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21-01-19 122交通網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7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和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城市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農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道路交通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納入普法教育規劃,增強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所屬車輛的管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學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將交通安全知識列入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教育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及時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況信息,對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對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七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前後的規定位置,各安裝一面號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裝;

(二)不得在號牌上安裝、噴塗、粘貼妨礙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三)重、中型載貨汽車、客運汽車、半掛牽引車,在車門兩側噴塗單位名稱、準乘人數和核定的載質量等內容;

(四)重、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客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粘貼反光標誌;

(五)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故障車反光警告標誌;

(六)車身兩側的車窗、前後窗,不得粘貼、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七)機動車上粘貼、噴塗車身廣告的,廣告面積不得超過車體主色面積的50%;

(八)安裝燈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加裝、改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具;

(九)不得安裝和使用幹擾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工作的裝置;

(十)旅遊客車、公路運營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

尚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最長不超過30日。

第八條學校、幼兒園用於接送學生或者學齡前兒童的客車,應當符合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規定,並噴塗或者放置統一的專用標誌,其駕駛人員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

第九條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石油氣燃料裝置,應當在具有機動車改裝資質並依法取得許可的燃氣汽車改裝機構進行。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石油氣燃料裝置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新購機動車需要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石油氣燃料裝置的,應當先進行註冊登記,後申請變更登記;辦理變更手續時應當提交燃氣汽車改裝機構出具的改裝合格證。

兩用燃料機動車行駛證副證應當標明兩用燃料汽車字樣。

第十條已經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對車用燃氣氣瓶超過定期檢驗周期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一條機動車需要更換發動機應當更換功率不大於原發動機功率10%的同類型發動機。不同燃料的發動機不得互換。

機動車需要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應當更換同類型機動車車身或者車架。

第十二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建立維修車輛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證明、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害程度;記錄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

機動車維修單位發現送修車輛有交通肇事逃逸、盜搶、拼裝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調查。

第十三條駕駛機動車時,駕駛人應當攜帶駕駛證正頁、副頁、交通違法記分本(卡)。

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其他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五條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規範要求,在道路上設置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設置限速標誌,應當根據道路的危險程度及路段環境情況,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十六條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公路交叉口、通道、出入口進入公路的明顯位置以及人員流動大的道路上,設置規範的警示標誌、讓行標誌、標線以及減速裝置。因路況原因確需減速通行的路段,應當在減速路段前一定距離設置限速標誌。

被確定為事故多發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增設規範的、符合安全要求的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公路穿越集鎮、市場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讓行交通標誌或者交通標線。

在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和其他容易發生危險的地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設置相關交通信號等安全設施。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項目,其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和驗收,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鄉村、集鎮、居住區道路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自建的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九條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擠佔人行道供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不得擠佔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在道路容量不足或者交通流量分布不均,影響道路通行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調整車行道。

第二十條城市市區公共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的文化、體育館(場)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道路沿線建設加油站、停車場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規劃部門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道路範圍內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以及不佔用盲道及配套設施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限定停車時段。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設置、佔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情況,對進入城市中心區域的大型貨車、摩託車、人力和機動三輪車的總量或者時間進行限制,限制內容應當經過聽證後決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開闢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營運客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客運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內共同設置計程車臨時停靠站(點),方便計程車停靠上下乘客。在設有計程車臨時停靠站(點)的道路上,計程車不得在站(點)外停靠。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狀況,合理設置單位接送職工和學校、幼兒園接送學生、學齡前兒童的自備客車停靠站,或者指定停靠地點。有停靠站(點)的,不得在站(點)外停靠。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機動車應當在道路中間通行。路面寬度7米以上的,從道路右側邊緣線(不含路肩)算起,行人在1米的範圍內通行,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在1.5米寬度內通行,人力三輪車、手推(拉)車在2.2米寬度內通行,畜力車在2.6米寬度內通行。不足7米的,非機動車應當靠右側通行;行人靠路邊行走。

第二十七條在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公共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摩託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行駛,但行駛至路口有導向車道的,按照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

第二十八條借道通行的車輛,應當讓所借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被佔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車道通行,在通過被佔用路段後立即返回人行通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避讓。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安全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並保持齊備有效。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和乘車人必須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人應當提醒乘車人使用安全帶。

第三十條車輛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道口欄木放下、音響器發出報警或者道口管理人員示意火車即將通過時,應當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應當停在距最外鋼股軌外側五米以外;

(二)通過無人管理的道口時,應當停車或者減速(編者註:此字左邊為目,右邊為嘹去掉口字旁)望,確定安全後通行。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載運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行駛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需要排除故障、等候處理的,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來車方向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故障車反光警告標誌。禁止以擺放石塊、木料等障礙物方式設置警示。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駛進、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應當讓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在設有主道、輔道的道路上,駛進主道的機動車應當讓在主道上行駛或者駛出主道的機動車先行,輔道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讓駛出主道的機動車先行。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或者機動車在道路上遇非機動車駕駛人推行非機動車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按順行方向,前、後車輪右側緊靠道路邊緣線(側石、道牙),不得超過0.3米,同時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行駛,應當按照限速標誌行駛,避讓行人;沒有限速標誌的,最高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裡。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裡,其中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裡:

(一)進出非機動車道,通過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時;

(二)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三)遇霧、雨、雪、沙塵、冰雹,能見度在50米以內時;

(四)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五)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第三十七條公共汽車駛入停靠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港灣式車站的,在停靠站一側單排靠邊停車,前、後車輪右側緊靠道路邊緣線(側石、道牙),不得超過0.5米;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點停靠車、上下乘客;

(三)幾輛公共汽車同時進入同一站點停靠時,應當依次進站,並按停靠的先後順序依次離站,不得滯留在停靠站內待客、攬客;

(四)停靠站內沒有其他車輛時,進站的車輛不得停在停靠站進口處。

第三十八條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交通信號指示行駛,遇有停車信號時,應當停車等候,不得從路口外邊繞行;

(二)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

(三)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四)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駛時避讓行人;

(五)不得在行車道上停車滯留或並行;

(六)駕駛自行車時,不得載乘身高1.1米以上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

(七)不得將物品掛在車把上;

(八)殘疾人駕駛機動輪椅車應當攜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行駛證;殘疾人駕駛機動輪椅車不得搭乘乘員,但二級以上重殘人駕駛機動輪椅車允許搭乘一名陪護人員;裝載貨物不得超過15千克。

第三十九條行人在道路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上實施攔車、兜售、發送物品、乞討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二)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

(三)遇有交通信號放行機動車時,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進入路口。

第四十條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應當在站臺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二)車輛未停穩,不得開車門和上下車;開車門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有妨礙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五章高速公路特別規定

第四十一條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管理機構應當保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安全防護設施的齊全有效。

第四十二條高速公路救援車、清障車、養護車輛應當按照標準安裝示警燈。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或者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四十三條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施工或者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互通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設置交通標誌或者發布公告。

第四十四條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維修、養護等作業的單位,除日常維修、養護外,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距離作業地點來車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處分別設置明顯的警告標誌牌,夜間設置紅色示警燈;

(二)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穿越車行道時,直行通過,避讓來往車輛。

第四十五條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的交通事故現場,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完畢後,由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管理機構及時清理。清理時應當按照道路施工作業的規定實行安全控制。

第六章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與減少交通事故,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環保、衛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

遇有應急預案所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相互配合,並溝通相關信息。

第四十七條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和專職機動車駕駛人的培訓、考核、獎懲制度,以及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專業運輸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負責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配備專、兼職交通安全工作機構或人員,切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定期監督、檢查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的落實情況。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重大傷亡以及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洩漏等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環保、衛生等部門相關人員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處置。

第四十九條醫療急救機構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後,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和醫護人員,組織實施現場醫療救治。對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傷員,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

第五十條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乘車人、車籍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經營管理人或者車輛修理、車輛零部件銷售單位、醫療機構等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五十一條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停車場(庫)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監控的過往車輛信息、交通肇事當事人的有關電話通訊信息數據和交通事故傷員傷情、氣象等信息數據,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五十二條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按照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

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緊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措施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依照規定自行協商處理的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物損價值在2000元以下的,應當即行撤離現場,並向保險公司報告和申請定損。當事人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處理。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共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損害賠償調解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證明。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賠償請求、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拖拉機的安全監理,並負責處理拖拉機在鄉以下(不含鄉)道路及農村其他作業場所發生的事故。

第七章執法監督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職業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不得越權執法,不得拖延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制約,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受理群眾舉報投訴,接受監察機關、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確認的交通違法行為,應當採用網絡、媒體等快捷方式向社會公示,便於公民查閱。

第六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進行勸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權。

第六十二條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罰款任務和返還比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收繳的罰款以及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交國庫。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罰款數額本辦法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六十五條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元罰款:

(一)未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規定靠路邊行走的;

(三)在劃有人行橫道或者設有過街設施道路,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四)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通行規定的。

第六十六條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

(一)不服從交警指揮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的。

第六十七條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

(二)在機動車道上坐臥、停留、嬉鬧的;

(三)在道路上追車、拋物擊車的;

(四)通過鐵路道口未按照信號燈或者管理人員指揮通行的。

第六十八條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二)開關車門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

(三)乘坐兩輪摩託車未正向騎坐的。

第六十九條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一)乘坐機動車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帶的;

(二)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三)乘坐摩託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四)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車外或者跳車的。

第七十條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機動車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帶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

(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

第七十一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

(一)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二)不遵守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四)、(六)、(七)、(八)項規定的;

(三)違反載物規定的;

(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但有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未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五)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橫過機動車道騎行的;

(六)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停放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通行規定的。

第七十二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一)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二)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五)項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轉彎的。

第七十三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30元罰款:

(一)在道路上行駛,違反右側通行規定的;

(二)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時速超過15公裡的;

(四)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五)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的;

(六)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第七十四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醉酒駕駛的;

(二)自行車、三輪車擅自加裝動力裝置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懸掛號牌的;

(五)通過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強行進入的。

第七十五條駕馭畜力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

(一)違反禁限通行規定的;

(二)醉酒駕馭畜力車的;

(三)畜力車並行或者駕馭人離開車輛的;

(四)違反規定超車的;

(五)使用未馴服的牲畜駕車的;

(六)停放車輛未拉緊車閘或者未拴系牲畜的;

(七)在橫過道路等規定情形中,應當下車牽引牲畜而未下車牽引的;

(八)未滿16周歲在道路上駕馭畜力車的;

(九)違反載物規定的。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二)有吸菸、飲食、翻閱書籍、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行駛行為的;

(三)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風窗玻璃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或者粘貼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標誌、標牌的;

(四)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五)駕駛摩託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第七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非機動車分道線的道路上,不按規定行駛的;

(二)違反牽引車輛規定的;

(三)違反牽引掛車規定的;

(四)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七)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的;

(八)未按照規定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正頁、副頁及交通違法記分本(卡)的;

(九)實習期內未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十)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或者進入路口的;

(十一)在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排隊,並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或者在人行橫道、禁止停車區域、醫院出入處停車等候的;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

(十三)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十四)駕駛摩託車未戴安全頭盔的;

(十五)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未粘貼在指定位置的;

(十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

(十七)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按照規定通行的。

第七十八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

(三)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三)、(四)、(六)、(七)項規定的;

(六)不按規定掉頭或者掉頭時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七)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按規定避讓的;

(八)違反燈光使用規定的;

(九)違反會車規定或者違反倒車規定的;

(十)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十一)以擺放石塊、木料等障礙物方式設置警示的;

(十二)未粘貼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保險標誌上道路行駛的;

(十三)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的;

(十四)摩託車和輕便摩託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第七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機動車的;

(二)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

(三)違反超車規定的;

(四)逆向行駛的;

(五)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繼續駕駛機動車的;

(六)實習期的駕駛人不按規定駕駛的;

(七)駕駛證丟失、損毀或者依法被扣留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十)項規定的;

(九)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與交通信號不一致時,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十)運載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等危險品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或者未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一)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懸掛明顯標誌的;

(十二)物損價值為2000元以下的輕微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不撤離現場也不迅速報警,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三)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的;

(十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的;

(十五)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違反規定通行的。

有前款第(二)項、(十四)項所列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恢復原狀。

第八十條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發生故障時未按規定停車或者警告標誌未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150米以外或者未按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未由專門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的;

(三)駕駛摩託車未戴安全頭盔或者摩託車未在最右側行車道上行駛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不在加速車道上提高時速並開啟左轉向燈,或駛離高速公路不提前駛入減速車道並開啟右轉向燈的;

(五)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六)進行試車或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七)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八)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在路肩上行駛的;

(九)非緊急情況在應急車道行駛或停車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的行駛速度低於規定的最低速度的;

(十一)通過施工作業路段時,不減速行駛的;

(十二)載貨汽車車廂載人及二輪摩託車載人的;

(十三)救援車、清障車執行救援、清障任務,養護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四)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項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其裝置,予以收繳,並處500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於營運客車的,處2000元罰款;

(二)屬於非營運客車的,處1500元罰款;

(三)屬於貨運汽車的,處1000元罰款;

(四)屬於低速載貨汽車和三輪汽車的,處500元罰款;

(五)屬於摩託車的,處200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人數不到20%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不到50%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人數50%以上的,處2000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其他客車違反規定載貨或者超過核定人數載人的,處100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到30%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不到50%的,處500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50%以上不到100%的,處1000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100%以上的,處2000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載客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八十五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駕駛營運客車的,處2000元罰款;

(二)駕駛非營運客車的,處1500元罰款;

(三)駕駛載貨汽車的,處1000元罰款;

(四)駕駛拖拉機、摩託車等其他機動車的,處200元罰款。

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給予處罰。

第八十六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限速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時速超過限定時速不到10%的,給予警告;

(二)在限速為50公裡以下的道路,時速超過限定時速10%以上不到20%的,處5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20%以上不到50%的,處1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以上不到70%的,處3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的,處500元罰款;

(三)在限速為50公裡以上80公裡以下的道路,時速超過限定時速10%以上不到20%的,處1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20%以上不到50%的,處15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以上不到70%的,處5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的,處1000元罰款;

(四)在限速為80公裡以上100公裡以下的道路,時速超過限定時速10%以上不到20%的,處15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20%以上不到50%的,處2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以上不到70%的,處10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的,處1500元罰款;

(五)在限速為100公裡以上的道路,時速超過限定時速10%以上不到50%的,處2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以上不到70%的,處15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以上的,處2000元罰款。

第八十七條旅遊客車、公路運營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車超過限定時速不到50%的,處2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的,處500元罰款,每多超5公裡,加處200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

第八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

(二)對應當聽證、公示的事項未聽證、公示的;

(三)對有重大傷亡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不按規定實施救援清障等緊急處置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要求,設置、增設交通安全設施,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道路交付使用的;

(五)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其他相應職責的。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九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四)接到重大傷亡或者具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告後,故意隱瞞不報、拖延報告,或者不及時處置、處置不力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五)利用職權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不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七)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的;

(八)不履行法定職權的。

第九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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