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刑法——柏浪濤老師講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列筆記

2020-12-16 鑽研法學專注成長

本筆記是根據2020法考柏浪濤老師的課程整理的,本章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的重要罪名。歡迎大家留言,如果您覺得有用,文字版本大家可以直接複製 ,問後附有筆記的圖片,保存下來可以隨時學習!!!大家的點讚分享是我持續整理分享的動力哦,一起加油吧

第十九講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章特別提示:

1、本講是侵犯社會法益:即公共安全、經濟秩序、社會管理秩序

2、「危害公共安全」的含義

1)安全:指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包括精神、名譽損害

2)公共:危害的危及面無法預料,具有危及多數人的可能性

3)危害:包括危險和實害,危險是犯罪的成立條件(包括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導致實害結果是犯罪既遂條件。

罪名一:放火罪

【第114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114條的成立與既遂:成立:造成具體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緊迫危險】;

既遂:造成實害後果

2、第114條是基本犯,第115條第1款是結果加重犯,且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3、第114條罪名與故意殺人罪的關係:

1)實施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但過失造成人員死亡的,定放火罪,適用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

2)實施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對造成人員死亡持故意心理的。屬於放火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想像競合,擇一重罪論處。

3)實施放火行為,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但對造成人員死亡持故意心理,構成故意殺人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梳理

罪名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本罪是具體危險犯

1)必須是具體危險:現實緊迫的危害公共安全

2)具體危險的內容:人身傷亡、財產損失

3)具體危險的特徵:必須有危及多數人的可能性(客觀事態判斷)

4)具體危險的程度:與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具體危險具有相當性

注意:本罪與放火罪等罪在刑法第114條中是並列關係,犯罪成立條件上處於平等地位

2、根據司法解釋,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本罪

1)破壞礦井通風設備,危害公共安全

2)在多人通行的場所,私拉電網,危害公共安全

3)在火災現場破壞消防器材,危害公共安全

4)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險的情形下,下令多人下井採煤

5)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

6)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駛

7)醉酒駕車,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8)毆打公交車司機—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杆等裝置,毆打、拉拽駕駛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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