賠償對惡意侵權行為予以有力懲戒,彰顯福建加大智慧財產權最嚴格保護的態度,為創造良好的營商環境起到積極的保障作用。該案同時被評為2019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2
擅自複製安裝並商業使用計算機軟體構成著作權侵權——微軟公司訴鴻星爾克(廈門)實業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
【案情】
微軟公司就涉案Microsoft Office Ultimate 2007計算機軟體以及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10計算機軟體向美國版權局申請版權註冊登記,版權所有人為微軟公司。經一審法院證據保全,鴻星爾克(廈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星爾克公司)使用的電腦中安裝有涉案軟體。微軟公司認為鴻星爾克公司的涉案行為構成對其著作權的侵害,請求判令:鴻星爾克公司立停止侵權並賠償微軟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鴻星爾克公司系從事鞋服製造、進出口的公司,故其在計算機中安裝使用涉案軟體的行為屬於商業使用行為。鴻星爾克公司在經營場所內電腦中使用的涉案軟體系未經微軟公司許可的軟體,其擅自複製安裝並商業使用微軟公司涉案軟體,侵害了微軟公司對涉案軟體享有的著作權。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鴻星爾克公司停止侵權,賠償微軟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微軟公司系涉案計算機軟體的著作權人,鴻星爾克公司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許可,擅自複製安裝並商業使用涉案軟體,侵害了微軟公司對涉案軟體享有的著作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鑑於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微軟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鴻星爾克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獲得的收益,原審法院綜合考量鴻星爾克公司的經營規模、侵權的時間和範圍、主觀過錯程度、涉案軟體的市場價格、證據保全的情況及微軟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鴻星爾克公司賠償微軟公司經濟損失(含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50萬元,並無不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當前,計算機軟體應用普遍,對於計算機軟體的保護主要有著作權保護、商業秘密保護以及結合計算機軟體和硬體的專利權保護等。本案中,微軟公司將涉案計算機軟體進行版權登記,享有涉案計算機軟體的著作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中,考慮侵權構成時,應當考量侵權人侵害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著作權中的哪一項權利以及是否存在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的情形;在法定賠償時,應當考量侵權人的經營規模、侵權的時間和範圍、主觀過錯程度、涉案軟體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本案中,鴻星爾克公司系從事鞋服製造、進出口的公司,在其計算機中安裝使用涉案軟體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商業使用行為。鴻星爾克公司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在其公司的計算機上擅自複製安裝並商業使用涉案軟體,侵害了微軟公司對涉案軟體享有的著作權。鑑於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微軟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鴻星爾克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獲得的收益,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綜合考量鴻星爾克公司的經營規模、侵權的時間和範圍、主觀過錯程度、涉案軟體的市場價格、證據保全的情況及微軟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賠償金額為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50萬元,依法保護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3
對專利權利要求的正確解讀能夠有效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坦薩土工合成材料(中國)有限公司訴廣州市康鍇建築材料有限公司、肥城聯誼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
坦薩國際有限公司系「地柵和製造地柵的方法」發明專利權利人,原告坦薩土工合成材料(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坦薩中國公司)系該專利的被許可人。涉案專利產品是土體加筋的高強度土工產品——土工格柵,廣泛應用於公路、鐵路等道路工程建設中。涉案專利的有效性存在較大爭議,專利覆審委曾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7-9、11-24無效,但經過一、二審行政訴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法院最終撤銷了專利覆審委的無效宣告決定,認可了涉案專利的有效性。被告廣州市康鍇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康鍇公司)系坦薩中國公司的經銷商。經證據保全,坦薩中國公司發現康鍇公司銷售給廈門市翔安南部大嶝南緣吹淤造地二期工程的土工格柵材料,並未完全採用涉案專利產品,大部分土工格柵採用被訴侵權產品。原告遂起訴要求各被告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在於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主要涉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是否清晰以及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相鄰絞合線之間存在連續定向」技術特徵。最終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構成專利侵權,遂判決各被告立即停止專利侵權行為。一審宣判後,康鍇公司及肥城聯誼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系典型的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涉案發明專利系國外公司所有,具有較高的創新性,廣泛應用於土工材料領域,在國際範圍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涉案發明專利涉及到化學領域的專業技術問題,一、二審法院通過認真研究分析專利的背景技術、權利要求、說明書及附圖,對權利要求書中的專業技術問題「相鄰絞合線之間存在連續定向」做出了恰當的闡釋,通過專業的技術審判有效保護了發明專利權人的技術創新點,充分展現了我省審理專利類技術案件的能力和水平。本案被告系專利權人的正品經銷商,其擅自將侵權產品銷售給他人在建築工程中使用,不僅嚴重侵害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違背誠實信用的市場交易規則,而且對建築工程的質量也造成不利影響,危及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本案判決對於平等保護中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誠實信用的市場經濟規則以及嚴厲打擊民生領域的假冒侵權產品、維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具有較好的典型示範意義。
4
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依法享有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張國忠與福建天際汽車製造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虎汽車工業有限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獎勵報酬糾紛案
【案情】
2011年底,張國忠進入西虎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西虎汽車公司)工作,與西虎汽車公司籤訂的勞動合同書未約定職務發明獎勵報酬事項。2012年12月5日,西虎汽車公司任命張國忠為技術部部長。2013年至2015年期間,西虎汽車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系列專利,上述專利文件均記載:發明人張國忠,專利權人西虎汽車公司。張國忠於2016年1月離職,後其向法院起訴要求西虎汽車公司支付涉案專利的獎勵報酬。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國忠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或設計人,且在專利申報期間,張國忠系西虎汽車公司的技術部長,其有權依據法律規定或約定主張職務發明創造的獎勵及報酬。雖然西虎汽車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部分專利的來源可能是對外委託設計的成果,但涉案專利均系西虎汽車公司作為專利權人申報,在專利申報期間張國忠擔任其公司的技術部長,張國忠有參與部分過程。雖然張國忠可能並未參與相關專利發明設計的全過程,但將張國忠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進行專利申報是西虎汽車公司對自身權利處分的結果,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專利權利證書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西虎汽車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除非有證據證明西虎汽車公司進行的專利申報有誤,否則應以專利權利證書登記的發明人或設計人為準。西虎汽車公司已將張國忠作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申報,並獲得了授權,且張國忠享有發明人或設計人獎勵並不以專利是否實施為前提。一審法院判決西虎汽車公司支付張國忠相應的專利獎勵。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涉案專利的授權文件記載,張國忠均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涉案專利均系西虎汽車公司作為專利權人進行申報,其在申報過程中將張國忠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在專利申報期間張國忠擔任西虎汽車公司的技術部長,且從現有證據中可以看出張國忠有參與研發,西虎汽車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證明張國忠並非實際發明人或設計人,因此,基於本案現有證據,一審法院認定張國忠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並無不當。二審法院亦判決西虎汽車公司支付張國忠相應的專利獎勵。
【評析】
職務發明創造系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如沒有具體約定,則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但當單位獲得專利權後,對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應當給予一定的獎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對於獎勵金額有約定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也未在單位規章制度中規定的,單位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1000元。如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未獲得相應獎勵報酬故而向法院起訴的,應當予以支持。
5
利用公共元素進行獨創性表達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劉奎寧訴上杭縣古田華潤希望小鎮吳地社區居民委員會、龍巖市聖地古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案情】
劉奎寧為紀念紅軍長徵勝利80周年,原創設計了一套「古田小紅軍」,包括「握紅旗」「吹號」「望遠鏡」「握槍」「敬禮」「紅纓槍」等卡通造型。劉奎寧主張龍巖市聖地古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聖地古田公司)未經其許可,公開陳列與「古田小紅軍」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卡通模型,侵害其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起訴要求兩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聖地古田公司辯稱劉奎寧創作的「古田小紅軍」系採用大量公共元素創作的作品,「古田小紅軍」是我黨、我軍歷史上的真實人物,「頭戴淡藍色紅五星八角帽,身著工農紅軍的淡藍色軍裝,淡藍色布條裹腿,腳穿白襪子、黑布鞋」等屬公共元素,聖地古田公司不構成侵權。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獨創性是作品應當具備的條件。「握紅旗」「吹號」「望遠鏡」「握槍」「敬禮」「紅纓槍」六款「古田小紅軍」卡通造型,是作者根據其對紅軍戰士的理解,對紅軍戰士進行藝術抽象和美學修飾的創作成果。這六款「古田小紅軍」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化選擇和表達,符合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性及獨創高度的保護要求,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有獨創性的美術作品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紅軍戰士系歷史上真實存在的人物形象,劉奎寧對該形象進行藝術創作時不可避免地會採用公共元素,例如工農紅軍淡藍色軍裝、淡藍色紅五星八角帽、布條裹腿、紅纓槍、大刀、軍號等道具。通用表達不屬於劉奎寧著作權保護範圍,他人可以自由利用這些元素進行創作。但是,劉奎寧利用這些元素進行獨創性表達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這些獨特的表達主要體現在:在紅軍造型上,選擇了「握紅旗」「吹號」「望遠鏡」「握槍」「敬禮」「紅纓槍」等造型;頭與身體的比例關係中,頭部幾乎與身體綁腿以上比例相同,帽子幾乎佔整個頭部的一半;人物神態上,通過倒八字的刀型粗眉、白色加咖啡眼底、黑眼仁、一大一小白點高光大眼珠的濃眉大眼造型設計,展示紅軍良好形象。比較被控侵權產品與劉奎寧創作的作品,二者在人物造型的選擇、整體結構比例、五官與臉部比例關係、濃眉大眼造型等方面均相同,這些相同均是作者獨創性的表達。具體細節方面例如敬禮、持望遠鏡時袖子沒有挽起來,握槍、吹號、握紅旗、紅纓槍袖子挽起,二者也相同。原審法院認定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並無不當。聖地古田公司主張二者相似之處屬於公共元素,不構成侵權,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評析】
有獨創性的美術作品受法律保護。利用公共元素進行的創作中,通用表達不屬於著作權保護範圍,他人可以自由利用這些元素進行創作。本案中,劉奎寧利用工農紅軍淡藍色軍裝、淡藍色紅五星八角帽、布條裹腿、軍號等公共元素創作的「小紅軍」系列形象,是作者對公共元素的選擇、取捨、安排和設計,體現了作者獨特審美觀,屬於獨創性的表達,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判決較好地展現了如何判斷被控侵權產品與利用公共元素進行獨創性創作的權利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對著作權侵權案件審理具有借鑑作用。
6
認定商標是否正當使用應當結合經營範圍、使用場景、使用方式、消費對象等綜合判斷——東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訴深圳百果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豐澤區澤德水果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東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祥麟公司)擁有第1466895號「
」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1類「鮮水果、新鮮蔬菜、甘蔗」等)。原告主張被告深圳百果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百果園公司)及其連鎖門店在鮮水果上使用了與其註冊商標「
」相似的百果園等標識構成商標侵權,提出91030000元的賠償數額。深圳百果園公司擁有第16061008號「
」(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計算機軟體(已錄製)、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等)、第6807648號「
」(核定使用服務為「替他人推銷」等)註冊商標,辯稱其是提供水果零售服務的連鎖企業,而非水果生產企業,其在經營過程中使用百果園等標識屬於對其商標及字號的正當使用,不會與原告註冊商標造成混淆,不構成商標侵權。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深圳百果園公司使用「百果園」標識或字樣的行為是否屬於合法合理使用其享有的第6807648號「
」註冊商標、第16061008號「
」註冊商標以及其享有的其他註冊商標。首先,深圳百果園公司提供的服務屬於為銷售商品提供的綜合便利服務行為。其次,關於商品國際分類表第35類中「替他人銷售」類別是否涵蓋了商品的零售服務。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大多數的商品零售企業一直是在第35類「推銷(替他人)」類別上註冊商標,例如「家樂福」「華潤萬家」等,並將該商標實際用於商場、超市經營場所。2007年1月1日,我國正式啟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基於尼斯分類第九版)》。第九版區分表中刪去了第八版所規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職能是銷售商品的企業,即商業企業的活動」的內容。因此,應當認定商品的零售服務屬於第35類「替他人推銷」。再者,深圳百果園公司及其授權門店在實體店鋪中使用「百果園」標識或字樣的行為,並未直接標識到每個獨立的水果或者單一水果包裝上,不應認定在第31類「鮮水果」類別上使用,深圳百果園公司授權門店中銷售的部分水果帶有水果種植企業使用的商品商標,也說明深圳百果園公司使用「百果園」標識或字樣的目的並不在於識別水果的種植及生產來源,而是在於標識經營場所以及區分零售服務提供者的來源。綜上,應當認定深圳百果園公司及其授權門店在實體店中使用涉案「百果園」標識或字樣的行為,屬於在核定服務項目範圍內合法使用第6807648號「
」註冊商標的行為。至於深圳百果園公司及其授權門店在計算機網絡環境中通過官方網站、計算機軟體、第三方平臺等媒介使用「百果園」標識或字樣的行為,作為深圳百果園公司提供的商品零售服務的延伸,該使用行為同樣應當視為在核定服務項目範圍內合法使用第6807648號「
」註冊商標的行為。最後,深圳百果園公司在實際使用「百果園」標識或字樣時,多數情況下伴有第6807644號「
」、第15560819號「
」、第19517003號「
」、第19720607號「
」註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均涵蓋「替他人推銷」)。與東方祥麟公司的「
」註冊商標在圖形及字母方面存在較大差別,兩者所屬商品或服務類別亦不同,共存於市場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綜上,東方祥麟公司關於深圳百果園公司及其授權門店超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類別的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駁回了東方祥麟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原、被告都擁有各自在不同商品類別註冊的商標,本案的難點在於認定被告對其註冊商標使用是否屬於正當使用,對此,法院應當結合商標使用人的經營範圍及商標的使用場景、使用方式、消費對象的認知等因素綜合判斷。從現狀看,我國從事零售服務的企業尚無專門的註冊商標類別,而被告在第35類「替他人推銷」享有百果園的註冊商標,該商標還被原國家工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從我國各大企業生產經營實踐情況看,多數大型零售企業都在第35類「替他人推銷」註冊了自己的服務商標,故應認定被告在推銷水果時對其註冊商標的使用屬於正當使用。另外,考慮到被告與原告分別位於產業鏈的前端及後端,司職分工不同,在商標使用人的經營範圍未有實際交叉以及在各自經營範圍均持有註冊商標的情況下,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的商標侵權。
7
對地名商標的保護要注意平衡商標權利人和其他同業者的利益——林小榮與武夷山善穎茶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林小榮於2012年2月7日獲得「玖龍窠」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葉代用品、茶飲料等(第30類),該商標於2016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福建省著名商標。林小榮委託代理人通過公證程序在「武夷山善穎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善穎公司)」的網店購買了商品名為「九龍窠」茶葉一份,茶葉泡袋、茶葉盒表面、紙袋包裝上均印有善穎公司的名稱、「善穎」註冊商標及「九龍窠」肉桂標識,茶葉盒底部標有出品方為善穎公司。「九龍窠」肉桂標識與林小榮主張的「玖龍窠」商標比照,涉案商品包裝標識「九龍窠」的「九」字簡繁體及書寫字體與「玖龍窠」註冊商標不同。被告善穎公司於2017年11月21日在茶、茶飲料等(第30類)註冊了「善穎」商標,並開辦了淘寶店鋪。林小榮主張,其經調查發現,善穎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生產並通過電子商務網站銷售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九龍窠」肉桂茶葉,侵犯了「玖龍窠」註冊商標專用權,請求判令善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玖龍窠」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並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故非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劃地名,依法可作為一種商標類型,同樣具有商標的共性,即包括區別相同商品的不同經營者的功能。本案中「九龍窠」是武夷山市武夷山風景名勝景區內的一條峽谷的地名,也是武夷巖茶產區山場的俗稱,不屬於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劃的地名,而且「玖龍窠」商標已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故林小榮註冊的「玖龍窠」商標為有效商標。林小榮註冊的「玖龍窠」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葉代用品、茶飲料等,在該核定範圍內,林小榮註冊的「玖龍窠」商標專用權依法應受保護。善穎公司在被控侵權商品包裝上突出使用「九龍窠」標識,存在利用普通茶葉消費者對武夷山「九龍窠」山場的認可度或攀附他人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地名商標的故意,主觀上並非善意。善穎公司抗辯其在涉案商品包裝中使用「九龍窠」標識屬於對地名的正當使用,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審法院判決:善穎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林小榮「玖龍窠」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並賠償林小榮經濟損失20000元(含合理費用)。該案判決後,雙方服判未上訴,案件現已生效並履行完畢。
【評析】
在依法保護商標專用權的同時,也要合理維護正當的公眾利益。對縣級以下的地名商標應予以保護毋庸置疑,但在保護權利人商標權的同時要充分考慮同業者的正當使用,權利人無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正當使用該地名來表示商品與產地、地理位置等之間的聯繫。本案中「九龍窠」既是商標又是地名(武夷巖茶山場),與其他臆造詞彙相比,是一個固有顯著性較弱的商標,但經過權利人的使用後於2016年被認定為福建省著名商標,即經使用後顯著性明顯提升,對該商標的保護力度應大於普通地名商標。該案判決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賠金額雖不高,但明確了地名商標受保護的事實,規範了他人對地名商標的正當使用。既保護了權利人的商標專用權,又照顧到了其餘同業者的合理使用,對於規範地名商標的泛濫標註具有借鑑意義,扭轉普通消費者購茶「只認山場不認國標」的錯誤理念。武夷巖茶是福建茶產業的代表,本案自立案以來就受到省內相似情況茶產業從業者的關注,此案判決對今後的同類地名商標案件的審判具有借鑑意義。本案裁判結果對於武夷巖茶的產業發展具有積極的引導作用,既符合法律規定,避免「掛羊頭賣狗肉」的現象,也避免了地名商標權利人的壟斷使用,真正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對於規範武夷山茶葉市場,保障武夷巖茶品質,塑造武夷巖茶對外形象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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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相同事實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審理——廈門德樂盟科技有限公司、廈門興恆昌貿易有限公司、楊明鳳、楊茂淦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案情】
被告單位廈門德樂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樂盟公司)、廈門興恆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恆昌公司)購入假冒「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註冊商標的軸承直接對外銷售;兩被告單位在未經前述註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使用雷射打碼一體機、角磨機、封口機等工具設備,擅自將與前述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標識列印在其購入的無商標標識的軸承上進行銷售;還將購入的國產其他品牌軸承的商標抹除後,擅自將與前述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標識列印在軸承上進行銷售。兩被告單位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達285萬餘元;還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已銷售金額達206萬餘元,未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151萬餘元,數額巨大。楊明鳳、楊茂淦系兩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的同時,還受理了被害單位斯凱孚(中國)有限公司基於同一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對楊明鳳、楊茂淦等提起的民事訴訟。楊明鳳、楊茂淦與被害單位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賠償義務,被害單位撤回民事案件起訴,並在刑事案件中對楊明鳳、楊茂淦的侵權行為表示諒解。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楊茂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楊茂淦實施的是侵害財產性權益的犯罪,其在二審期間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取得被害單位諒解,降低了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具備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並結合楊茂淦的具體犯罪行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考量,決定對楊茂淦依法減輕處罰。綜合考量楊茂淦的具體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到案後的認罪、悔罪表現及人身危險性、對社區的影響等具體情況,法院認為楊茂淦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決定對其宣告緩刑。二審依法改判:被告人楊茂淦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維持原審其他判項。
【評析】
對因同一事實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應就同一侵權行為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作出統一的司法判定,同時處理好刑民案件之間的程序銜接。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查證能力相對較弱,各方當事人對侵權行為、侵權數額以及各被告應承擔的責任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通過刑事案件的審理,查明了相關的基本事實,從而使侵權人對於民事案件的處理有了理性預期。二審法院在此基礎上積極促成民事案件各方當事人調解協商,最終達成和解協議,侵權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害單位撤回起訴,並表示諒解。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審理促成基於相同事實的民事案件妥善處理,另一方面法院綜合考慮上訴人楊茂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節,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酌定情節,對其減輕刑事處罰,宣告緩刑。該案在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營造一流營商環境的同時妥善救濟了智慧財產權人的合法權利,充分發揮了智慧財產權審判「三合一」的聯動效應,實現「三個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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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送平臺上管理的配送員信息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廈門市傑惠禕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訴廈門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經營秘密糾紛案
【案情】
廈門市傑惠禕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傑惠禕公司)與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拉扎斯公司)籤訂《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約定拉扎斯公司授權傑惠禕公司使用「蜂鳥配送」系列產品在廈門市思明區內經營「蜂鳥配送」業務。合同籤訂後,傑惠禕公司通過在拉扎斯公司的「餓了麼」「蜂鳥團隊版」配送平臺註冊帳號、設置密碼,並通過該帳號進行員工管理、訂單管理以及訂單配送等操作。後來,該平臺上原先綁定在傑惠禕公司名下的二百餘名配送員信息(包括配送員姓名、身份證號碼、配送手機號碼)被刪除,其中大部分配送員信息被陸續綁定至廈門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先森公司)在該配送平臺的帳號。為此,傑惠禕公司以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侵害其經營秘密為由訴至法院。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傑惠禕公司在「餓了麼」的「蜂鳥團隊版」配送平臺上註冊帳號、設置密碼,並通過該帳號進行員工管理、訂單管理以及訂單配送等操作,系根據該平臺的要求所進行的操作,並不能因此認定傑惠禕公司已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傑惠禕公司請求保護的信息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本案糾紛實際上是傑惠禕公司內部部分成員因加盟關係破裂,離開傑惠禕公司自願加入快先森公司並將其所掌握的信息帶走所引發。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傑惠禕公司的訴訟請求。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傑惠禕公司主張涉案商業秘密是傑惠禕公司持有並通過帳戶密碼及手機驗證進行管理的公司配送人員名單等存於「餓了麼」的「蜂鳥團隊版」配送平臺上的信息,並稱該信息包括配送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等。該信息實際上是傑惠禕公司的員工名單,員工名單本身僅包含員工個人簡單的基本信息,是在企業人力資源管理中自然形成的,並非傑惠禕公司通過創造性勞動所獲得或積累,且員工基本信息也比較容易獲得,不屬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經營信息。拉扎斯公司是「餓了麼」的「蜂鳥團隊版」配送平臺的提供者,傑惠禕公司通過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方式登錄「蜂鳥團隊版」配送平臺對配送人員進行管理、帳目結算等,系根據該平臺的要求進行的操作,符合傑惠禕公司與拉扎斯公司在《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中的約定,並非是為了防止信息洩露所採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所以,傑惠禕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不能成立。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傑惠禕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由此可見,一個信息要構成商業秘密必須同時具備秘密性、商業價值性和採取保密措施三個構成要件,該三要件缺一不可。通過配送平臺進行管理的配送員信息往往僅包括配送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手機號碼等,實際上屬於企業的員工名單,系企業人事管理範疇。配送人員選擇與哪個企業建立勞動關係是其基本權利,而且這類人員一般具有一定的團隊性,只要團隊中的主要人員「跳槽」,其他人員大多會跟隨,故快遞配送企業的配送人員名單發生變化是常態。因此,本案的「配送員信息」並不屬於在經營中通過創造性勞動積累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經營信息,不具有「商業秘密」意義上的「秘密性」。另外,通過帳號密碼和手機驗證方式登錄配送平臺也是平臺管理的慣常手段,不能認定為系採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目前,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和國民消費結構的變化,快遞配送行業在我國具有巨大的市場,各類管理平臺應運而生,快遞配送企業中配送人員流動頻繁,如何進行人員管理是相關企業急需解決的問題。本案對快遞配送企業如何加強員工和配送信息管理,完善平臺結構等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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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鑑定機構出具的衝突意見書的分析與專利侵權判定——深圳市理邦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訴深圳邁瑞生物醫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理邦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邦公司)系涉案「一種彈扣式防鬆脫的插座、連接器及醫用設備」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權利要求1載明:一種彈扣式防鬆脫的插座,其特徵在於:包括供插頭插拔連接的插孔和位於所述插孔內側的彈性扣,所述彈性扣至少有二個並沿所述插孔的周向設置,所述插孔內側壁上設有導向防呆凸緣,所述插座包括相疊加設置的面殼和面板,所述插孔包括面殼插孔和面板插孔,所述面殼插孔設置在所述面殼上,所述面板插孔設置在所述面板上,所述彈性扣設置在所述面板上,所述面殼插孔的內側壁上設有避讓所述彈性扣的避讓孔,所述彈性扣自所述面板向所述面殼豎立並穿設在所述避讓孔內,所述導向防呆凸緣設置在所述面殼插孔的內側壁上。理邦公司認為深圳邁瑞生物醫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瑞公司)等製造、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備上述專利全部權利要求必要技術特徵,落入專利保護範圍,構成侵權,並起訴請求邁瑞公司等停止侵權、賠償損失。邁瑞公司一審中提交北京國創鼎誠司法鑑定所出具的意見書,該意見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缺少「面板」這一技術特徵,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產品雖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7的保護範圍,但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7與現有技術進行比對可知,其系實施現有技術。理邦公司認為,邁瑞公司一審提交的意見書系依據被訴侵權產品的圖片而非實物作出,不應採信。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面板」這一必要技術特徵,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對邁瑞公司提交的意見書上述意見予以採納,但該意見書中,直接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與現有技術進行比對,屬比對方式錯誤,且認定現有技術中的插頭與插座錯誤,對該意見書中的現有技術比對部分,不予採納。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理邦公司的訴訟請求。
理邦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二審中提交了北京國威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意見書,該意見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中的「金屬環」即「面板」,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理邦公司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及說明書僅陳述面板的設置位置、方式以及與其他部件的連接關係,並未對面板進行定義,故應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在儀器領域,按照通常理解,面板一般是指在儀器表面起到整體束縛作用並佔據一定連續空間的板狀部件。被訴侵權產品中,板狀塑料面殼長約11.5釐米,寬約3釐米;金屬環的內外半徑差約為0.1釐米,環形金屬面既窄且小,無法起到整體束縛作用,與通常理解的面板差距較大。另一方面,根據理邦公司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面板上設置有插孔、彈性扣、定位柱等,與面殼疊加設置,除起到整體束縛作用外,還具備通過設置彈性扣卡扣連接插頭等功能。被訴侵權產品中的金屬環上沒有定位柱,環形金屬構件位於板狀塑料面殼內部,非經拆解亦無法觸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難以將其理解為面板。因此,被訴侵權產品缺少理邦公司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面板這一技術特徵。邁瑞公司提交的北京國創鼎誠司法鑑定所出具的意見書雖系依據被訴侵權產品圖片作出,但圖片真實反映了被訴侵權產品的相關情況,且對於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範圍的比對方法和結論等正確,予以採信。理邦公司二審中提交的北京國威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意見書中認為被訴產品中的「金屬環」即「面板」、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的認定錯誤,不予採納。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專利侵權案件需要將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判斷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專業技術性較強。因而,司法實踐中,鑑定機構出具的意見書對於法院查明案件技術事實及侵權判斷具有重要意義。本案的典型性在於,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各自委託不同鑑定機構出具了衝突的意見書。法院在面對衝突意見書時,沒有單純依賴意見書,而是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據法律和專業技術知識,在技術特徵比對過程中對鑑定機構的意見書(特別是衝突意見書中相反觀點的部分)依法進行審查判斷,既從證據的「三性」進行審查,亦結合專利侵權比對判斷的方法和特點對意見書的比對依據、方法、內容、意見等進行審查、分析和判斷後決定是否採信,從而依法作出判決。
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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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權威發布 | 2019年福建法院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