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不當 如何改判從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一起再審案件說起

2020-12-23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程威

特邀嘉賓:

趙一鋼 武定縣紀委監委第四執紀監督審查調查室主任

羅順榮 武定縣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幹部

閆開林 武定縣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副主任

李文先 楚雄州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該案再審審判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因附加刑量刑不當而引起的再審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因貪汙罪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而,二審法院在審理時發現一審判處罰金15萬元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並處罰金20萬元以上,但按照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建議審委會啟動再審程序。本案中,罰金刑如何判?如何依照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改判?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對此進行分析闡釋。

基本案情:

1990年起,張洪文先後在雲南省楚雄州武定縣插甸鄉水城小學、西山小學等小學任教。後擔任武定縣近城鎮中心學校辦公室主任,武定縣獅山鎮中心學校總務主任。2007年8月至案發,張洪文在武定縣教育局校安辦工作,負責聯繫學校工程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工程結算、工程審計等工作。

2014年5月至10月期間,張洪文在擔任武定縣教育局校安辦建設工程管理員具體負責由蔡付紅(因犯貪汙罪、行賄罪已被判刑)承建的建設工程項目過程中,時任教育局局長楊添榮(因犯貪汙罪、受賄罪已被判刑)為衝抵其對蔡付紅的個人欠款,指使張洪文在建設項目中虛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給蔡付紅。後張洪文與蔡付紅在結算小學食堂建設工程時,採取虛增工程的方式套取工程款共197845.58元。2014年,張洪文在結算武定縣田心鄉的利米小學食堂、獅山鎮的夭鷹小學食堂、獅山小學食堂建設工程的過程中,夥同蔡付紅採取虛增食堂建設項目工程量和魯期小學廁所工程項目的方式,套取工程項目資金180612元,張洪文個人從中分得15萬元。

在負責學校工程項目期間,張洪文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管理建設工程的職務便利,夥同他人採用虛增工程量、虛報工程項目的方式騙取國家項目建設資金共計378457.58元,並從中分得15萬元。

2012年,張洪文負責管理武定縣教育局建設工程項目,利用職務便利,以加油為名,向蔡付紅索要了3萬元現金。2013年初至2015年2月期間,張洪文利用職務便利,先後5次收受蔡付紅賄賂共計4.8萬元。此外,張洪文還利用職務便利,於2013年至2016年期間,先後收受武定縣中小學建設工程項目的承建人畢某、武定縣校安工程項目承建人曾某、武定縣校安工程建材銷售人遊某賄賂共計80400元。

張洪文利用職務便利,向其建設工程項目的管理對象索要財物30000元,收受建設工程承建商現金128400元,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

2018年9月2日,張洪文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被武定縣紀委監委立案審查調查,並於9月5日被採取留置措施。2018年9月16日和17日,張洪文動員家屬代其退繳涉案款共計32萬元。

2018年9月18日,武定縣紀委對張洪文作出開除黨籍處分決定,並收繳其違紀違法所得。2018年9月19日,武定縣監委將張洪文涉嫌貪汙、受賄罪一案移送武定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9年5月31日,武定縣監委對張洪文作出開除公職處分決定。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8年9月2日,張洪文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被武定縣紀委監委立案審查調查,並於9月5日被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18年9月19日,武定縣監委將張洪文涉嫌貪汙、受賄罪一案移送武定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8年9月19日,經武定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武定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提起公訴】2018年10月31日,針對張洪文涉嫌犯罪一案,武定縣人民檢察院向武定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18年12月7日,武定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張洪文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25萬元;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審裁定】2018年12月20日,張洪文以量刑過重、罰金過高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判三緩四。2019年4月10日,楚雄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判決】2019年7月22日,楚雄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決定。2019年10月14日,楚雄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張洪文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1、依據紀律法律和本案證據,張洪文有哪些從輕或從重處理情節?

趙一鋼:本案中,張洪文具有兩個從輕處罰情節和一個從重處罰情節。

從輕情節包含:一個法定情節,坦白;一個酌定情節,積極繳清非法所得。我國《刑法》根據犯罪主體和犯罪形態的不同,以及在犯罪中作用和犯罪後的特定情節等案件情節,給予刑事處罰對象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坦白是指如實供述辦案人員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張洪文到案後,在辦案人員的教育感化下,在證據面前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於刑法規定的坦白,具有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

酌定從輕情節是指刑法沒有具體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刑法精神和刑事政策,在審判實踐經驗中總結出來的,在刑事審判中酌情考慮從輕處罰的情節。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根據行為人罪前的一貫表現、有無前科,罪中的作案目的、動機、時間、地點、手段、方法、經過和結果,罪後的認罪悔罪態度和退贓程度等情節來決定是否從輕以及從輕處罰的幅度。本案中,張洪文動員家屬退繳了其非法所得,屬於犯罪後積極退繳贓款,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從重處罰情節方面,我國《刑法》在總則和分則都對從重處罰作了詳細規定。本案中,張洪文沒有總則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但其具有索賄情節,符合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關於索賄從重處罰的規定,應從重處罰。

2、本案中,張洪文兩次參與共同犯罪,如何區分其作用?起訴意見書中著重把握了哪些問題?

羅順榮:本案中,張洪文共兩次參與共同貪汙犯罪。第一次共同貪汙犯罪,即2014年5月至10月期間,張洪文在擔任武定縣教育局校安辦建設工程管理員過程中,時任教育局局長楊添榮指使張洪文在建設項目中虛增工程款給蔡付紅。後張洪文與蔡付紅在結算建設工程時,採取虛增工程的方式套取工程款19萬餘元。張洪文是在楊添榮的指使下實施了套取工程款的行為,因此,楊添榮系主犯,張洪文、蔡付紅屬於從犯。

第二次共同貪汙犯罪,即2014年期間,張洪文在結算建設工程過程中,夥同蔡付紅套取項目資金共計18萬餘元,張洪文從中分得15萬元。張洪文積極實施虛增工程量、虛報工程項目的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起訴意見書中,我們著重把握了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注意區分張洪文在犯罪中的作用;二是對張洪文貪汙數額的認定;三是對張洪文索賄、受賄數額的認定。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張洪文在貪汙事實中,既有受楊添榮指使而貪汙的行為,又有主動實施貪汙的行為,應對其參與的套取工程款的資金總額負責。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張洪文既有索賄的行為,又有受賄的行為,我們在起訴意見書中對索賄、受賄加以區分。

3、張洪文及其辯護人在上訴時提出一審量刑過重,罰金太高,請求判三緩四,如何看待該意見?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時有何考慮?

閆開林:結合本案事實,我們認為,一是張洪文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與他人合謀騙取國家項目建設資金共計378457.58元,其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貪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是張洪文利用職務便利,向管理對象索要財物3萬元,收受現金1284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方面,張洪文在其夥同蔡付紅共同貪汙犯罪中,系主犯,應對其參與實施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責任。基於張洪文案發後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退繳了非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最後,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我們向法院提出「建議判處張洪文犯受賄罪,處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貪汙罪,判處3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罪併罰後決定執行刑期,涉案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的量刑建議。這一量刑建議是本院在綜合考量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行為人張洪文所具有的從重、從輕情節之後審慎提出的。

對於張洪文及其辯護人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該意見並無依據。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張洪文犯貪汙罪、受賄罪違法所得數額分別為378457.58元、158400元,其犯罪數額已達到上述法律條款所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較大的標準。所以,無論是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議,還是法院最終判決的刑罰結果,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罰金太高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明確了一般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9種情形。本案中,張洪文的犯罪事實同時具有該意見中第三項「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和第四項「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並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以及第七項「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的」等情形。因此,對張洪文不應適用緩刑。

4、張洪文罰金刑判處不當是何時發現的?為何啟動再審程序?

李文先:該案一審對張洪文罰金刑判處不當,是在二審過程中發現的。二審認為,張洪文貪汙數額為378457.58元,一審判處其主刑三年正確;但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司法解釋,被判刑三年以上的,應當並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罰金;張洪文不具備法定減輕情節,一審並處罰金15萬元,明顯錯誤,屬適用法律不當。二審雖然發現一審對張洪文並處罰金15萬元畸輕,但按照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二審不得直接改判或發回重審,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二審裁定維持原判的同時,建議審委會啟動再審程序。後由立案庭報院長同意,提請審委會討論並通過後,中院作出了再審決定書,對本案提起再審。上訴不得直接加重刑罰(包括附加刑),但對於適用法律錯誤,原判處不當,必須改判的,依法應在二審裁判生效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依法改判。該案就屬此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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