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不履行退贓義務還想減刑,是否悔罪不能只看服刑考核

2021-01-11 齊魯壹點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鄭後勝不予減刑刑事裁定書》,引起網友關注。鄭後勝是茂名市委原常委、統戰部原部長李玉楷的舅父。李玉楷因被查出「在幹部選拔任用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違規為親屬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等一系列問題,於2016年1月被「雙開」。8個月後,鄭後勝因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獲刑8年6個月,並處罰金50萬元,追繳違法所得284萬元。上訴被駁回後,鄭後勝入獄服刑。

一些官員不僅自己不廉潔,而且近親屬都跟著「沾光」,利用影響力謀取不當利益,並不足為怪。這份裁定書之所以會引發關注,主要不是因為鄭後勝是李玉楷舅父,而在於執行機關認為他確有悔改表現,為其提出減刑7個月申請,僅僅根據的是他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即累計考核總分4278分、獲得7次表揚,而對財產判項的履行情況不予置理。法院則查明,對於50萬元的罰金刑罰,鄭玉勝僅僅履行了8000元,對於284萬元的追繳違法所得義務,更是分文未履行。

眾所周知,罰金數額是與犯罪的情節與惡劣程度密切相關的,追繳違法所得的數額是更是與違法所得的數額認定相一致。鄭後勝違法所得284萬元卻分文不履行追繳義務,對50萬元罰金也僅僅履行了8000元,這不分明是對抗判決義務,把贓款隱匿起來供家人享用或者自己出獄後揮霍嗎?不僅如此,2019年12月,陽江中級法院以鄭後勝未如實申報贓款義務及履行情況為由,將減刑建議書退回陽春監獄後,在本次考核期內他仍然沒有主動申報284萬元去向,也沒有履行退贓義務。這不顯然是負隅頑抗嗎?何來的「確有悔改表現」?

既然在自由刑之外還附加罰金處罰並追繳違法所得,而不是僅僅判處的自由刑,那麼,對這些義務的履行情況,就是認定對抗還是服從判決,以及是否真誠認罪悔罪的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條也規定,對於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判斷與認定「確有悔改表現」,需要綜合考察包括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在內的多種因素,而不是僅僅看交付執行後的表現這一個因素。也只有綜合考量,結合其他表現的基礎上,是否真心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才會更加精準,才能最大限度避免孫小果那樣的「積極改造」獲減刑走出監獄就再犯新罪、甚至犯更嚴重罪行現象的發生。這也是報請與核准減刑時務須注意的。

尤其是,《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更是專門規定,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由於第一款規定的「確有悔改表現」須同時具備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等四個方面,第二條又明確把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作為「確有悔改表現」的一個認定因素,所以,儘管未把利用影響力犯罪等所有存在贓款情形與財產判項的犯罪都列出來,但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後的「等犯罪」中的這一個「等」字,就把其他相關存在贓款情形與財產判項的犯罪都包括進去。

通過該事件也應當引起注意的是,「確有悔改表現」絕不僅僅是指在監獄服刑的表現。即使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難以把握的話,對於判決是否還有財產性判項以及相應的履行情況,也是清楚可查的。不僅審判機關都應當像陽江中院這樣認真把好關口,執行機關審報時也應加以注意,不能再只看「服刑考核」而對其他事項不予置理了。(吳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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