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進行和解,但並非所有的公訴案件都可以進行和解,並且公訴案件中是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即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也不一定能讓被告人免除刑事責任。
可以和解的公訴案件範圍包括以下內容
一、屬於法定的可和解的案件類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關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侵犯財產犯罪兩類犯罪的罪名,並且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其中,民間糾紛根據《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指公民之間有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因此,實踐中常見的婚姻、家庭、鄰裡等民間矛盾引發糾紛涉及犯罪的,可視為上述第一項規定的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
並且,即使案件類型滿足上述法條的規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該規定適用和解。
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根據《高法解釋》第四百九十六條,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