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各級人民檢察院都是與各級人民法院相對應而設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案。檢察院的權限非常廣泛,其中的一項權限就是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如果發現案件存在不符合逮捕或者不符合起訴的情形的時候,會依法退回公安機關的。畢竟檢察院是法律的監督機關,同時這也是法律賦予的權力。
有人可能會問,哪些案件檢察院不會批准逮捕,或者不予起訴呢?我們來看看相關法規的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切實履行檢察職能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若干意》規定,對以下五種情形,不符合逮捕或者起訴條件的,不得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訴:(1)案件的關鍵性證據缺失的;(2)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或者翻供,而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鑑定意見等其他證據無法證明犯罪的;(3)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4)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證據存在關鍵性矛盾,不能排除的;(5)不能排除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情形可能的。
同時,我們再來看一看其它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規定,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第一百七十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三)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通過以上法條依據可以清晰地看到,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凡是發現疑點的,一般會退回公安機關,或者自行偵查,一定要做到以證據為根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不會輕易做出逮捕或者起訴的決定,畢竟這是關乎一個人一生的,甚至是生死存亡的大事,草率不得呀!
也就是說,如果涉案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如果認為自己的案子存在疑點,或者屬於錯案的,且無法向公安機關說清楚的,應該向檢察院說清楚,檢察院會依法審查。
小結:切記一點,檢察院是法律的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