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那些事兒

2020-12-22 澎湃新聞

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這五種措施是依照強制力度由輕到重的順序依次排序的。不同的案件情況適用不同的強制措施,有的當事人是會被採取監視居住的。監視居住分為一般的監視居住和指定的監視居住。

什麼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請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神馬?

來來來,敲黑板劃重點,讓我揭開它「神秘」的面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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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公檢法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可見,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並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通俗地講就是辦案機關為了辦案需要,在一個區域內指定一個場所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由專門的人員看管,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起居飲食。

那它適用哪類人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款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由此法條可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主要是適用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沒有固定住所的一般罪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指定居所執行。

為什麼要監督執行

為什麼你們要對它進行監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4款規定,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一直備受社會關注,檢察院要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確保決定要有依據、執行要講規範,以達到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目的。

怎麼監督執行

你們是如何開展監督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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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0條規定,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檢察院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

(二)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三)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四)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五)違反規定安排辯護人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人會見、通信的;

(六)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主要採取以下方式進行監督:

(一)查閱相關法律文書和被監視居住人的會見、通訊、外出情況、身體健康檢查記錄等材料;

(二)實地檢查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查看有關監控錄像等資料,必要時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體表檢查;

(四)與被監視居住人、執行人員、辦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談話,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問一個最關心的問題,它能否折算刑期?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判管制的,監視居住1天折抵刑期1天;判處拘役、有期的,折抵刑期半天。

你們釋法說理真是贊,檢察監督確實大有必要!

據悉,今年以來,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及辦案需要,秀嶼轄區公安機關共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3件4人。秀嶼區檢察院建立健全與公安機關的工作聯繫制度,通過書面檢察和現場檢察充分履行監督職能,進一步規範了刑事強制措施執行。

◆ 依法監督公安機關撤案 保護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

原標題:《普法 |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那些事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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