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中經電話傳喚到案後才如實供述,能否認定自首?

2021-01-13 北京律師王學強

案情:

2004年3月某天晚上10時許,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紙廠路口西鑫勝配貨站門前,盜竊田永忠停放在此處的海陵二輪摩託車1輛,經鑑定該車價值1960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該車車主是田永忠後,向田永忠索要五百元後將摩託車退還給了田永忠。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電話傳喚到公安機關後,經過公安的反覆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電話傳喚到案,未及時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經盤問教育後才如實供述的,是自首嗎?

分歧點討論: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也即自首必須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

因此該問題涉及到兩個爭議焦點:

1.電話通知到案是否屬於自動投案?

2.被採取強制措施後未及時如實供述,經過加大教育盤問力度之後,才交代的,能否視為如實供述?

本文的觀點是:電話通知到案的嫌疑人,仍具有投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應在辦案機關實際掌握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實之前。

電話通知到案是否屬於自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認定為案件的嫌疑人之後,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嫌疑人到案,這是否屬於「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從司法解釋及自首的立法精神上看,電話通知到案仍屬於自動投案,理由如下:

(一)電話通知不是強制措施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章強制措施,該章內規定的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電話通知很顯然不屬於以上任何一種。

電話通知應該屬於口頭傳喚。《刑事訴訟法》「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傳喚並未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六章強制措施中,而是規定在第二章偵查,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中,同時強調「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因此,傳喚並不直接具備強制控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屬於強制措施。

(二)電話通知到案的嫌疑人具有歸案的主動性和自動性

電話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能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即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後,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選擇拒不到案,甚至可以選擇逃跑,其能主動到案接受調查,表明其具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心態,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屬於自動投案。

(三)最高法指導案例明確電話通知到案屬於自動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案例指導方式明確了電話通知到案的情形屬於自動投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王春明盜竊案,附件1)指出,王春明在接到傳喚後主動歸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定為自首。同時,根據檢察日報2019 年4 月23 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到案」能否認定自首》(劉志強,附件2),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機關捎帶口信或接到電話通知後,自動到司法機關接受詢問或調查,並如實供述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因為公安機關的口頭通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因此其行為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特徵。

(四)舉重以明輕:潛逃後自動投案的都屬於主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屬於自動投案」的規定,如果接電話通知到案的不成立自首,潛逃後再投案反倒構成了自首,顯然有失公允。

綜上,電話通知後,嫌疑人到案的,因其屬於尚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及訊問之前,主動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應該屬於自動投案。

未及時如實供述,經過加大教育盤問力度之後才交代,能否視為如實供述

(一)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

1.從司法解釋來看,根據《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說,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應當在 「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

2.從自首制度原意看,因為國家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不僅在於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過自新,更為重要的是分化犯罪分子,降低辦案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嫌疑人在司法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之前,就已經如實供述,這實現了節約司法成本的目的,符合自首制度的初衷。

3.本文不同意將如實供述的時間限定在一審判決前的觀點。該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都可以認定為自首,那麼在主動投案後首次訊問雖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審判決前具備了自首的兩個成立要件,就可以認定其具備自首情節。

上述觀點混淆了該條文的適用要件,該條文的適用先決條件是: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先如實供述,再翻供的情形,不符合本文討論的「未及時如實供述的情形」。同時,若辦案機關在一審判決前,就已經查實了嫌疑人的罪行,嫌疑人是否如實供述,都不影響審查起訴的證據鏈完整性的話,嫌疑人在這之後才如實供述,已經不能再起到節約司法資源的作用了,頂多只能認定嫌疑人「認罪悔罪」。

(二)掌握主要犯罪事實的標準

司法實踐中,電話通知到案一般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辦案機關未掌握任何具體犯罪線索,只是作為一般性排查而電話通知有關人員接受調查詢問;

二是辦案機關已有所懷疑,但所掌握的線索不足以對嫌疑人進行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遂以電話的形式通知嫌疑人接受調查;

三是辦案機關已充分掌握嫌疑人的犯罪事實,足以對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但由於某些原因而採取了電話通知的形式,待嫌疑人到案後即進行訊問並採取強制措施。

那麼,以上哪種情況下,可以認定為辦案機關已經「掌握主要犯罪事實」呢?

答案是:都不是。

本文的觀點是:「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應當指辦案機關已經完全查實嫌疑人的罪行,除被告人供述外其他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原因如下:

1.從司法解釋看,對於「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的標準,可參照《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也就是說,要求司法機關對嫌疑人的罪行已經查實,才能算是「實際掌握」。如果僅有犯罪線索,但未查實嫌疑人的罪行,也不能算是「實際掌握」。

2.從關於自首的其他規定看,如若將時間點限定在「僅有線索指向嫌疑人」或「有證據證實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實」之前,將出現悖論。

嫌疑人在被通緝之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算是自首。通緝需要的必備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而逮捕的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也就是說,嫌疑人被通緝,至少說明已經有證據證實其存在犯罪事實。如果將「掌握主要犯罪事實」的時間點限定在「有線索指向嫌疑人,但是證據不充分」情形下,就會出現悖論:

嫌疑人被通緝之後,就失去了如實供述的機會,因為無論嫌疑人在什麼時候如實供述,都是在辦案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後。

同樣的,對於採取強制措施的嫌疑人,如果將「掌握主要犯罪事實」的時間點限定在「有線索指向嫌疑人,但是證據不充分」情形下,還會出現另一個悖論:

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後,就失去了如實供述的機會。因為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條件是,已經有證據指向犯罪嫌疑人。嫌疑人自動投案後,立即被採取強制措施,但因為如實供述必須在辦案機關掌握主要犯罪事實之前,而此時按照上述標準,辦案機關已經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因此嫌疑人失去了如實供述的機會。

3.從法理類比角度看,應當將「掌握主要犯罪事實」的標準放寬。我國刑法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這裡蘊含著一個重要法理:不管是主動還是被動歸案的嫌疑人,不管什麼時候,只要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也認定為自首。換言之,嫌疑人在最初也並未如實交代涉案事實,是後來甚至很久以後才交代的,都認定為自首,區別僅僅是司法機關掌握與否。

對於一個主動歸案的被告人,僅僅是前幾次訊問未能如實供述,經過訊問人員思想教育之後,訊問中才如實穩定供述,這情況如果不能認定為自首,也無法與刑法的上述規定形成內在協調和邏輯自洽。

4.未及時如實供述,是人之常情,辦案機關不可對嫌疑人過分苛責。基於人趨利避害的天性,嫌疑人及時自動投案,也會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及思想鬥爭。對於是否如實供述,供述多少,都會有不斷的心理衡量過程。辦案機關訊問人員對其反覆做思想教育工作,其實就是在幫助自動投案的嫌疑人戰勝自己的心魔,爭取坦白從寬。

「法律不可強人所難」,對待願意自動投案的嫌疑人,法律應該在框架之內多給一些寬容。

綜上,電話通知到案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後,嫌疑人初期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過教育盤問才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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